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正流亡美國的前青年新政創黨召集人梁頌恆,因2016年衝擊立法會大樓會議室,被裁定參與非法集結罪成,判囚4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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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訴遭高等法院原訟庭駁回後即時入獄服刑,他早前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頒布書面判詞,指出《公安條例》訂明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但控方毋需另外證明被告有意圖去「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而就本案而言,終院認同裁判法院及原訟庭的裁斷,同意梁必然知道他有份參與的集結,相當可能導致有人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故一致駁回其上訴。

梁頌恆赴美國尋求庇護。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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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的控罪元素訂明,「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其行為「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被告)會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被告)會破壞社會安寧」,被告便屬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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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終極上訴的爭議點是,控方是否必須成功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即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自知其集結行為會令人害怕,才足以把被告定罪。

梁頌恆。 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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