海一居所處的黑沙灣填海區“P”地段的承批人保利達洋行有限公司針對行政長官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宣告該地段批給失效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認為被上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a)項規定的財政平衡原則,違反法律,存在事實前提錯誤,違反公正、適度、善意原則和濫用權利,以及存在欠缺事先聽證的形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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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顯示,保利達於1990年12月26日獲批給一幅用於工業用途的“Pa”地段,批給的期限為25年。1993年9月1日,保利達獲批“Pb”地段,並將其併入“Pa”地段,組成總面積67,536平方米的“P”地段,用以興建工業綜合建築物。透過第19/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保利達與當局達成更改“P”地段用途的協議,該地段被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1座5層高的樓裙及其上18幢連一避火層在內均為47層高的塔樓組成的樓宇。土地的利用期限為96個月,但總批給期間維持不變,仍為25年,於2015年12月26日到期。之後,相關地段的利用期獲延期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6日,行政長官以25年的批給期間屆滿為由,宣告“P”地段的批給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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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相關理由綜述如下:

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在單方面修改合同條款時,沒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a)項的要求,遵守財政平衡原則,因此當局應延長批給期間,恢復已經失去的平衡;此外還違反了合同第2款第2項、新《土地法》第215條、第104條第5款以及舊《土地法》第54、55條和56條的規定。

合議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是新《土地法》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根據新法第215條第(二)項,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合同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這樣立即就能排除對舊法相關條文的違反。

在合同方面,不論是最初的批給批示(第160/SATOP/90號批示)中所載的合同,還是經第123/SATOP/93號批示和第123/SATOP/99號批示修改的合同,抑或是經第19/2006號批示修改的合同,當中都沒有任何條款規定延長批給期限的可能性;批給合同的第2款第2項雖然規定,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的法律及協議的條件續期至2049年12月19日,但它指的是已轉為確定的批給,而涉案土地的批給僅具臨時性。至於新法,上訴人所引用的第104條第5款更適合在特首不批准中止或延長利用期限的情況中使用,目前所討論的不是這種情況,而除了這條之外,再沒有任何條文允許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延長期限。因此,基於違反財政平衡原則而提出的延長批給期間的主張不能成立,同時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情況。

上訴人認為行政當局在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一些事實上存在錯誤,同時忽略了當局沒有遵守審批圖則的期間和行政程序上一些行為的期間的事實,致使被訴行為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對此,合議庭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這些錯誤和忽略考慮的事實對於被訴行為的決定內容不具有根本重要性。本案中所宣告的失效屬於過期失效,它取決於合同期間屆滿的客觀事實,任何其他情節都不重要。這一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強調,在本案中,失效的後果是因25年的批給期間屆滿的客觀事實依法自動產生,行政長官所作的失效宣告僅具有宣示性,沒有創設性。行政長官除了宣告失效外沒有其他選擇,因此被上訴行為屬於被限定的行為。在這樣的行為中,不存在違反公正、適度、善意原則的問題。

關於濫用權利,合議庭指出,這一指控要想在司法上訴中成立,必須證明權利的擁有者行使權利明顯超越基於善意、善良風俗或該權利所具之社會或經濟目的而產生的限制。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只是在履行合同條款和批給法律制度中的強制性規定,不滿足濫用權利的要件。有關指控不成立。

如前所述,被上訴行為屬於被限定的行政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中,基於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聽證降格為一項非根本性手續,因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綜合以上理由,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