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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DQ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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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1月29日 14:37 最後更新:14:40

立法會三區補選正式進入提名階段,各路候選人爭相報名。其中,有意參選港島區的香港眾志創黨成員周庭獲選舉主任通知,因其與港獨的聯繫,故裁定她的提名無效。事件一出,引來反對派猛烈抨擊,當事人周庭除了質疑DQ的理據,亦對其他民主社會有否禠奪參選資格的案例產生疑問。

筆者進行長時間資料搜集,研究及比較主要西方民主國家,包括歐盟各國、美國、英國、加拿大、新西蘭等地方的選舉條例,特別是對參選權利的限制。綜合而言,以上國家禁止下列五種人士參選:

一、居留期限不足的人士。條例除了針對移民外,亦限制離境一段時間的土生土長居民。以新西蘭為例,任何新西蘭人必須在參選前三年於該國經常居留才獲得資格。

二、出任公務員、法官或其他在政府架構內之人士如軍人,以保證這類人士恪守政治中立。

三、智力或有精神問題的人士。多數國家以曾否入住精神病院作為限制參選的準則。

四、破產人士。但條例只限制正在執行破產令的人士,曾經破產的人士則仍可參選。

五、在囚人士。目前服刑,而且刑期長於一段時期之人士不可參選,至於刑期長度之限制就因國而異。以德國為例,判刑一年或以上之人士便會喪失參選資格。

驟眼看來,以上的參選限制並無不妥,有助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及參選人的質素。然而,第五種限制,即針對犯法且在囚一段刑期之人士,不獨限於侵犯他人安全、財產或其他權利的人士。事實上,不少歐美國家都有相關法例,以政治因素針對危害國家利益或有損社會安寧的人士,令他們身陷牢獄之災。

以美國為例,美國法典第115章是關於顛覆政府罪。根據條文及參考過往的案例,任何人以暴力或煽動暴力及任何可能出現的非法行為,試圖推翻政權,即屬干犯有關罪行,違者的最高刑罰是十年有期徒刑及五年內不得出任公職。

在部分西方國家,則有明文禁止某種被政府認為損害公眾利益的政治理念。在奧地利,除了藝術及其他合理原因,藏有、展示、製作與納粹主義有關的旗幟,以作宣傳用途,或提倡、鼓吹納粹主義的人士都會遭到檢控,最高刑罰為監禁十年。

由於觸犯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的行為,如顛覆政權、叛國等,或鼓吹、推動損害公眾利益的極端政治理念,將會面臨法律制裁,在囚一段時間以致喪失政治權利,意味異見人士或叛亂份子同樣有機會基於政治原因而不符參選資格,從而促使其參選權利受到限制。換言之,在普遍西方民主國家中,是以法院作為第一道屏障,阻止政治上不受歡迎的人士參選。

可能有反對派人士會質疑,既然國際普遍做法,是檢控及定罪政治異見及叛亂份子,使其不能參與選舉,那麼,香港以選舉主任的權力撤銷參選人的資格,而不是經過法律程序,依法限制參選權利的做法是不合法及不恰當。可是,香港做法與國際做法有別,原因是香港沒有針對顛覆政權、叛國、與敵國組織來往等保障國家安全的法例,不能以刑事檢控及懲處從事相關行為之人士,如提倡港獨、煽動武裝對抗等,從而需要選舉主任運用行政權力,取消這類人士的參選資格。如果反對派真心希望政府透過嚴謹的法律程序,以合法及合理手段禠奪不法分子的參選資格,那麼,他們應該認真考慮支持廿三條立法。

因此,周庭的最大問題不是「被DQ」,而是「呃Q」,誤導及欺騙香港市民,以為DQ是民主選舉中不能接受的惡行,但事實是DQ在國際普遍存在,目的也是一致,只是手法有所不同。而西方國家多以法院把關,為選舉預先進行過濾,或是反對派常用的字眼「篩選」,以保證民意代表的政治理念和行為不與國家的根本安全及利益構成衝突。換言之,不想被DQ的方法,就是避免成為另外四類禁止參選人士及不要觸及國家的底線。




黃遠康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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