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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法明確:任何人不得非法從事場外配資

兩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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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最高法明確:任何人不得非法從事場外配資

2019年11月15日 16:59

(原標題:重磅!槓桿炒股「紅線」劃定,最高法剛剛明確,金融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要擔責,任何人不得非法從事場外配資)

最高法明確證券交易加槓桿「紅線」。

14日,最高法發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紀要),紀要共計12部分130個問題,內容涉及公司、合同、擔保、金融、破產等民商事審判的絕大部分領域,直面民商事審判中的前沿疑難爭議問題,密切關注正在制定修改過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證券法、破產法等法律的最新動態,密切跟蹤金融領域最新監管政策、民商法學最前沿理論研究成果。

其中,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證券糾紛案件作出說明,賣方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應對金融消費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將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範圍,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配資業務。

賣方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義務 消費者有損失要承擔責任

金融部分包括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證券、營業信託、財產保險、票據糾紛案件審理5個方面的內容,紀要對其中的一些爭議問題,統一了裁判思路。

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紀要規定,在審理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提供者(簡稱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範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賣方機構不能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的要求履行了適當性義務的,應當對金融消費者因此所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紀要還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進行了規定。

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槓桿基金份額、期權及其他場外衍生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創業板、科創板、期貨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賣方機構承擔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並承受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在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和提供高風險等級金融服務領域,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賣者盡責」的主要內容,也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

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賠償金融消費者所受的實際損失。實際損失為損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在告知說明義務方面,紀要明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配資業務

關於證券糾紛案件。紀要規定,對於需要藉助其他學科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職業判斷的問題,要充分發揮專家證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實認定符合證券市場的基本做法和普遍認知或者認可的經驗法則,責任承擔與侵權行為及其主觀過錯程度相匹配,在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同時,通過民事責任追究實現震懾違法的功能,維護資本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在案件審理方式方面,一些人民法院已經進行了將部分案件合併審理、在示範判決基礎上委託調解等嘗試,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選擇個案以《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方式對案件進行審理,逐步展開試點工作,為構建符合中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積累審判經驗,培養審判隊伍。紀要還對統一登記立案、案件甄別及程序審查、選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認定、重大性要件的認定等進行了規定。對於場外配資合同糾紛,紀要明確,將證券市場的信用交易納入國家統一監管的範圍,是維護金融市場透明度和金融穩定的重要內容。

「不受監管的場外配資業務,不僅盲目擴張了資本市場信用交易的規模,也容易衝擊資本市場的交易秩序。」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表示,融資融券作為證券市場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證券經營機構的核心業務,依法屬國家特許經營的金融業務,未經依法核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配資業務。在認定配資合同無效的同時,紀要還對配資方和用資方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

從審判實踐看,場外配資業務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類配資公司利用互聯網信息技術,搭建起遊離於監管體系之外的融資業務平台,將資金融出方、資金融入方即用資人和券商營業部三方連接起來,配資公司利用計算機軟體系統的二級分倉功能將其自有資金或者以較低成本融入的資金出借給用資人,賺取利息收入的行為。這些場外配資公司所開展的經營活動,本質上屬於只有證券公司才能依法開展的融資活動,不僅規避了監管部門對融資融券業務中資金來源、投資標的、槓桿比例等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劇了市場的非理性波動。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資融券資格的證券公司與客戶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外,對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與用資人的場外配資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無效。

場外配資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用資人向其支付約定的利息和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資方依場外配資合同的約定,請求分享用資人因使用配資所產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針對證券糾紛案件中的虛假陳述問題,紀要表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需要藉助其他學科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職業判斷的問題,要充分發揮專家證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實認定符合證券市場的基本常識和普遍認知或者認可的經驗法則,責任承擔與侵權行為及其主觀過錯程度相匹配,在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同時,通過民事責任追究實現震懾違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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