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佔中三子」戴耀廷、陳健民與朱耀明連同另外6人,上周二被裁定串謀干犯公眾妨擾等6項控罪成立,九子須為佔中運動承擔罪責。《星島日報》邀得有「金牙大狀」之稱的資深大律師清洪,睇完區域法院陳仲衡法官長達268頁的判詞,剖析陳官判詞要點。
辯方大狀其中一個主要質疑,指控方不應以「串謀犯公眾妨擾」、「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及「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擾」的罪名控告九子,又指「公眾妨擾」罪屬普通法罪行,較其他成文法的刑罰重,控方不應以「更大的棒子」懲罰被告。清洪閱畢判詞後指,陳官於本案主要依賴早於17世紀開始沿用的普通法原則而非成文法判案,普通法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份,陳仲衡法官廣泛引用本地和海外的案例,充分證明了控方以這些罪名提控「合適、合憲、合法」。
清洪認為,今次裁決的一大特徵是陳官主要以普通法將九子定罪。他指出普通法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部份,有趣的是,普通法對中國的法律制度而言屬外來觀念,但在香港人堅持下,香港於回歸後才可沿用普通法制度。換言之,陳官是以香港人竭力爭取的普通法,裁定九子有罪。
清洪舉例指,普通法下的「公眾妨擾」罪由來已久,其歷史可至少追溯到17世紀。「公眾妨擾」有很多不同的形式,當中包括違反公德、違反道德,甚至非法處理屍體的罪行,並無固定類別。有十七世紀的案例指,當一個公共娛樂場所吸引大批民眾或車輛聚集時,該活動已可構成「公眾妨擾」。
在本案中,陳官引述香港、英國以至新西蘭的案例,解釋在普通法原則下,法庭會根據「合理性測試」和「平衡測試」的結果,考慮案中控罪是否合適合憲,即被告所為有否不合理地侵害他人權利,和佔領運動阻礙交通的實際後果是否超乎比例的嚴重。清洪認為,陳官在判斷上述兩點時,已將各被告在《基本法》下可享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和示威自由納入考慮因素中,最終裁定控方的指控並無侵犯他們的這些權利。
陳官指出,界定事件是否屬於「公眾妨擾」的合理門檻偏低,控方毋須證明佔領運動嚴重至癱瘓金融中心或本港交通樞紐才算是「妨擾」。陳官又認為,即使部份行為已有成文法規管,惟一旦事態發展至更嚴重地步,成文法的控罪或不足以反映該些行為所導致的嚴重後果。控方是否可用刑罰較重的控罪起訴被告,要視乎法庭如何判斷被告應承擔的罪責,卻不能說成是控方一旦以「公眾妨擾」控告九子,就是有意使他們面對更重的刑罰。
清洪指出,並在仔細檢視案情後,逐一反駁辯方提出的法律觀點,裁定九子所為足以入罪,是完全按照法律而無政治考量。
另外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亦表示,「公眾妨擾」在香港屬完善及公認的控罪,而且檢控官已在本港沿用多年,當中包括於2016年告MattJamesPearce一案中,Pearce於05年6月穿上蜘蛛俠服飾,爬上中環皇后大道中陸海通大廈平台外的一電視屏幕上示威,其舉動吸引民眾注目,進而令中環一帶交通異常擠塞。主審法官考慮到Pearce是第一次干犯刑法,故將其21天的刑期緩刑18個月執行,但Pearce於08年8月在北京奧運開幕當天在青馬大橋抗議,他為時兩小時的行動令前往九龍及機場的青馬大橋上層封閉,車龍連綿數公里,最終他被判處6個月的即時監禁。
江樂士又提到,在另一宗周必強案中,周必強等10人於09年,因不滿運輸署實行市區的士「短加長減」的收費機制,故將新界的士停放在北大嶼山公路往九龍方向的3條行車綫線及路肩上而令交通癱瘓,裁判官原判處各人7星期至兩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庭最終考慮所有情況後,把監禁改以緩刑18個月的方式執行,另每一名上訴人須額外罰款5000元。
江樂士認為,當數名人士聚集一起犯案,控方常以「串謀」控罪來控告涉案人士,如行為顯然易見是聯合計畫的合理後果,任何共同犯罪的人亦須負上共同責任。控方亦有自主權去考慮案情並决定適當的控罪,以普通法控告佔中九子串謀公眾妨擾罪,並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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