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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一級榮譽大學生前途盡毀的故事 產品設計師理大暴動罪成 判囚3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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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一級榮譽大學生前途盡毀的故事 產品設計師理大暴動罪成  判囚3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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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一級榮譽大學生前途盡毀的故事 產品設計師理大暴動罪成 判囚3年9個月

2021年07月19日 16:44 最後更新:08:38

前年(2019年)11月理工大學爆發佔據學校的暴動,警方連日圍封理大,大批市民於11月18日前往理大外圍一帶聲援校內的示威者。其中一名男子雷爍鏗在紅磡被捕。事後被控暴動罪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上月中裁定被告罪成,今天(19日)就暴動罪判處 3 年 9 個月監禁,管有工具罪則判 3 個月,同期執行。

睇番被告雷爍鏗的背景,本來有大好前途,他今年31歲,2012年於理大產品設計及市場學一級榮譽畢業生,任職產品設計師,擁有幾項產品專利發明,本來有光明事業前途。根據案情透露,雷爍鏗前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蕪湖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暴動,以及管有26粒波子及100條膠索帶。

雷爍鏗稱,他當日從新聞報道獲悉有教育界人士到理大接年輕人離開,認為母校衝突有機會和解,於是回校見證。其間遇上警方驅散,他被人群推跌,來不及離開而被捕。至於背包,由於是與弟弟共享,不知當中有波子和膠索帶。他辯稱,波子是供家中的貓玩耍,索帶則用作繫緊窗花鐵網;而生理鹽水是憂慮警方一旦發射催淚煙時防身之用。

前年11月,理大外圍一帶有大批示威者聲援校內人士。資料圖片

前年11月,理大外圍一帶有大批示威者聲援校內人士。資料圖片

法官姚勳智指,當晚8時至11時有超過一百名示威者集結在蕪湖街一帶,他們霸佔道路,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又用強光射向警方,路上有磚頭、波子、被索帶綁起的鐵欄等物件,造成路障,最後更以傘陣聚集,向警方防線推進,有關行為已構成暴動。

法官分析指,被告被捕時,身上穿戴防護裝備,背包內被搜出波子、索帶、生理鹽水、替換衣物等,其穿戴的手袖更被驗出帶有微量易燃溶劑甲苯,法官認為,雖然被告辯解稱管有的索帶是將鐵網綁在窗花上保護家中貓兒,波子亦只是供貓兒玩耍的玩具。但法官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將這些物品帶到示威現場,事後又辯稱不知道管有這些物品,加上考慮案發現場有鐵欄及路牌被索帶綁起,路上亦有波子等物件阻擋警方推進,故拒絕接納被告的辯解。

法官又說,被告自言身處示威者後方約40至50米,但從片段所見,被告遭制服時,已有相當多的示威者跑離該處,顯示被告應是站在示威人群中間甚或前方,以致走避不及被捕,加上其身上物品與示威者阻礙警方前進物品相同,相信被告是知悉並參與了暴動,故裁定被告暴動及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兩罪罪成。

就暴動罪,法官考慮上級及同級案例的指引後,認為本案暴動現場超過 100 人,及在場有人使用汽油彈及強光照向警員。法官引述上訴庭《鄧浩然案》( 2016 年旺角騷亂案),強調暴動的嚴重程度不只在乎個人行為,而是「整個暴動」。但法官也指,無論如何,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武力,如辯方所言,被告並無主要角色,本案無嚴重人命傷亡,就暴動罪可採用 4 年作量刑起點。

考慮到被告的個人情況,31 歲,擔任產品工程師,過往學業成績優異。呈堂求情信,均形容他為孝順、顧家、勤奮、樂於助人。被告承認不少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決定再作 3 個月扣減,判監 3 年 9 個月。

就「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法官重申,不接納被告解釋身上用品的供詞。被告身上的波子、索帶,及現場的磚頭等物品,可用作阻礙警方推進。法官採納 3 個月作量刑起點。根據整體刑期原則,判處暴動及管有工具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 3 年 9 個月。

警方數據顯示,截至今年4月底,警方就理大事件共拘捕1393人,當中418人已被檢控。

高人認為,在反修例運動中有不少年輕人因為被煽動違法,留有案底前途盡毀,做棋子真係可憐。那些煽惑年輕人參與暴動者,有冇問問自己良心是否過得去?!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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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樂士:減刑從來不是「自動」 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是合理、不可避免

2024年03月28日 20:11 最後更新:20:25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後,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囚犯獲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違反國安法罪行不獲減刑。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日前在報章撰文強調,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加強香港保護網,是合理的預防措施。

江樂士同時指出,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同樣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並批評英國外相卡梅倫高調抨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是雙重標準。

 全文如下:

 在獄中表現良好的囚犯可以獲得減刑,減刑幅度可能相當大。一直以來,人們都認為減刑的前景可以激勵囚犯在監禁期間不做出不當行為,而且基本上可以改過自新。然而,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前首席大法官貝理士爵士曾說:「他們能否獲得減刑,必然取決於他們今後服刑時的行為」(CACC 535/1970)。

 根據《監獄規則》(第 234A 章)(《規則》)第 69(1)條,實際刑期超過一個月的服刑囚犯可「基於勤奮和行為良好」獲得減刑。但減刑不得超過實際刑期和任何羈押期總和的三分之一。

根據《規則》第 69 條給予減刑由懲教署署長(署長)決定。即使囚犯因勤奮和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司徒敬法官也解釋說,「《規則》第 69 條並不賦予囚犯減刑的權利,無論減刑是三分之一還是更少」(CALL 154/1999)。

1996 年頒布的《監管釋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規則》第 69 條產生了影響。在特殊情況下,該條例允許監管釋囚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監管下釋放特定類別的囚犯。該條例適用於所有在服刑時年滿21歲或年滿25歲的囚犯,以及正在服6年或以上指定刑期的囚犯,或因表列罪行(如勒索罪、搶劫罪或嚴重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2至6年監禁的囚犯。

如果委員會認為符合其標準的囚犯應「以其勤奮和良好行為為由」獲准提前釋放,委員會可下令在監督下將其釋放。不過,在做出決定之前,委員會必須考慮署長的建議,而且署長的建議在決策過程中會得到充分重視。

如果署長得知委員會沒有對囚犯下達監管令,他可以根據第 69 條行使減刑的權力。換言之,《監獄規則》仍然允許在沒有監管令的情況下減刑。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 524章 )於1997年制定。該條例規定,在香港被判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刑期為10年或以上)的囚犯,其刑期經監獄長轉介後,由長期監禁覆核委員會覆核。委員會在決定釋放囚犯是否適當時,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囚犯是否改過自新、已服刑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及保障公眾的利益等。

3月 19 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SNSO)在立法會以全體 89 票贊成三讀通過。在該條例中,對於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囚犯,署長和兩個覆核委員會提前釋放囚犯的權力受到了限制。署長只有在「信納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情況下,才能對此類囚犯給予減刑,而只有在同樣信納的情況下,署長才能將此類案件轉介覆核委員會。如果他決定不批准減刑或不將囚犯的案件轉介這兩個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個,他必須每年對其決定進行覆核。

這些限制的理由是,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提早獲釋後潛逃或繼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因此必須加以防範。無論囚犯是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頒布之前還是之後被定罪,限制措施都將適用,這是一項合理的預防措施。

有了這一先例,我們也可以考慮對其他同樣被判定犯有嚴重罪行的罪犯引入法定的提前釋放限制。例如,如果一名強姦犯、兒童性騷擾者或搶劫犯被認為仍然對公眾構成威脅,那麼無論他在監禁期間表現多麼良好,他也不應該有資格獲得提前釋放。這樣的囚犯可能只是在等待時機,很容易就會原形畢露。 

儘管一些觀察家批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提前釋放的限制,但其他地方也有先例。例如,根據英國的《2020年恐怖主義罪犯(限制提前釋放)法》(Terrorist Offenders (Restriction of Early Release) Act 2020)),就收緊了被判定犯恐怖主義罪行的囚犯的釋放門檻。現在,當局只有在信納不再需要為了保護公眾而監禁某囚犯,才能批准提前釋放該囚犯,這對香港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先例。

英國外相卡梅倫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最高調的批評者之一,他甚至呼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考慮」整個23 條方案,聲稱這會「對香港人產生負面影響」。如果他真的相信這一點,那麼他對其他地區的事態發展卻無動於衷,這就非同尋常了。

2月5日,尚未和香港一樣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新加坡,頒布了一項法律,允許當局無限期拘留「危險罪犯」,即使他們已經服滿刑期。該法適用於21歲以上、被認為獲釋後有犯罪風險的罪犯。現在,囚犯不再像香港那樣在刑滿後自動獲釋,而是面臨無限期拘留,直到內政部長決定他們不再對公眾構成威脅。

雖然預防性拘留在英國是不受歡迎的,因為在英國,以這種方式被拘留的囚犯可以透過人身保護令向法院尋求釋放,但令人費解的是,卡梅倫對此卻沒有任何評價。

雖然英國曾經殖民統治新加坡,但卡梅倫顯然不想說任何可能冒犯新加坡的話。與此相反,他總是樂此不疲地教訓香港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希望以此來抨擊中國。沒有人會被他的雙重標準所迷惑。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包含了早該進行的改革,香港的保護網也得到了加強。雖然沒有人希望囚犯被關押的時間超過絕對必要的限度,但必須對可能濫用提前釋放的人加以限制。正如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所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因此,應該從這個語境下,來看待對國家安全囚犯施加提前釋放的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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