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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秋蓮訴劉暖曦生命權糾紛案律師代理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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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秋蓮訴劉暖曦生命權糾紛案律師代理詞(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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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秋蓮訴劉暖曦生命權糾紛案律師代理詞(全文)

2022年01月15日 22:03 最後更新:05:10

「為什麼最後陳世峰殺害的會是江歌呢?根本原因是劉鑫利用江歌的善良而轉移了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傷害風險,讓江歌成為了劉鑫的人體盾牌。」

全文14853字

陳世峰尾隨劉鑫直到其打工的拉麵店。在拉麵店門口,陳世峰與劉鑫面對面站著相距1米左右,再次發生爭執。18點10分左右,劉鑫指著從拉麵店走出來的林某對陳世峰說這個人是自己「喜歡的人」,並離開陳世峰走向林某,與林某扮成情侶走向附近的藥店。陳世峰距離林某隻有4米左右,他眼看著劉鑫與新男友一起離開,沒有再繼續跟著了。受此刺激的陳世峰也因此徹底失去理智,下決心殺害被告,並向被告發信息說“如果你和他交往的話,那我就不顧一切了,什麼事都幹得出”。當晚23:09,劉鑫回復陳世峰“如果我們倆(另一個人是指林某)在一起了,你會不顧一切的幹嘛。”陳世峰則再次向劉鑫強調“要不顧一切的追回來”,劉鑫在23:11回復陳世峰“你說的追,我都不敢想像會是什麼手段”。隨即在23:13發微信要求江歌“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明確要求江歌在東中野地鐵站出口等她。23:31,陳世峰通過微信向劉鑫發送了帶有威脅內容的語音,劉鑫在第一時間聽完語音後就做了回復,並通過語音中的電車背景聲已經判斷出陳世峰到達了江歌家附近, “我(劉鑫)害怕陳世峰在某處伏擊我”,因而表現出驚慌與不安,但劉鑫並沒有向江歌告知她面臨的安全風險。在距離地鐵終點站還剩一站的時候,劉鑫連發五條微信給江歌叮囑其在三號出口(A3)等待她回家,對於二人慣常出入的A3出口,劉鑫還特意強調“(我怕)萬一走別的出口走錯了”。但直至江歌接上劉鑫一同回家,劉鑫自始至終都沒有就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威脅向江歌吐露一個字,也沒有告知江歌她本人害怕的真實原因以及當天下午她如何捏造新戀情而激怒陳世峰的事情,更沒有向江歌透露有關陳世峰已經到達大內公寓附近並要對其實施伏擊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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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最後陳世峰殺害的會是江歌呢?根本原因是劉鑫利用江歌的善良而轉移了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傷害風險,讓江歌成為了劉鑫的人體盾牌。」

圖為江歌在日本曾租住的公寓 供圖

陳世峰尾隨劉鑫直到其打工的拉麵店。在拉麵店門口,陳世峰與劉鑫面對面站著相距1米左右,再次發生爭執。18點10分左右,劉鑫指著從拉麵店走出來的林某對陳世峰說這個人是自己「喜歡的人」,並離開陳世峰走向林某,與林某扮成情侶走向附近的藥店。陳世峰距離林某隻有4米左右,他眼看著劉鑫與新男友一起離開,沒有再繼續跟著了。受此刺激的陳世峰也因此徹底失去理智,下決心殺害被告,並向被告發信息說“如果你和他交往的話,那我就不顧一切了,什麼事都幹得出”。當晚23:09,劉鑫回復陳世峰“如果我們倆(另一個人是指林某)在一起了,你會不顧一切的幹嘛。”陳世峰則再次向劉鑫強調“要不顧一切的追回來”,劉鑫在23:11回復陳世峰“你說的追,我都不敢想像會是什麼手段”。隨即在23:13發微信要求江歌“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明確要求江歌在東中野地鐵站出口等她。23:31,陳世峰通過微信向劉鑫發送了帶有威脅內容的語音,劉鑫在第一時間聽完語音後就做了回復,並通過語音中的電車背景聲已經判斷出陳世峰到達了江歌家附近, “我(劉鑫)害怕陳世峰在某處伏擊我”,因而表現出驚慌與不安,但劉鑫並沒有向江歌告知她面臨的安全風險。在距離地鐵終點站還剩一站的時候,劉鑫連發五條微信給江歌叮囑其在三號出口(A3)等待她回家,對於二人慣常出入的A3出口,劉鑫還特意強調“(我怕)萬一走別的出口走錯了”。但直至江歌接上劉鑫一同回家,劉鑫自始至終都沒有就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威脅向江歌吐露一個字,也沒有告知江歌她本人害怕的真實原因以及當天下午她如何捏造新戀情而激怒陳世峰的事情,更沒有向江歌透露有關陳世峰已經到達大內公寓附近並要對其實施伏擊的危險。

11月3日0點5分,劉鑫從地鐵站都營地鐵大江戶線東中野站檢票口出來,前往與江歌事先約定的地上出口(A3)方向。0點7分左右,江歌與劉鑫匯合後一同從東中野站前往大內Haitsu方向行進,0點12分左右走到了Purosupea東中野前的道路上,大約在0點15分左右(根據劉鑫與江歌走路速度推算出的時間)走到了大內Haitsu公寓的小柵欄門口。儘管被告明知來自陳世峰暴力傷害的危險近在咫尺,被告劉鑫依然沒有向江歌吐露來自陳世峰有不顧一切暴力傷人風險的隻言片語、更沒有提醒江歌注意保護自己安全的任何意思表示。

隨後,被告和江歌同時進入小柵欄門後把傘收好,在從一樓上到二樓前往江歌所租住的201室時,由於事先察覺到了意圖行凶殺人的陳世峰埋伏在三樓,被告迅速走在江歌前面並跑向201,用鑰匙打開門進入室內。緊隨其後的江歌並不清楚存在的危險,也跟著劉鑫跑向201)。江歌很從容地把傘掛在了門口的水表上。正當江歌一隻腳踏入室內正要往裏走的時候,卻被先行進入室內的劉鑫一把推出,隨即劉鑫就反鎖了201室的大門。因為劉鑫已發現陳世峰跟在後面沖了過來,劉鑫將江歌推出的目的是利用江歌作為人體盾牌阻止陳世峰接觸到本人,以便快速鎖門來保障自己的安全。

在劉鑫與江歌進入公寓前,11點40分左右進入大內公寓並藏在三層過道的陳世峰已經喝完了半瓶威士忌,正在等待殺害目標劉鑫的到來。在劉鑫快速沖向201時,陳世峰也拔出刀急速地沖向劉鑫,當陳世峰衝到201室的門口時,正撞見劉鑫把江歌從門口推出並反鎖大門,致使江歌在狹窄的公寓走廊內無處可逃。持刀沖向劉鑫的陳世峰急於進門狂按門鈴並對劉鑫破口大罵,被呆在室內的劉鑫懟了一句「(我)把門鎖了,你不要罵了」。一心想要殺害劉鑫的陳世峰眼見無法接觸到劉鑫了,徹底失控,遂將所有的仇恨轉向了江歌並開始殺人,對江歌連續捅了11刀,致使江歌倒在了血泊中。報警電話顯示劉鑫報警的時間為0點16分左右,在劉鑫第一次報警的1分37秒時,江歌發出了巨大的慘叫聲。大內Haitsu203住戶的目擊證人(與江歌同層)在聽到江歌的慘叫聲後開門查看,發現江歌已經倒在了地上、陳世峰蹲在她的身邊,陳世峰看見有人發現後即刻倉皇逃離現場。劉鑫透過門的貓眼看到了陳世峰,也看到了江歌倒在了地上。

在第一次報警結束後,劉鑫因為害怕自己承擔法律責任而通過LINE向打工店的前輩求助。在明知江歌已經被陳世峰捅刺倒在血泊中、急需緊急救治的情況下,劉鑫首先想到的竟然是如何逃避法律責任,而不是對躺在門外的奄奄一息的江歌進行急救。

在與打工店的前輩通完LINE電話後,0點22分劉鑫在房間內再次報警稱「情況很糟」、“拜託(警察)叫救護車”,此外也強調“(那個男人)已經看不見了”、“聽不到姐姐的聲音了”)。劉鑫在能夠查看門外狀況,並且知曉門外倒地受害者即為江歌的情況下,劉鑫始終沒有開門,直到警察出現後才打開門。也未曾對江歌實施任何救助行為,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甚至連醫療急救電話119都沒有撥打過。事實上在劉鑫打完第一通報警電話後(即0點19分左右)就可以直接呼叫119,時間上可以比警方早12分鐘。警方於0點31分左右到達現場以後並呼叫119,0點39分急救車趕到,將江歌送往東京醫科大學醫院進行搶救。11月3日凌晨2點20分,江歌最終因失血過多搶救無效被宣告死亡。

江歌遇害後,原告迫切地希望了解事實的真相。被告作為江歌遇害案的知情人,又是江歌施助的受助人與江歌遇害的唯一受益人,不僅沒有及時告知原告真相,還向原告做了很多虛假陳述,並且多次威脅原告拒絕出庭作證。在答應原告要出席江歌追悼會的情況下,被告劉鑫最終也沒有到場。而且,被告在明知陳世峰是殺人凶手的情況下,卻始終未向日本警方指證陳世峰為殺人兇嫌,以致陳世峰在案發四天後才被日本檢方採取強制措施,陳世峰也得以有機會在此期間聯繫被告並銷毀大量作案證據。

日本《刑法典》第130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宅邸、建築物或者船艦,或者經要求退出但仍不從上述場所退出的,處3年以下罰役或者10萬元以下罰金。」第132條規定:“第130條犯罪未遂的,應當處罰。”陳世峰的行為涉嫌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罪(未遂),被告為了一己之私利,阻止江歌行使正當權利,錯過了警方提前對陳世峰採取措施並限制陳世峰作案可能的機會。沒有劉鑫阻止江歌報案、放縱陳世峰逍遙法外,江歌不會被陳世峰殺害。

被告企圖用魚目混珠的手法,將其對是否報警舉棋不定的意思表示與江歌強烈要求報警的堅決意願混為一談,都偽裝成是雙方商量的意思表示,企圖達到逃避自己法律責任的目的。

2016年11月2日下午,江歌回家為劉鑫解圍,並陪劉鑫一起外出,共同前往地鐵站乘地鐵離開,陳世峰則一直尾隨。到了東京地鐵新宿站,江歌和被告二人分開,被告換乘都營新宿站,陳世峰仍然尾隨其後。在地鐵上,雖然陳世峰沒有靠近被告就座,但是通過微信給被告發送消息要求與被告複合,威脅被告要將私密照片、視頻發送朋友圈及其父母處,但為被告所拒絕(劉鑫本來是可以報警的)。此後被告在高島平站下車進入打工店,陳世峰仍然繼續尾隨,一直站在店門前。此時被告為了徹底讓陳世峰死心,謊稱自己有了男朋友,並且事前與店員林某溝通好讓林某假扮她的男朋友,在陳世峰來到店門口後,更指著店員林某對陳世峰說這是她的男朋友。被告的這一行為極大地刺激了陳世峰,陳世峰離開了被告打工店後就下決心殺害被告,下午18:20陳世峰發給被告的微信中帶有明顯的威脅信息「如果你跟他好了,我會不顧一切,什麼事都幹得出。」陳世峰這裏說的“你跟他好”顯然不是“你喜歡他”而是“你跟他談戀愛”的意思,尤其是被告劉鑫讓林某在陳世峰面前扮演她的男朋友,讓陳世峰確信劉鑫已經有新的男朋友了,妒火中燒。但下午發生的這一切,被告並沒有向江歌披露過任何一點信息。

3.被告害怕陳世峰暴力報復而不敢單獨回家,要求江歌深夜在地鐵出口接她一起回家;但並沒有提醒江歌注意安全的意思表示,並且蓄意向江歌隱瞞面臨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傷害危險,目的是利用江歌作為自己的人體盾牌、藉以轉移自己面臨的安全風險。被告的主觀過錯是導致江歌陷入險情的基本前提。

如果江歌不是緊隨劉鑫身後,就不可能出現203住戶所聽到的2人以上的腳步聲;更不可能出現江歌在門口遇害的事實。如果劉鑫所說的她一個人先上樓(與江歌不是同時)屬實,203住戶聽到的2人以上的腳步聲,就應該是劉鑫與陳世峰的腳步聲,劉鑫不可能有機會進入室內,一定會被陳世峰所殺害;縱使劉鑫逃進了201室,那麼陳世峰一定是先於江歌站在201室門口,而不可能是陳世峰站在江歌身後,江歌的傘也不可能有機會從容掛到白色的儀錶盤上;更不可能出現江歌為被告買的餛飩掉在門口的事實。

話【1分52秒】時又說:「為了保護我,是的,(江歌)把門鎖上了。」這與第一通報警電話所述完全是矛盾的。而江歌公寓的門是只能通過裏面反鎖或者外面用鑰匙鎖上,否則門可以從外面直接轉動門把手打開,劉鑫與冷眼萌叔的對話中也確認了這一事實。在劉鑫第一通報警電話的背景音中有急促的門鈴聲。另依據東京地方檢察廳出具的搜查報告書(12月13日),被害人江歌被害時的衣著和隨身物品中,江歌的鑰匙一直在包中並未取出。如果被告沒有鎖門,門外的人可以直接轉動門把手就進入門內,抱著殺害劉鑫念頭的陳世峰亦可直接進入室內。可見,被告第二通報警電話中所述的是江歌“把門鎖上了”,完全是被告在諮詢了打工店的前輩是否會犯法之後,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製造的謊言。

(四)江歌受傷倒地後,被告本應在第一時間採取措施對江歌進行施救;但被告完全放任江歌重傷不管,沒有採取任何施救措施,甚至連醫療急救電話都沒有撥打,導致江歌最終因失血過多而亡。令人震驚的是,被告竟然選擇在第一時間向外界求助如何逃避自己的法律責任。

在本該儘力對好友江歌給予急救的寶貴時間內,被告不是千方百計來救助江歌,而是想方設法來撇清自己的法律責任。在打完第一通電話以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打工店的前輩求助如何逃避責任,並在第二通報警電話中就罔顧事實,編造201室的大門是江歌鎖上的、要求警方呼叫119,而自己從始至終都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救助江歌。甚至連呼叫119這樣的舉手之勞都無所作為,致使江歌最終因流血過多而死亡。

如上所述,被告雖然不是直接殺害江歌的凶手,但卻是置江歌於死地的侵權責任人;沒有被告的重大過錯,就不可能有江歌的死亡。被告明知陳世峰具有人身傷害的危險性,卻為了個人私利阻止江歌報警,以致日本警方無法及時介入對陳世峰採取強制措施、錯過了日本警方限制陳世峰作案的可能。被告明知具有暴力傾向的前男友陳世峰要不顧一切的報復自己、並且已經到達住處附近準備伏擊自己,被告本人也因為害怕而要求本可以提前到家的江歌在地鐵站接她一塊回家,但被告卻蓄意向江歌隱瞞面臨現實危險的信息,並有意將所面臨的危險轉移給江歌以保全自己,致使江歌成為了為被告所利用的人體盾牌,導致陳世峰能夠接觸到江歌並實施殺害行為。尤其是在被告發現陳世峰追到二樓時,直接將江歌推出門外,從內側將門反鎖並將江歌隔離門外,阻斷了江歌唯一求生的路徑,致使江歌被陳世峰殘忍殺害。凶手陳世峰逃離作案現場後,被告明知江歌的受害狀態,但並未採取任何施救措施,放任江歌的傷情發展,導致江歌失去最後生還的可能。而江歌遇害後,被告始終未向日本警方指控陳世峰、也拒絕出席江歌的追悼會等行為明顯有悖常理,其對江歌遇害後的情感表現與常人相比大相逕庭。

江歌媽媽江秋蓮微博截圖

本案代理律師黃樂平授權中國新聞網發佈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受本案原告江秋蓮的委託,北京義賢律師事務所指派黃樂平、李婧兩位律師擔任江秋蓮訴劉暖曦(曾用名:劉鑫,下稱劉鑫)生命權侵權糾紛一案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現依據庭審中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被告劉鑫與原告唯一的女兒即受害人江歌系日本語言學校的同學與好友,兩人於2015年10月相識。2016年9月2日,被告不堪前男友陳世峰的騷擾向江歌求助,希望借住在江歌的住處。按照租房協議及日本的法律規定,江歌的住處只能供一個人居住(根據日本法律規定,租住房屋所對應的租住人口是有面積要求的,江歌當時租住的房屋面積僅符合一個人合法居住的條件),考慮到被告當時的困難處境,江歌勉強答應了被告的請求,同意被告借住在江歌租住的位於日本東京都市中野區中野6丁目20番5號大內Haitsu201室的公寓。

圖為江歌在日本曾租住的公寓 供圖

車(相當於國內的地鐵,陳世峰的刑事判決書翻譯為電車,此處繼續沿用),陳世峰也上了這班車,但沒有與兩人搭話。電車到了新宿站以後,江歌與劉鑫因為不同的行程而分開。劉鑫換乘了都營新宿線,陳世峰繼續尾隨。在此過程中陳世峰通過微信給被告發送了兩張被告身著內衣的照片,並威脅被告說「我有你媽媽的聯繫方式,也有你爸爸的。我不發朋友圈也可以,我發給他們就好了。還有視頻,你要看嗎?你真的讓我徹底失望了!」

陳世峰尾隨劉鑫直到其打工的拉麵店。在拉麵店門口,陳世峰與劉鑫面對面站著相距1米左右,再次發生爭執。18點10分左右,劉鑫指著從拉麵店走出來的林某對陳世峰說這個人是自己「喜歡的人」,並離開陳世峰走向林某,與林某扮成情侶走向附近的藥店。陳世峰距離林某隻有4米左右,他眼看著劉鑫與新男友一起離開,沒有再繼續跟著了。受此刺激的陳世峰也因此徹底失去理智,下決心殺害被告,並向被告發信息說“如果你和他交往的話,那我就不顧一切了,什麼事都幹得出”。當晚23:09,劉鑫回復陳世峰“如果我們倆(另一個人是指林某)在一起了,你會不顧一切的幹嘛。”陳世峰則再次向劉鑫強調“要不顧一切的追回來”,劉鑫在23:11回復陳世峰“你說的追,我都不敢想像會是什麼手段”。隨即在23:13發微信要求江歌“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明確要求江歌在東中野地鐵站出口等她。23:31,陳世峰通過微信向劉鑫發送了帶有威脅內容的語音,劉鑫在第一時間聽完語音後就做了回復,並通過語音中的電車背景聲已經判斷出陳世峰到達了江歌家附近, “我(劉鑫)害怕陳世峰在某處伏擊我”,因而表現出驚慌與不安,但劉鑫並沒有向江歌告知她面臨的安全風險。在距離地鐵終點站還剩一站的時候,劉鑫連發五條微信給江歌叮囑其在三號出口(A3)等待她回家,對於二人慣常出入的A3出口,劉鑫還特意強調“(我怕)萬一走別的出口走錯了”。但直至江歌接上劉鑫一同回家,劉鑫自始至終都沒有就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威脅向江歌吐露一個字,也沒有告知江歌她本人害怕的真實原因以及當天下午她如何捏造新戀情而激怒陳世峰的事情,更沒有向江歌透露有關陳世峰已經到達大內公寓附近並要對其實施伏擊的危險。

11月3日0點5分,劉鑫從地鐵站都營地鐵大江戶線東中野站檢票口出來,前往與江歌事先約定的地上出口(A3)方向。0點7分左右,江歌與劉鑫匯合後一同從東中野站前往大內Haitsu方向行進,0點12分左右走到了Purosupea東中野前的道路上,大約在0點15分左右(根據劉鑫與江歌走路速度推算出的時間)走到了大內Haitsu公寓的小柵欄門口。儘管被告明知來自陳世峰暴力傷害的危險近在咫尺,被告劉鑫依然沒有向江歌吐露來自陳世峰有不顧一切暴力傷人風險的隻言片語、更沒有提醒江歌注意保護自己安全的任何意思表示。

隨後,被告和江歌同時進入小柵欄門後把傘收好,在從一樓上到二樓前往江歌所租住的201室時,由於事先察覺到了意圖行凶殺人的陳世峰埋伏在三樓,被告迅速走在江歌前面並跑向201,用鑰匙打開門進入室內。緊隨其後的江歌並不清楚存在的危險,也跟著劉鑫跑向201)。江歌很從容地把傘掛在了門口的水表上。正當江歌一隻腳踏入室內正要往裏走的時候,卻被先行進入室內的劉鑫一把推出,隨即劉鑫就反鎖了201室的大門。因為劉鑫已發現陳世峰跟在後面沖了過來,劉鑫將江歌推出的目的是利用江歌作為人體盾牌阻止陳世峰接觸到本人,以便快速鎖門來保障自己的安全。

在劉鑫與江歌進入公寓前,11點40分左右進入大內公寓並藏在三層過道的陳世峰已經喝完了半瓶威士忌,正在等待殺害目標劉鑫的到來。在劉鑫快速沖向201時,陳世峰也拔出刀急速地沖向劉鑫,當陳世峰衝到201室的門口時,正撞見劉鑫把江歌從門口推出並反鎖大門,致使江歌在狹窄的公寓走廊內無處可逃。持刀沖向劉鑫的陳世峰急於進門狂按門鈴並對劉鑫破口大罵,被呆在室內的劉鑫懟了一句「(我)把門鎖了,你不要罵了」。一心想要殺害劉鑫的陳世峰眼見無法接觸到劉鑫了,徹底失控,遂將所有的仇恨轉向了江歌並開始殺人,對江歌連續捅了11刀,致使江歌倒在了血泊中。報警電話顯示劉鑫報警的時間為0點16分左右,在劉鑫第一次報警的1分37秒時,江歌發出了巨大的慘叫聲。大內Haitsu203住戶的目擊證人(與江歌同層)在聽到江歌的慘叫聲後開門查看,發現江歌已經倒在了地上、陳世峰蹲在她的身邊,陳世峰看見有人發現後即刻倉皇逃離現場。劉鑫透過門的貓眼看到了陳世峰,也看到了江歌倒在了地上。

在第一次報警結束後,劉鑫因為害怕自己承擔法律責任而通過LINE向打工店的前輩求助。在明知江歌已經被陳世峰捅刺倒在血泊中、急需緊急救治的情況下,劉鑫首先想到的竟然是如何逃避法律責任,而不是對躺在門外的奄奄一息的江歌進行急救。

在與打工店的前輩通完LINE電話後,0點22分劉鑫在房間內再次報警稱「情況很糟」、“拜託(警察)叫救護車”,此外也強調“(那個男人)已經看不見了”、“聽不到姐姐的聲音了”)。劉鑫在能夠查看門外狀況,並且知曉門外倒地受害者即為江歌的情況下,劉鑫始終沒有開門,直到警察出現後才打開門。也未曾對江歌實施任何救助行為,為了逃避法律責任甚至連醫療急救電話119都沒有撥打過。事實上在劉鑫打完第一通報警電話後(即0點19分左右)就可以直接呼叫119,時間上可以比警方早12分鐘。警方於0點31分左右到達現場以後並呼叫119,0點39分急救車趕到,將江歌送往東京醫科大學醫院進行搶救。11月3日凌晨2點20分,江歌最終因失血過多搶救無效被宣告死亡。

江歌遇害後,原告迫切地希望了解事實的真相。被告作為江歌遇害案的知情人,又是江歌施助的受助人與江歌遇害的唯一受益人,不僅沒有及時告知原告真相,還向原告做了很多虛假陳述,並且多次威脅原告拒絕出庭作證。在答應原告要出席江歌追悼會的情況下,被告劉鑫最終也沒有到場。而且,被告在明知陳世峰是殺人凶手的情況下,卻始終未向日本警方指證陳世峰為殺人兇嫌,以致陳世峰在案發四天後才被日本檢方採取強制措施,陳世峰也得以有機會在此期間聯繫被告並銷毀大量作案證據。

此後,被告在明知原告失去愛女江歌以後孤苦伶仃的生活,卻故意在節日期間向原告發送「闔家團圓」“節日快樂”等刺激原告情感的內容。不僅如此,被告還在網上組織“特別調查員”“冷眼萌叔”等網路水軍,對原告實施網路暴力攻擊,令人觸目驚心的是被告還直接以“血餛飩好吃嗎”、“芝麻開門”、“殺鴿子”(原告對女兒的昵稱為“歌子”,此處取諧音寓意為江歌被殺)、“寄鴿子肉”(與“殺鴿子”意思接近)等突破人倫底線的語言攻擊原告,被告甚至還捏造其與江歌是同性戀的事實,讓原告情感受到了極大的傷害。而且被告還攻擊原告江秋蓮“買熱搜”、“賺黑心錢”,對原告的名譽與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傷害。

另外,原告向殺害江歌的凶手陳世峰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訴訟,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於2018年3月28日做出了生效民事判決(2018年4月13日生效),判令陳世峰向原告支付27,578,806日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但陳世峰沒有向原告履行過任何賠償義務,並且其本人現在沒有任何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被告劉鑫存在重大過錯,是導致江歌落入險境造成遇害的前提與根本原因

江歌與陳世峰無冤無仇,陳世峰要殺的是被告劉鑫,劉鑫也明知陳世峰不顧一切要報復的是她,為什麼最後陳世峰殺害的會是江歌呢?根本原因是劉鑫利用江歌的善良而轉移了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傷害風險,讓江歌成為了劉鑫的人體盾牌。所以對江歌遇害一案不能只看表面,還要看實質。雖然殺害江歌的是陳世峰,但是置江歌於死地的是劉鑫。從表面上看江歌遇害完全是陳世峰的殺人行為所致;但從實質上來看,劉鑫故意隱瞞信息置江歌於險境,並利用江歌成為其保全自己的犧牲品,導致陳世峰殺害劉鑫不成而將憤怒轉移至江歌身上,並最終殺害了江歌。劉鑫蓄意轉移風險的行為是導致江歌死亡的必要條件;換言之,沒有劉鑫的過錯,就根本不可能有江歌的死亡。

被告劉鑫的主要過錯簡述如下:

(一)被告劉鑫為了一己之私利阻止江歌報警,阻卻了警方提前對陳世峰採取強制措施並限制陳世峰作案的可能。

2016年11月2日下午2點50分左右,被告發現有人不停地按門鈴,又堵住大門的貓眼,在發現是陳世峰以後,被告感到害怕,發微信聯繫江歌。江歌得知以後在微信中提出「我回家」處理陳世峰到其住宅騷擾被告事宜,得到被告積極回應“你快回來”。在此期間,江歌主動要求報警,但是被被告阻止,理由是被告在江歌家中居住是不合法的。被告要求江歌“你就裝下班回來把他(陳世峰)趕走,我不想把事情鬧大”,但同時也表示“我好害怕”,感覺“很恐怖”。

日本《刑法典》第130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宅邸、建築物或者船艦,或者經要求退出但仍不從上述場所退出的,處3年以下罰役或者10萬元以下罰金。」第132條規定:“第130條犯罪未遂的,應當處罰。”陳世峰的行為涉嫌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罪(未遂),被告為了一己之私利,阻止江歌行使正當權利,錯過了警方提前對陳世峰採取措施並限制陳世峰作案可能的機會。沒有劉鑫阻止江歌報案、放縱陳世峰逍遙法外,江歌不會被陳世峰殺害。

被告劉鑫又一次利用了江歌的善良而達到了自己的目的,一如江歌最初明知接納被告借住是不合法的,但出於幫助朋友的情義還是勉強答應了被告的請求。這一次江歌又答應了被告的請求而沒有最終報警,依然是出於保護被告的考慮。被告方在庭審中主張是否報警是被告與江歌商量的結果,並非哪一方的意思表示,這完全是對江歌的信息「我要報警」的錯誤解讀。江歌在微信中明確告知被告「我要報警」,而不是“我要不要報警”;江歌使用的是祈使句,對於報警的意願是非常堅定的,根本不是商量的口氣。被告則明確地表達了反對報警的態度,並要求江歌“你別報警”“不要報警”,為了阻止江歌報警,被告還搬出了“我(劉鑫)在這住是不合法的”“我(劉鑫)怕房東知道”的理由),被告的意思表示就是堅決不同意江歌報警,絲毫不是商量的口氣,被告也再一次利用江歌的同情與善解人意達到了自己的目的。至於被告要求江歌“你回來就裝偶然碰到他(陳世峰),問他怎麼知道地址的,然後告訴他再來就報警”,為什麼與陳世峰一門之隔的劉鑫不說這句話而非要讓回家的江歌說這句話呢,這明顯是被告企圖將風險轉移給江歌的一個前兆。顯然,將遇到的風險轉移給江歌已經成為了被告的一個思維習慣,在被告看來是理所當然的選擇。

被告企圖用魚目混珠的手法,將其對是否報警舉棋不定的意思表示與江歌強烈要求報警的堅決意願混為一談,都偽裝成是雙方商量的意思表示,企圖達到逃避自己法律責任的目的。

(二)被告明知陳世峰要暴力報復其本人並因此感到害怕,要求江歌深夜在地鐵口接她一起回家卻不告知江歌所面臨的真實危險,並意圖將陳世峰暴力傷人的風險轉嫁給江歌。被告的主觀過錯是導致江歌陷入險境的基本前提。

1.被告對陳世峰具有暴力傾向的人格特質及具有傷害他人的危險性是明知的。

根據被告2016年11月10日及12月7日在東京地方警察廳的陳述,被告在2016年4月開始在大東文化大學就學,並且在4月底接受了陳世峰的表白開始與陳交往。2016年6月,被告與陳世峰開始同居,很快就相處得不愉快。7月以後,雙方因為瑣事頻繁吵架。陳世峰經常對被告使用暴力,被告對此感到恐懼。在分手之前,被告曾兩次被陳世峰使用暴力趕出家門。2016年8月底被告與陳世峰分手,並在9月2日搬去江歌家中借住。在分手後多次去陳世峰家中取東西,陳世峰也多次對被告表達「分手的話我活著也沒什麼意思」等過激言論,還曾拿著菜刀對著手腕作自殺動作等。被告在多個公開場合的言論也證實了其在與陳世峰交往後就明知陳世峰長期處於精神壓抑狀態,且多次表現出暴力傾向,被告也曾被陳世峰暴力傷害過。在第二次被陳世峰趕出家門時被告還曾被陳世峰搶走手機,因為害怕挨打,被告不敢單獨回陳世峰的住處要回自己的手機。在被告與江歌的微信記錄中,被告也證實了這一點。2016年9月1日被告還在與江歌聊天過程中表示“看到他(陳世峰)都害怕,真是渾身顫抖”“好怕他(陳世峰)會不會突然出現拿著刀與我同歸於盡”。此後2016年9月15日及2016年10月25日,陳世峰借還錢、送禮物等名義尾隨跟蹤被告,讓被告覺得很“恐怖”。在被告自己安排的“冷眼萌叔”採訪中,也明確表示“我是覺得陳世峰那個人,他是有暴力傾向的嘛,我怕他吵,就是說江歌和他吵急了,他會打江歌,然後那時候我肯定打不過陳世峰啊。”

以上種種情況都表明了被告對陳世峰慣用暴力表達訴求、具有暴力傾向的人身危險性是明知的。而被告向江歌陳述的上述信息,是向江歌解釋為什麼要向江歌求援借住,就是為了躲避陳世峰的暴力行為。對於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危險,被告有義務向江歌告知。

2.被告謊稱打工店的同事林某是她的新男友,這一行為激怒了陳世峰並招致陳世峰「不顧一切」要報復被告;但被告在明知陳世峰“什麼事都幹得出”的情況下,依然沒有向江歌透露過任何相關信息。

2016年11月2日下午,江歌回家為劉鑫解圍,並陪劉鑫一起外出,共同前往地鐵站乘地鐵離開,陳世峰則一直尾隨。到了東京地鐵新宿站,江歌和被告二人分開,被告換乘都營新宿站,陳世峰仍然尾隨其後。在地鐵上,雖然陳世峰沒有靠近被告就座,但是通過微信給被告發送消息要求與被告複合,威脅被告要將私密照片、視頻發送朋友圈及其父母處,但為被告所拒絕(劉鑫本來是可以報警的)。此後被告在高島平站下車進入打工店,陳世峰仍然繼續尾隨,一直站在店門前。此時被告為了徹底讓陳世峰死心,謊稱自己有了男朋友,並且事前與店員林某溝通好讓林某假扮她的男朋友,在陳世峰來到店門口後,更指著店員林某對陳世峰說這是她的男朋友。被告的這一行為極大地刺激了陳世峰,陳世峰離開了被告打工店後就下決心殺害被告,下午18:20陳世峰發給被告的微信中帶有明顯的威脅信息「如果你跟他好了,我會不顧一切,什麼事都幹得出。」陳世峰這裏說的“你跟他好”顯然不是“你喜歡他”而是“你跟他談戀愛”的意思,尤其是被告劉鑫讓林某在陳世峰面前扮演她的男朋友,讓陳世峰確信劉鑫已經有新的男朋友了,妒火中燒。但下午發生的這一切,被告並沒有向江歌披露過任何一點信息。

3.被告害怕陳世峰暴力報復而不敢單獨回家,要求江歌深夜在地鐵出口接她一起回家;但並沒有提醒江歌注意安全的意思表示,並且蓄意向江歌隱瞞面臨來自陳世峰的暴力傷害危險,目的是利用江歌作為自己的人體盾牌、藉以轉移自己面臨的安全風險。被告的主觀過錯是導致江歌陷入險情的基本前提。

11月2日晚上23:10左右,陳世峰再次向被告強調「要不顧一切的(把劉鑫)追回來」,被告回復陳世峰“你說的追,我都不敢想像會是什麼手段”,說明被告對陳世峰的暴力傷害風險是有明確認知的。劉鑫接下來的舉動也證明了這一點,她在23:13發微信要求江歌“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並要求江歌等她一同回到江歌公寓,為此江歌在地鐵站出口等候被告近1個小時。而在此期間,當晚11點31分左右陳世峰給被告發送了帶有威脅性的語音,被告通過語音已經判斷出來陳世峰已經到達了江歌住處附近準備伏擊被告,並緊張得連發五條微信要求江歌在三號出口等她的情況下,依然沒有就來自陳世峰的迫在眉睫的暴力傷害危險向江歌吐露半個字,其利用江歌來轉移風險的意圖已經昭然若揭。被告代理人在庭審中引用刑事判決書中的內容 “本案發生後,劉(鑫)一直在警察的監控之下,很難處理遺留物”,企圖否定被告在事發當晚了解微信語音的內容,殊不知刑事判決書表達的是被告很難毀滅證據,而不是說被告沒有聽過微信語音。何況,陳世峰當晚11點31分發給被告的語音,被告在第一時間就回復了陳世峰兩條微信,而且陳世峰發送語音的前兩條微信也是被告發給陳世峰的),由此可見被告對微信語音的內容是明知的、對來自陳世峰的危險也是非常清楚的,但是被告為了轉移風險而故意不告知江歌相關信息,顯然沒有盡到安全提醒的義務,更不用說善意提醒了,主觀過錯極為明顯。被告的主觀過錯是導致江歌遭遇危險的基礎前提。

(三)被告趁江歌不備將江歌推出門外作為人體盾牌,並迅速反鎖房門致使江歌無法進入自己合法租住的房屋內,導致江歌唯一的逃生通道被阻斷,是陳世峰能夠殺害江歌的主要原因。

1.江歌與劉鑫是同時上樓的,劉鑫走在前面,江歌緊隨其後。

被告劉鑫在第二次報警的時候明確承認她與江歌是一起回來的並且是一起走到門口的。203房間住戶的證言中提到,他與家人正準備吃夜宵的時候,聽到門外過道上有跑步的聲音,而且腳步聲很多,因此他認為不是一個人的腳步聲而是2人以上的腳步聲。2016年11月10日劉鑫接受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官調查時很明確地說到,「(201室)門外有個白色儀錶,在我掛上的傘旁邊,掛著江歌在發生案件之前撐過的摺疊傘。」《案發現場近攝影(血跡及足跡)》的照片清楚顯示江歌的傘掛在劉鑫的傘外邊。說明江歌的傘是在劉鑫後邊掛上去的,並且是沒有受到陳世峰干擾的,因為江歌的傘要掛到白色儀錶上需要將傘把上系的繩套掛到儀錶上的螺帽上去,這很明顯對掛傘的精確度是有要求的。

如果江歌不是緊隨劉鑫身後,就不可能出現203住戶所聽到的2人以上的腳步聲;更不可能出現江歌在門口遇害的事實。如果劉鑫所說的她一個人先上樓(與江歌不是同時)屬實,203住戶聽到的2人以上的腳步聲,就應該是劉鑫與陳世峰的腳步聲,劉鑫不可能有機會進入室內,一定會被陳世峰所殺害;縱使劉鑫逃進了201室,那麼陳世峰一定是先於江歌站在201室門口,而不可能是陳世峰站在江歌身後,江歌的傘也不可能有機會從容掛到白色的儀錶盤上;更不可能出現江歌為被告買的餛飩掉在門口的事實。

2.劉鑫始終沒有告知江歌存在的危險,在察覺到陳世峰潛伏在三樓時率先沖在前邊;並在自己進入室內後將毫無準備的江歌從室內推出門外,隨即反鎖了201室大門。致使江歌無法進入室內,並因此失去了唯一的逃生通道。

話的第一句話就是「(我)把門鎖了,你不要罵了。」劉鑫於2016年12月7日在東京地方檢察廳向檢察官供述,“我最後見到江歌是在這個門前”,“(劉鑫)打開門鎖進到屋裏,把門關上”。陳世峰作為第三人提供的證言以及被告的自述,都清楚無誤的表明被告將江歌推出門外並反鎖大門。陳世峰在本案中作為第三人的證人證言是完全可信的,一是有其他證據可以與陳世峰的證言相印證,二是陳世峰提供的這一證言在刑事訴訟中並沒有被證偽,第三是陳世峰作為證人具有中立性。

話【1分52秒】時又說:「為了保護我,是的,(江歌)把門鎖上了。」這與第一通報警電話所述完全是矛盾的。而江歌公寓的門是只能通過裏面反鎖或者外面用鑰匙鎖上,否則門可以從外面直接轉動門把手打開,劉鑫與冷眼萌叔的對話中也確認了這一事實。在劉鑫第一通報警電話的背景音中有急促的門鈴聲。另依據東京地方檢察廳出具的搜查報告書(12月13日),被害人江歌被害時的衣著和隨身物品中,江歌的鑰匙一直在包中並未取出。如果被告沒有鎖門,門外的人可以直接轉動門把手就進入門內,抱著殺害劉鑫念頭的陳世峰亦可直接進入室內。可見,被告第二通報警電話中所述的是江歌“把門鎖上了”,完全是被告在諮詢了打工店的前輩是否會犯法之後,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製造的謊言。

綜上所述,被告趁江歌不備,將一隻腳踏進室內的江歌推出門外後,迅速從裏面將門反鎖了,這一事實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被告將推出門外的江歌當成了人體盾牌,以阻止陳世峰接觸到被告本人。因為被告與江歌同時上樓、前後腳進入室內,如果沒有被告將江歌「推出」,江歌完全可以進入室內。被告將江歌單獨置於意圖行凶殺人的陳世峰面前,並阻斷江歌獲得唯一的逃生通道,導致江歌落入了極為兇險的境地,最終被陳世峰所殺害。

(四)江歌受傷倒地後,被告本應在第一時間採取措施對江歌進行施救;但被告完全放任江歌重傷不管,沒有採取任何施救措施,甚至連醫療急救電話都沒有撥打,導致江歌最終因失血過多而亡。令人震驚的是,被告竟然選擇在第一時間向外界求助如何逃避自己的法律責任。

根據203室目擊證人的證言,在其開門查看後,馬上便有一人腳步聲經過203門口,該證人判斷是陳世峰逃離了犯罪現場。很快203室的另一個居住者打開房門時,只見倒在地上的江歌「跟她說話也沒有反應」“門上有血”,證實了203室目擊證人的判斷是正確的。此後,203住戶向走廊大喊有人遇害,希望聽到的人呼救。在江歌公寓對面的住戶撥通了報警電話【0:21分】,此時陳世峰已經逃離現場,還能聽到江歌喘氣聲。之後203住戶聽到門外過道傳來聲音是日語的“姐姐有危險”“快來人”(被告第二次報警)。

在第二次報警電話中【0:22分】,警察詢問被告「那個人看不到了嗎」,被告答稱“嗯,已經看不到了”,可見被告在門內已經知道陳世峰逃離的情況。此外,被告在第二次報警電話中還表示,“但是姐姐危險”“姐姐在外面發出奇怪的聲音”,說明被告對江歌在門口奄奄一息的狀況是明知的。被告聲稱在本次庭審中沒有開門是按照日本警察的指示行事,但這一說法與事實明顯不符。一是被告在東京接受警察與檢察官的詢問時從來沒有這樣的供述,並且還聲稱開過門,與被告在本次法庭上的陳述完全是自相矛盾的;二是日本警察詢問被告是否鎖上門了,被告回答已經鎖上了,日本警察在不清楚被告門外是否還有危險的情況下,提醒被告“把門好好鎖上”。事實上,在被告清楚知道陳世峰已經逃離現場的情況下,連住在江歌隔壁的203住戶都兩次開門了解江歌情況並向鄰居求助,被告卻始終未能開門予以施救。在第二次報警的時候被告向警方提出“另外拜託救護車也叫一下”,說明被告很清楚江歌被陳世峰殺害的事實。被告在電話中描述“姐姐在外面發出奇怪的聲音”到“現在,安靜了”這一過程的轉變,說明被告對江歌氣息奄奄的危重狀況是明知的,但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採取任何急救措施,甚至連呼叫119電話這樣的舉手之勞都怠於行使。根據東京地方檢察廳出具的屍檢報告,江歌的死因是左總頸動脈傷口失血過多死亡。江歌的死亡宣告時間為11月3日凌晨2:20分。在陳世峰逃離後,如果被告能在第一時間對江歌予以施救,最起碼是第一時間撥打119電話至少可以讓江歌提前12分鐘獲得急救,然而被告卻沒有採取任何措施,致使江歌僅存的生還希望也因此而斷送了。

在本該儘力對好友江歌給予急救的寶貴時間內,被告不是千方百計來救助江歌,而是想方設法來撇清自己的法律責任。在打完第一通電話以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打工店的前輩求助如何逃避責任,並在第二通報警電話中就罔顧事實,編造201室的大門是江歌鎖上的、要求警方呼叫119,而自己從始至終都沒有採取任何措施救助江歌。甚至連呼叫119這樣的舉手之勞都無所作為,致使江歌最終因流血過多而死亡。

如上所述,被告雖然不是直接殺害江歌的凶手,但卻是置江歌於死地的侵權責任人;沒有被告的重大過錯,就不可能有江歌的死亡。被告明知陳世峰具有人身傷害的危險性,卻為了個人私利阻止江歌報警,以致日本警方無法及時介入對陳世峰採取強制措施、錯過了日本警方限制陳世峰作案的可能。被告明知具有暴力傾向的前男友陳世峰要不顧一切的報復自己、並且已經到達住處附近準備伏擊自己,被告本人也因為害怕而要求本可以提前到家的江歌在地鐵站接她一塊回家,但被告卻蓄意向江歌隱瞞面臨現實危險的信息,並有意將所面臨的危險轉移給江歌以保全自己,致使江歌成為了為被告所利用的人體盾牌,導致陳世峰能夠接觸到江歌並實施殺害行為。尤其是在被告發現陳世峰追到二樓時,直接將江歌推出門外,從內側將門反鎖並將江歌隔離門外,阻斷了江歌唯一求生的路徑,致使江歌被陳世峰殘忍殺害。凶手陳世峰逃離作案現場後,被告明知江歌的受害狀態,但並未採取任何施救措施,放任江歌的傷情發展,導致江歌失去最後生還的可能。而江歌遇害後,被告始終未向日本警方指控陳世峰、也拒絕出席江歌的追悼會等行為明顯有悖常理,其對江歌遇害後的情感表現與常人相比大相逕庭。

被告之所以遇到危險讓江歌在地鐵口接她一塊回家,但卻不告知江歌有關危險來源的任何信息;之所以將江歌推出門外,而不是讓江歌進屋與自己一同避險;之所以在陳世峰逃跑後的第一時間向外界尋求逃避法律責任的幫助,而不是搶救門外奄奄一息的江歌;之所以費盡心思的拒不指認兇嫌陳世峰,而不是想方設法提供破案線索;之所以拒絕出席江歌的追悼會,而不是真心誠意的安撫原告及江歌親屬;之所以在江歌遇害案中捏造事實編織謊言,而不是實事求是陳述事實——完全是因為被告利用江歌作為人體盾牌來保全自己存在重大過錯,意圖逃避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心理所致。被告的所有這些行為都表明了被告對於江歌的死亡不僅具有重大的過錯,而且有極大的故意成分,最終是被告成為了最大的受益者,即犧牲了江歌而保全了自己。所以說被告的侵權行為嚴重侵害了江歌的生命權,即被告的過錯是導致江歌死亡的基本前提與根本原因。

三、被告的侵權損害行為與江歌遇害足以構成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被告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侵權法的基本理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侵權損害事實,侵權損害行為,侵權損害行為與侵權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有過錯。前文所述,江歌遇害是顯而易見的侵權損害事實,被告做出了包括阻止江歌報警、故意隱瞞危險來源的信息、轉嫁暴力傷害風險、將江歌推出門外置於陳世峰的屠刀之下以及消極不作為放任江歌傷情發展直至死亡等一系列侵權損害行為,被告作為行為人具有明顯的過錯(包括故意與重大過失)。並且被告的侵權損害行為與江歌遇害存在因果關係是明確的。

(一)被告的侵權損害行為與江歌遇害存在因果關係,且被告的侵權損害行為是江歌遇害發生的前提與基礎條件。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係要件,就是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係。一般指的是侵權損害行為作為原因,侵權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原因引起結果的客觀聯繫。判斷因果關係是否成立,要注意把握事實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構成。事實上的原因構成的判斷標準為,只要沒有被告的侵權損害行為,原告就不會遭受侵權損害,那麼被告的侵權損害行為與原告的侵權損害事實之間就構成因果關係。法律上的原因也叫做近因,是被告對原告承擔責任的最近原因,沒有這種原因,就不會發生原告主張的受害結果。所謂最近,並不是指時間或空間的最近,而是一種因果關係的最近。因此,損害的近因一般指的是主因或有效原因。此外,在認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因果關係時,對於原被告之間分配證明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適用蓋然性因果關係的證明規則,這與民事訴訟採取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完全一致的。本案中,被告的侵害損害行為與江歌的死亡結果符合侵權損害賠償關係因果關係的構成要件。

其一,被告的行為是江歌遇害的「不可或缺的條件」,沒有被告的侵權損害行為,就不會發生江歌遇害的結果。如果被告不阻止江歌報警、江歌沒有被被告要求在地鐵站接人而是先回到房間或者被告沒有將江歌推出門外並鎖門,江歌就不會遇害。如果被告不阻止江歌報警,那麼當天陳世峰就被警方帶走了,不會遭遇被告找“新男友”的刺激,更不可能有時間在當晚作案殺人。如果不是被告要求江歌在地鐵站出口接她以致江歌在地鐵站等候了將近一個小時,那麼江歌在陳世峰到達大內公寓之前,就早已回到201室內了,根本不存在在門口被陳世峰追上殺害的可能。如果不是被告將江歌推出門外並將門鎖上,那麼江歌一定可以進入室內,而且一定不會被殺。即使陳世峰有機會進入室內,那麼陳世峰要殺的也是被告劉鑫,而不是江歌(見證據第206頁東京地方法院判決“被告人事先準備了用於殺人行為的刀器和犯罪後逃跑用的衣物,可認定為是抱著殺死原女友的心理前往受害人的住處的”)。

其二,被告的侵權行為是江歌遇害的近因:江歌遇害的危險來源即來自於被告,並且被告才是陳世峰要殺害的目標;但被告向江歌蓄意隱瞞面臨的暴力傷害風險,並且想方設法將所有風險轉嫁給江歌,最終導致江歌遇害。殺害江歌的凶手是被告的前男友陳世峰,正是由於被告的行為激怒了陳世峰,導致陳世峰產生了殺人動機,而陳世峰意圖殺人的唯一目標就是被告。但被告實施的一系列侵權行為將所有被傷害的風險轉嫁給了江歌,置江歌於死地直至最終遇害。被告要求江歌在地鐵站接她一同回家,卻不告知江歌所面臨的暴力傷害風險,並轉嫁風險給江歌,讓江歌淪為了被告的人體盾牌,最後以江歌遇害為代價而保全了被告本人。

其三,被告因其侵權行為致江歌遇害而保全了自己,使得被告成為了江歌遇害案的唯一受益人與最大受益者。陳世峰要殺的是被告,被告則利用江歌作為人體盾牌而保護了自身的安全,導致無辜的江歌被陳世峰殺害,被告則得以倖免。被告的生命得以倖存是以犧牲江歌生命為代價換來的,被告毫無疑問是江歌案的最大受益者。

其四,受害人江歌沒有任何過錯,卻因為心地善良而被人利用遭致遇害。江歌與人為善、重情重義,在朋友有難的時候挺身而出、為朋友排憂解難,而且善解人意、對朋友體貼入微(給劉鑫買的餛飩一直提到家門口,最後與江歌一起倒在了血泊中)——可以說是以自己的實際行動體現了我們這個民族樂於助人的傳統美德、展示了人性的光輝。卻不幸為被告所利用,以致最後付出了最寶貴的生命。

(二)陳世峰殺害江歌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被告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被告應該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本案在法律適用方面屬於極其罕見的個案,但撥雲開霧,透過共同侵權行為的要件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本案構成了劉鑫與陳世峰對江歌生命權的共同侵權。主要內容分析如下:

一是侵權主體有劉鑫與陳世峰,符合共同侵權必須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基本條件。

二是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劉鑫主觀上意圖將被傷害的風險轉嫁給江歌,並且將江歌推出門外,置江歌於陳世峰的屠刀之下;陳世峰原本的殺害目標是劉鑫,在殺害劉鑫不成的情況下,殘忍地將江歌殺害。二人在客觀上有共同的侵權行為,並且形成了特殊的意思聯絡甚至於可以說是合意,即劉鑫希望陳世峰轉移殺害目標至江歌身上時,陳世峰最終也將殺人目標定格在江歌身上並導致了江歌的死亡。

三是侵權損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劉鑫與陳世峰二人的共同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了江歌的死亡;二者密不可分形成一個完整的整體,沒有劉鑫的侵權行為,陳世峰殺害的目標就只可能是劉鑫,缺失劉鑫與陳世峰二人中任何一個人的侵權行為都不可能導致江歌的死亡。

四是原告的唯一女兒江歌遭遇了生命死亡的損害。被告與陳世峰的行為構成了民法意義上的共同侵權行為,陳世峰被追究刑事責任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不影響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成立。被告依法應當承擔對原告的全部賠償責任。

四、江歌的死亡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被告應該承擔人身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應當承擔人身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江歌系原告的獨生女,在江歌年幼的時候,原告就已經離婚並獨自撫養江歌長大,直到江歌前往日本學習。江歌是被告唯一的精神支柱,得知江歌遇害後,原告幾次產生輕生念頭。原告至今處於長期徹夜無眠的抑鬱情緒中。同時,原告因處理江歌后事及陳世峰庭審的相關事宜,多次赴日,承擔極大經濟損失。本案也應被告引發,因案件涉及日本方面取證等繁雜的涉外工作,因本案產生的高額支出也是原告承擔的經濟損失部分。

江歌媽媽江秋蓮微博截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①、第六條②、第八條③、第十八條④、第二十二條⑤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一條⑥、第二條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⑧、第十八條⑨、第二十條⑩、第二十二條⑪、第二十七條⑫、第二十九條⑬、第三十條⑭、第三十五條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⑯的規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簽證費、死亡補償費以及精神撫慰金,還應承擔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赴日本處理相關事宜及原告為本案所支出的律師費、翻譯費、公證費等合理費用。

(二)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還應考慮到案件發生後被告對原告的持續惡意傷害。

江歌遇害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及被告父母,實際上就是想知道女兒被害的真相,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露面,也未通過任何渠道向原告告知案件真實情況,反而為逃避責任向日本警方及檢察院等機構提供不實供述。在原告通過媒體尋找被告的過程中,被告甚至以「拒絕作證」為由威脅原告。被告與原告在案發後唯一的會面是在《局面》節目中,但也未能實質回答原告的疑問。

此外,被告劉鑫在明知案件發生過程及兇犯系陳世峰的情況下,從未指認陳世峰為凶手,為案件偵破造成了一定的阻礙,導致陳世峰直至案發後一個月12月14日才被最終以殺人罪立案拘捕。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採取的卻是欺騙與隱瞞的方式,欺騙原告自己第一時間向警方指認陳世峰,被告失於誠信的行為給原告亦造成巨大的精神損害。

需要向合議庭強調說明的,被告作為江歌遇害案件最大受益人,不僅沒有對江歌母親有任何「報恩」的行為,反而在很長時間內對原告進行精神刺激、侮辱謾罵,其行為實屬人情常理所不容。被告於2017年8月23日晚在《局面》採訪中里聲淚俱下向原告道歉,但被告並非真心實意,同期被告就在微博上對原告惡言相向。後期被告在明知原告失去愛女江歌以後孤苦伶仃的生活,卻故意在節日期間向原告發送「闔家團圓」“節日快樂”等刺激原告情感的內容。不僅如此,被告還在網上組織“特別調查員”“冷眼萌叔”等網路水軍,對原告實施網路暴力攻擊,令人觸目驚心的是被告還直接以“血餛飩好吃嗎”“芝麻開門”“殺鴿子”“寄鴿子肉”的等突破人倫底線的語言攻擊原告,被告甚至還捏造其與江歌是同性戀的事實,讓原告情感受到了極大的傷害。而且被告還攻擊原告江秋蓮“無賴”“賺黑心錢”“騙子”,對原告的名譽與精神造成了巨大的傷害。被告作為江歌遇害的唯一受益人,以犧牲江歌之生命換來自己的倖存,對原告本應懷揣感恩之心、悉心照顧原告晚年生活,卻恩將仇報、字字誅心,亟欲置原告於死地而後快,對老年喪子孤苦伶仃的原告而言是何其的殘忍。被告悖於悌義甚至惡意攻擊原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內心痛苦,導致原告的持續精神損害,其程度之嚴重非常人可以想像。若非原告尚有為慘死的女兒江歌討回公道的意念,支撐著原告仍有繼續生活下去的意義,原告對這個世界已是萬念俱灰。被告後續對原告造成的精神損害是江歌遇害案的延續,與江歌遇害案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理應納入本案原告方的訴求。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齊魯大地作為孔孟之鄉、禮儀之邦,對中華民族的傳統文化與傳統道德具有深遠的影響。本案是一個對中國傳統道德與價值取向具有風向標意義的案件,是南京彭宇案以來最受矚目的關乎大眾道德情感與社會價值判斷的案件,還請各位合議庭成員明察秋毫、深思慎取。我們的社會道德是要向上提升還是向下沉淪,也許就在各位一念之間。

最後懇請合議庭參考代理意見,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還原告以公道,揚社會以正氣。

代理人:黃樂平

代理人:李婧

2021年4月15日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二條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

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三十五條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九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神州快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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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03月26日 19:54 最後更新: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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