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父母爭奪子女撫養權 法庭要睇小朋友的「最佳利益」

2025年06月06日
作者:李法言
正所謂「清官難審家庭事」,大家可能聽過不少過家庭糾紛,特別是婚姻破裂後,父母爭奪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然而,若要說明法庭從何種層面及如何判斷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該屬於父親、母親或者共同管養,則是一大挑戰。
在香港,法庭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1)條及《婚姻訴訟條例》第48A(1)條發出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管養命令。當中,只有《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的字句有明確表示,該命令可由父母任何一方或者社會福利署署長申請。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出的「一般原則」,「法院在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A)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B)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儘管以上提及的條例,並未明確列明或解釋何謂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但上述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卻明確列出「未成年人的意願」和「任何關鍵性資料」,是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因此,從條例的文字上可以看出,父母各自的意願,在爭論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時,並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
截至目前,香港並沒有一份黑字白紙的「最佳利益」指引。父母在處理或爭論相關事宜時,僅能通過援引過往的案例來支持自己的論點。而H v N (2012]HKLRD 498案,提供了可貴的觀點。
該案例中的母親在未經丈夫(孩子們的父親)同意下,將女兒A及兒子B(孩子們)從香港的學校退學,帶回深圳居住。在後續的法律訴訟中,因夫妻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孩子們根據法庭命令,被指定由法院監護。父親獲得臨時監護權,而母親則獲得探視權。母親後來申請變更命令,雙方同意臨時監護權應由母親獲得,但對於父親是否應該獲得明確的探視權存在爭議。而社工就建議將孩子的臨時監護權交給母親,並給予父親明確的探視權。
在審視證據及裁定結果的過程中,法庭清楚地表明「最佳利益」並沒有一個硬性的指引,也無法提供一個徹底且無遺漏的列表以供參考。在判斷某申請或行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時,法庭須謹慎根據事實評估情況,平衡各方的考量,以達致符合不論在現實或精神層面上都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結論。同時,法庭認為法官在進行判斷時,可參考英國《1989年兒童法令》第1(3)條中的考量因素來協助判斷情況。但此做法並非絕對,法官有權選取更貼切當前情況的考量因素。
雖然缺乏硬性指引,可能導致繁複的法律爭論以及額外的庭審時間,但亦因為普通法具有彈性處理不同情況的方法,這使得父母雙方在爭論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時更能保障各方(包括子女)的權益,從而體現法律的公義與合理性。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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