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針對黎智英聘請外國辯護律師提上訴案

2025年06月24日

案情介紹:黎智英被控涉嫌觸犯《香港國安法》規定的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等罪行,黎智英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蒂姆.歐文(Tim Owen)來港為其辯護。2022年10月19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下判決,指考慮公眾利益,批准黎智英聘請英國御用大律師代表抗辯。律政司不服判決,並於2022年10月27日第一次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22年11月9日,上訴法庭駁回律政司就反對聘請英國大律師的上訴。2022年11月16日,律政司再向上訴法庭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2022年11月22日,上訴法庭裁定拒絕頒發律政司就此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認為批准歐文來港抗辯不會損害《香港國安法》的設計與目的。律政司轉而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2022年11月28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拒絕律 政司的上訴許可申請。

爭議焦點:本案的實體性爭議焦點在於,特區國安案件的被告人是否可以聘請沒有香港法律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此外,作為程序性爭議,律政司能否在終審階段提出此前未提出過的新論點,也需終審法院就此作出裁定。

判詞介紹:律政司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了多個新論點, 包括指出《香港國安法》性質獨特、源於內地刑法;來自英國的外國大律師,其經驗主要局限於普通法,難以就《香港國安法》對香港起作用;外國大律師參與國家安全案件,與《香港國安法》防止外國勢力干預的立法原意相違背;「維護國家安全」的公眾利益相當重要。

法院在判詞中表示,根據終審法院已充分確立的原則,提出新論點涉及對另一方是否公平以及法庭是否有能力妥善作出裁決的問題,所以法院判定上訴時不得提出以上新論點。法院認為,盡管律政司提出的新論點具有顯著重要性,但之前沒有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上訴法庭席前提及或探討過,因此根據上述原則,很難批出上訴許可。而在本案中,律政司司長要求提出截然不同的新論點,但部分爭議點如「為何應當一刀切禁止所有國安案件的外國大律師項目認許申請」「如何構成項目認許的特殊情況」「申請人應如何履行特殊情況的證明責任」,代表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袁國強在聆訊中,拒絕列舉什麼是「特殊情況」。

另外,就外國大律師參與國安案件與《香港國安法》防止外國勢力干預的立法原意相違背的說法,法院認為需要更多的解釋及證據支持。法院指出,在行使法官酌情權時,如確認案件涉及國家機密,必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只是律政司一方並未提出本案如何涉及國家機密。法院認為,相關議題應在下級法院妥善提出,而非在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時,才提出這個無實質支撐的新觀點。

法院還強調,上述看法只是依據本案的情況提出,並不構成先例。香港特區法院根據《香港國安法》第3條的規定,定當堅決維護國家安全,並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凡經妥善提出及充分探討涉及國家安全的爭議,法院必定貫徹履行此責任,對有關爭議作出恰當的裁決。按此,當關乎國家安全的考量在項目認許申請中按常規途徑被提出時,這必然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然而,在本案中,律政司司長在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的階段時,才根本上改變其論點,提出未經闡明及未有證據支持的爭議,並稱其與國家安全有關,而這些爭議,之前從未在下級法院提及或探討過。在此情況下,律政司司長未能確立給予上訴許可的恰當基礎。

因此法院最終裁定,律政司司長未能確立給予上訴許可的基礎,故拒絕其申請。

案例評析:該案是香港終審法院確立國家安全案件中正當程序問題的重要判例。該案程序規則適用於涉《香港國安法》案件,即之前沒有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上訴法庭席前提及或探討過的觀點不得在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提出,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可以適當而非必須考慮案件涉及國家機密的 情況。行政長官在終審法院駁回上訴後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5條作出解釋,以釐清以下問題:「根據 《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全國人大常委會2022年12月30日就《香港國安法》第14條和第47條作出解釋,認定該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的範疇,即無香港全面執業資格的外籍律師參與國安案件,必須由香港法院向行政長官獲取相關證明書。如果香港法院無法得到證明書,則香港國安委應當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相關情況作出判斷和決定。人大常委會此次釋法激活了行政長官證明書這一不常用條款,明確了行政長官在處理國安案件中的權限。同時,人大此次釋法重點解釋了《香港國安法》第14條的規定,突出香港國安委的法定職責和地位:香港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以及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干涉香港國安委的工作,應當尊重並執行其決定。

相關法條:《香港國安法》第3條、第14條、第47條、 第6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