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針對《實施細則》搜查令提司法覆核案

2025年06月23日

案情介紹:警方於2020年8月拘捕黎智英並搜查其住所,檢取其2部手機。警方獲得法庭根據《警隊條例》簽發搜查令檢取黎智英手機內的數據。高等法院曾下令封存部分屬 「新聞材料」或受「法律專業保密特權」(LPP)保護的材料。 2022年7月,裁判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 (下稱《實施細則》)向警方批出搜查令,範圍涵蓋上述獲封存的材料,當中涉及約八千多項「新聞材料」,但不包括受 LPP保護的部分。黎智英因此向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挑戰裁判官搜查令的合法性,主張《香港國安法》沒有列明「指明證據」涵蓋新聞材料,而根據現行《釋義及通則條例》,由裁判官簽發的一般手令,不包括檢取新聞材料。《香港國安法》 與現行法例並行,沒有條文限制上述權利,或列明上述條例不適用於國安相關案件。

原訟法庭審理認為,搜查令足以涵蓋「新聞材料」的範疇,亦符合《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新聞材料」並非完全不能被檢取,否則警方難以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原訟法庭裁定黎智英一方司法覆核敗訴,並裁定2022年簽發的搜查 令有效。黎智英一方不服,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上訴庭潘兆初、關淑馨、朱芬齡法官認為,「指明證據」包括新聞材料,駁回黎的上訴。

爭議焦點:本次上訴的唯一爭議點是《實施細則》附表 1第1條「指明證據」一詞的解釋能否涵蓋新聞材料。

判詞介紹:原訟法庭最終判決黎智英一方上訴失敗,裁定按照通常文字含義去理解《實施細則》中的「指明證據」一詞。《實施細則》中的「指明證據」指「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的任何物件」。《實施細則》是根據《香港國安法》制定的授權立法。《香港國安法》的主要目的是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實施細則》的立法目的必然與《香港國安法》一 致,「指明證據」的正確解釋必須為達致此目的。

原訟法庭強調,《香港國安法》第4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 新聞材料關乎新聞自由,屬表達自由的一部分,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所保護的基本權利。新聞材料對新聞自由具有巨大重要性,因此如何解釋「指明證據」也需平衡對此項權利的限制。

《香港國安法》的原意是與香港本地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因此,《實施細則》與有關搜查的本地法律一同運作,是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本地法律出於公眾利益面對新聞材料的保護措施,同樣適用於根據《實施細則》而發出的手令。

根據普通法,法庭處理涉及新聞材料的搜查令時會嚴格把關,以防搜查令可能非法及無理地侵擾基本權利。法庭把關的法律基礎,一般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XII部的機制。 根據此機制,法庭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並考慮為符合公眾利益,是否應將被檢取的材料作相關調查用途。在發出手令及執行手令的階段,均需考慮公眾利益。法庭在把關時,須決定應否在發出手令時附加條件,以平衡公眾利益。法庭也可因應受手令影響人士的申請,以公眾利益為由,廢除或更改手令。

綜上,裁判官行使酌情權發出根據《實施細則》所作的手令時,須以上述《香港國安法》的主要目標、《實施細則》的立法目的、保障新聞自由的規定、對法治原則的堅持,以及有關搜查的本地法律作指引。

至於調查某一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是根據《實施細則》申請手令還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申請提交令,這完全是由警務處處長選擇使用。

案例評析:本案涉及《香港國安法》及《實施細則》與香港其他本地法律的關係。按照申請人一方的邏輯,只要香港其他本地法律為某一特定權利或措施規定了一套不同的程序保障,在沒有明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香港國安法》及《實施細則》中與該權利或措施有關的所有規定都將不適用。這無疑會對《香港國安法》「有效防止、制止和懲罰危害國家安全的任何行為或活動」的立法意圖產生不利影響,即削弱其維護國家安全的效能,這種解釋是沒有理據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在訴訟中都對《實施細則》與香港其他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作出了正確的解釋。上訴庭駁回黎就此判決的上訴許可,明確新聞材料在刑事案件中並不會免於搜查,對香港警方依法行使國安案件的調查權具有重要意義。

相關法條:《香港國安法》第4條、第5條、第43條;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附表1第1條、第2條;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XII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