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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兩檢不會用《基本法》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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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兩檢不會用《基本法》20條

2017年11月22日 19:04 最後更新:20:34

最近又傳出律政司司長袁國強年底離任的消息,令人想起一地兩檢有個法律小爭議,早前袁國強說過會引用《基本法》20條處理一地兩檢問題,但最近愈來愈多內地法律學者不認同這說法,認為根本毋須要用到20條。

按《基本法》20條規定,香港特區可享有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就是叫人大常委會將高鐵西九站的內地口岸區,視作香港範圍以外,由於不屬於香港自治範圍之內,應用內地法律不違反《基本法》,然後由中央授權香港落實一地兩檢。

因內地口岸區不屬香港範圍,因此《基本法》18條就不適用在這個內地口岸區了。《基本法》18條講明,除了《基本法》附件三所列法律外,其他全國性法律在香港都不適用,由於西九內地口岸區要使用內地法律,當時政府有說法,恐怕會有人用《基本法》18條來司法覆核一地兩檢的安排,因此要用《基本法》20條將之先劃作非香港範圍,再授權香港管理。

不過,內地學者就質疑引用20條這種做法。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近日在電台節目上亦表示,《基本法》20條並非人大常委會權力的基礎,人大常委會的權力不是來自《基本法》,而是來自《中國憲法》,若說「引用」第20條並不恰當,又承認自己當日是「捉錯用神」。

他指,有北京法律學者認為單以《基本法》第2條,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已證明港府有足夠的自治權租出地方予內地作口岸區。亦有說法引用《基本法》第7條,即「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已經讓香港有足夠的土地使用權力。他解釋,若西九地方已租出,租借期間就不是香港境內,亦非司法管轄區,故由那一刻開始第18條就不適用。

當然外界或許會質疑律政司長袁國強在講要引用《基本法》20條之前,為何沒有跟內地好好溝通,據了解,這不是有沒有好好溝通的問題,而是袁國強很想引用20條,因為20條可以將內地口岸區劃在香港範圍之外,這除了可以避免被人司法覆核外,還有一種說法是由於明確了內地口岸區不屬於香港範圍內,這樣就可更好地保護香港的自治權,即其他屬於香港範圍內的土地,不會行使內地法律。

這個做法有點兒彆扭,繞了一個圈地要將香港範圍劃出一個不屬於香港的地區,令事情變得複雜。其實若以平常心來處理,不用20條會直接得多。從內地的角度,根本不擔心有人可能用18條作司法覆核,因為整件事會由人大常委會作一個決定,那個決定等同法律,會有凌駕性效果,故其他人想就一地兩檢作司法覆核,是不會成功的。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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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樂士:減刑從來不是「自動」 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是合理、不可避免

2024年03月28日 20:11 最後更新:20:25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後,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囚犯獲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違反國安法罪行不獲減刑。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日前在報章撰文強調,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加強香港保護網,是合理的預防措施。

江樂士同時指出,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同樣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並批評英國外相卡梅倫高調抨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是雙重標準。

 全文如下:

 在獄中表現良好的囚犯可以獲得減刑,減刑幅度可能相當大。一直以來,人們都認為減刑的前景可以激勵囚犯在監禁期間不做出不當行為,而且基本上可以改過自新。然而,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前首席大法官貝理士爵士曾說:「他們能否獲得減刑,必然取決於他們今後服刑時的行為」(CACC 535/1970)。

 根據《監獄規則》(第 234A 章)(《規則》)第 69(1)條,實際刑期超過一個月的服刑囚犯可「基於勤奮和行為良好」獲得減刑。但減刑不得超過實際刑期和任何羈押期總和的三分之一。

根據《規則》第 69 條給予減刑由懲教署署長(署長)決定。即使囚犯因勤奮和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司徒敬法官也解釋說,「《規則》第 69 條並不賦予囚犯減刑的權利,無論減刑是三分之一還是更少」(CALL 154/1999)。

1996 年頒布的《監管釋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規則》第 69 條產生了影響。在特殊情況下,該條例允許監管釋囚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監管下釋放特定類別的囚犯。該條例適用於所有在服刑時年滿21歲或年滿25歲的囚犯,以及正在服6年或以上指定刑期的囚犯,或因表列罪行(如勒索罪、搶劫罪或嚴重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2至6年監禁的囚犯。

如果委員會認為符合其標準的囚犯應「以其勤奮和良好行為為由」獲准提前釋放,委員會可下令在監督下將其釋放。不過,在做出決定之前,委員會必須考慮署長的建議,而且署長的建議在決策過程中會得到充分重視。

如果署長得知委員會沒有對囚犯下達監管令,他可以根據第 69 條行使減刑的權力。換言之,《監獄規則》仍然允許在沒有監管令的情況下減刑。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 524章 )於1997年制定。該條例規定,在香港被判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刑期為10年或以上)的囚犯,其刑期經監獄長轉介後,由長期監禁覆核委員會覆核。委員會在決定釋放囚犯是否適當時,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囚犯是否改過自新、已服刑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及保障公眾的利益等。

3月 19 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SNSO)在立法會以全體 89 票贊成三讀通過。在該條例中,對於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囚犯,署長和兩個覆核委員會提前釋放囚犯的權力受到了限制。署長只有在「信納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情況下,才能對此類囚犯給予減刑,而只有在同樣信納的情況下,署長才能將此類案件轉介覆核委員會。如果他決定不批准減刑或不將囚犯的案件轉介這兩個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個,他必須每年對其決定進行覆核。

這些限制的理由是,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提早獲釋後潛逃或繼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因此必須加以防範。無論囚犯是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頒布之前還是之後被定罪,限制措施都將適用,這是一項合理的預防措施。

有了這一先例,我們也可以考慮對其他同樣被判定犯有嚴重罪行的罪犯引入法定的提前釋放限制。例如,如果一名強姦犯、兒童性騷擾者或搶劫犯被認為仍然對公眾構成威脅,那麼無論他在監禁期間表現多麼良好,他也不應該有資格獲得提前釋放。這樣的囚犯可能只是在等待時機,很容易就會原形畢露。 

儘管一些觀察家批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提前釋放的限制,但其他地方也有先例。例如,根據英國的《2020年恐怖主義罪犯(限制提前釋放)法》(Terrorist Offenders (Restriction of Early Release) Act 2020)),就收緊了被判定犯恐怖主義罪行的囚犯的釋放門檻。現在,當局只有在信納不再需要為了保護公眾而監禁某囚犯,才能批准提前釋放該囚犯,這對香港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先例。

英國外相卡梅倫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最高調的批評者之一,他甚至呼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考慮」整個23 條方案,聲稱這會「對香港人產生負面影響」。如果他真的相信這一點,那麼他對其他地區的事態發展卻無動於衷,這就非同尋常了。

2月5日,尚未和香港一樣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新加坡,頒布了一項法律,允許當局無限期拘留「危險罪犯」,即使他們已經服滿刑期。該法適用於21歲以上、被認為獲釋後有犯罪風險的罪犯。現在,囚犯不再像香港那樣在刑滿後自動獲釋,而是面臨無限期拘留,直到內政部長決定他們不再對公眾構成威脅。

雖然預防性拘留在英國是不受歡迎的,因為在英國,以這種方式被拘留的囚犯可以透過人身保護令向法院尋求釋放,但令人費解的是,卡梅倫對此卻沒有任何評價。

雖然英國曾經殖民統治新加坡,但卡梅倫顯然不想說任何可能冒犯新加坡的話。與此相反,他總是樂此不疲地教訓香港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希望以此來抨擊中國。沒有人會被他的雙重標準所迷惑。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包含了早該進行的改革,香港的保護網也得到了加強。雖然沒有人希望囚犯被關押的時間超過絕對必要的限度,但必須對可能濫用提前釋放的人加以限制。正如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所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因此,應該從這個語境下,來看待對國家安全囚犯施加提前釋放的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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