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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豐花園事件責任人被判向澳門特區和社會工作局賠償損失

澳門事

善豐花園事件責任人被判向澳門特區和社會工作局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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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豐花園事件責任人被判向澳門特區和社會工作局賠償損失

2021年04月26日 17:17 最後更新:17:17

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原告)針對善豐花園的建築商何榮標(第一被告)和榮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善豐花園地基和建築的指導工程技術員JOAQUIM ERNESTO SALES(第三被告)、蘇豪薈地段的所有人德能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拆卸蘇豪薈地段上舊建築物北泰工業大廈的建築商黎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蘇豪薈地段地基鑽孔樁工程的建築商建新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第六被告)以及蘇豪薈地段的拆卸工程及建築工程的工程技術人員張念島(第七被告)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通常宣告案,請求法院判處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償還後者為防止善豐花園倒塌、確保民眾和臨近樓宇安全以及為評估善豐花園的安全和穩定性所作出的開支合共12,805,589.66澳門元,以及支付原告在善豐花園的完整解決方案出台之前為跟蹤及監測該大廈、臨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廈、澳華大廈和廣興大廈的結構所作出的開支;若以上兩項請求被判全部或部分不成立,則請求判處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被告連帶承擔相關費用。

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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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過程中,蘇豪薈地段拆卸工程的承保公司中國太平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和蘇豪薈地段地基工程的承保公司匯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九被告)被傳召以主當事人的身份參與訴訟。同時,社會工作局(第二原告)亦針對前述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另一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處三被告向其償還該局已支付予受善豐花園事件影響住戶的費用和補助,以及向其支付該局在將來墊支的款項等。兩個案件的卷宗被合併成一個卷宗予以一併審理。

初級法院指出,善豐花園在事發當日(2012年10月10日)所處狀況對善豐花園的居民、周邊建築物及其居民及途經該區的人構成正在發生之危險,而第一原告封鎖善豐花園並要求人員撤離的行為既保障公共利益,也直接保障善豐花園、相鄰的建築物及公共街道使用者等第三者的利益,故此應視為屬排除威脅第三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情況。由於其要保全的利益明顯大於犧牲的利益,且其行為不論在目的、手段或比例上均無應予非議之處,因此第一原告對善豐花園所作的行為屬於緊急避險行為。根據《民法典》第331條第2款的規定,導致該緊急情況出現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各被告的責任,法院指出,從事善豐花園建築工程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以及作為監督工程負責人的第三被告,負有很大程度的謹慎注意及保護義務,以確保大廈每一結構部件不論在材料及施工方面都能確保達致設計要求的混凝土強度。在本案中,蘇豪薈地段的樁柱安裝方法和善豐花園2P9柱的混凝土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從而導致該2P9柱爆裂,兩者均是引致事件發生的適當原因。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均沒有對用於興建善豐花園的混凝土進行收貨檢測,也沒有對其質量進行監督,顯然沒有履行應有的注意及謹慎義務,因此按照《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的標準,應予歸責。

關於第四被告,法院指出,蘇豪薈地段的樁柱安裝工程無異於《民法典》第1268條第1款所指的土地採掘,它是造成善豐花園地下土壤流失、大廈出現傾斜以及出現結構性損毀的成因之一,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268條第2款的規定,第四被告負有對善豐花園的業權人作出損害賠償的責任,即使其已採取認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亦然。所以第四被告根據《民法典》第331條第2款亦負有賠償責任。

至於第五被告,由於無法證明第五被告負責蘇豪薈的地基工程,因此第一原告針對第五被告提出的所有請求理由不成立。

關於第六和第七被告,法院指出,蘇豪薈地基所採用的ODEX鑽孔施工方法、善豐花園基礎樁容易受土層潛在擾動之影響的特性以及涉案區域的土質,使得蘇豪薈的建築工程對相鄰的善豐花園造成危險,所以該工程屬於危險活動,由於兩被告未能證實已採取按當時情況須採取之各種措施以預防善豐花園損害之發生,因此它們應對善豐花園的危險狀況負責。

關於第八被告,由於並沒有足夠的事實依據支持蘇豪薈地段上原北泰工業大廈的拆卸工程與事件存在任何因果關係,因此該被告應予開釋。

而第九被告作為蘇豪薈地段地基工程承保公司則理應根據《民法典》第490條第1款和《商法典》第1026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其與第四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承擔上限為5,0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

在損害賠償方面,法院指出:第一原告承擔的加固工程的開支、監測及檢測的開支屬於緊急避險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明顯具有防止善豐花園的危險狀況進一步惡化甚至倒塌的功能,而調查事發原因所引致的開支和善豐花園的修復可行性研究開支的意義在於探究事件成因、大廈有否存在嚴重結構危險、是否存在修復可能抑或須盡早清拆重建以解除大廈對周邊造成的危險,故此應判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和第九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第一原告作全數返還;同時,考慮到善豐花園已開展清拆重建工程,還應判處上述被告以連帶方式支付第一原告在主訴提起至善豐花園清拆前為跟蹤及監測善豐花園、臨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廈、澳華大廈和廣興大廈的結構所作出的開支;此外,善豐花園的封鎖使得其住戶暫失家園,需要額外花費開支另找地方安頓,而各獨立單位的業權人對其單位的使用及享益亦受到妨礙,為此,截至2016年7月為止,第二原告已向善豐花園的業權人合共支付了25,396,500.00澳門元的特別津貼,而且第二原告也一直有意在認定善豐花園事件的責任人時將墊支的款項收回,從未將其視為政策上的贈送,故此第一至第三被告應被判處承擔一眾業權人所遭受的這筆已暫由第二原告墊支的財產損失。

綜上所述,初級法院裁定第一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以及第九被告(以5,000,000.00澳門元為限)以連帶方式向第一原告支付12,805,589.66澳門元,並以連帶方式支付第一原告在主訴提起至善豐花園清拆前為跟蹤及監測善豐花園、臨近地段上的利昌大廈、澳華大廈和廣興大廈的結構所作出的開支,具體金額留待執行時結算;裁定第二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以連帶方式向第二原告支付25,396,500.00澳門元的款項,以及第二原告在訴訟提起至善豐花園清拆前已墊支的其他與前述款項性質相同的款項,具體金額留待執行時結算;裁定兩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

參閱初級法院第CV2-15-0085-CAO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據了解,除特區政府外,至今亦有數名善豐花園的小業主共同針對蘇豪薈地段的建築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就6個單位、4個車位的損失獲得賠償,目前相關訴訟程序仍然待決。初級法院還沒有受理任何涉及善豐花園重建費用之訴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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