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獲高院批准,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代表其抗辨,律政司上訴至終院並敗訴。特首李家超日前向北京提請人大釋法,引起社會熱論。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主席、法律界選委會委員馬恩國大律師,認為人大釋法做法完全符合國際法原則。

馬恩國指出,現在關心的是否應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用「補救」 解釋來處理問題。這個問題的癥結源於《法律執業者條例》第 27(4) 條容許香港法院接納有經驗的海外大律師,在復雜案件中出庭代表客戶出庭,並幫助法院導讀相關的海外判例;令至香港的判決將與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最高質量判決保持一致。

特首李家超就黎智英案提請人大釋法

特首李家超就黎智英案提請人大釋法

他認為,這個制度一直運作良好,但現在所衍生的結果在政治上是不可接受的。因為它這項罪行的立法原意是懲罰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人,但諷刺地法律又允許他雇用外國大律師去打官司,這樣的法律是否違背了國安法的立法原意?而這個問題,源於港區國安法與基本法的漏洞。 2020年制定港區國安法時,起草人並沒有注意到第27(4)條的存在,以及黎智英等的嫌疑人會這樣利用它。更何況,1990 年基本法的草委們在審議第35條允許香港居民享有選擇律師權時,無法考慮到這種情況。

馬恩國談到處理漏洞的方法時提到,在普通法中,法院可以採用「補救解釋」來「讀入」能夠正確反映立法意圖的立法用語,以補救起草中的漏洞。 「讀入」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原則,通常用於填補被疏忽而省略的成文法條文,法院為法律條文添加足夠的字詞來反映立法的真實意圖。(詳見Schachter v Canada案(1992 年))。

黎智英早前獲准聘英御狀來港代表抗辯。

黎智英早前獲准聘英御狀來港代表抗辯。

遺漏讀入原則在 Jones v Wrotham Park Estates (1980) 一案中成形,並在 Inco Europe v First Choice Distribution (2000) 一案中得到進一步確認: 如果法院對以下的三件事充分肯定,則允許「遺漏讀入」 - (1) 有關法律的預期目的;(2) 起草時無意中忽略而未能實現該目的; (3) 假設議會發現遺漏而填補的實質內容,儘管不一定使用相同措辭。

在 R v Humber Bridge Board (2004) 一案中,Humber Bridge Board 根據 1971 年的 Humber Bridge 法案授權管理通行費,對車輛類別收取不同的費用。收取通行費必須由交通部長授權,用法定命令形式發布。大型巴士包含在 1979-80 年和 1989 年的法定命令中,但 1997 年的法定命令中就把它遺漏了。證據顯示,交通部長其實接受了交通督察的報告,該報告建議對大型巴士徵收 9.20 英鎊的通行費。英國上訴庭裁定,1997 年的法定命令遺漏了大型巴士實屬荒謬;交通督察報告是把大型公共巴士包括在內的有力證據;1997 年的法定命令應被讀入為包括大型巴士的通行費。

香港終審法院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一案中,梅司賢勳爵呼應「遺漏讀入」原

「......當然,法院可以將文字讀入到法律條文中,但法院不能隨便這樣做,除非這樣做能實現或體現正確的立法原意。再者,法院不能做的是將文字讀入法律條文,以產生與適當確定的立法意圖不符的結果。」

隨後,香港高等法院在 Yeung Chu Wing v SJ (2019) 一案中又稱:「現在已經確定,法院具有權力去採用補救解釋,以使法定條文符合基本法或 人權法 的規定。 ……法院在採用補救性解釋時,可能會使用眾所周知的分割、讀入、讀緊和刪除的技巧。」

馬恩國

馬恩國

馬恩國認為,如果人大常委會要讀入基本法第 35條 限制國家安全犯罪嫌疑人選擇律師的權利僅限於本地律師,這完全符合英美法域的補救性憲法解釋中的遺漏讀入原則。換句話說,如果在普通法域出現類似的法律問題,普通法法院很可能會運用「遺漏讀入」的解釋原則來解決。所以人大常委會若果為此事釋法,亦是符合國際憲法解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