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英傑保釋申請案

2025年06月26日
案情介紹:《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該保釋條款創設了一套「以不保釋為原則、保釋為例外」的制度,與香港本地刑事訴訟法律中所採取的「有利於保釋的假定」這個一般規則不一致。適用《香港國安法》的首名被告唐英傑於2020年7月1日涉嫌干犯煽動分裂國家罪和恐怖活動罪。唐英傑申請法庭保釋,但被總裁判官以《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為由拒絕。唐英傑不服,繼而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請訴訟,要求原訟法庭頒發人身保護令以及重新覆核拒絕保釋的裁定,最後被原訟法庭駁回請求。
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為被告人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理由和依據。第一,《香港國安法》第42條是否包含有罪推定,剝奪了申請人在香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1)條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享有的推定保釋權。第二,《香港國安法》下的指定法官制度是否可能令法官受行政干預,導致裁定「拒絕保釋」的總裁判官未能行使《基本法》下香港特區的獨立審判權。第三,《香港國安法》第20條、第21條、第24條檢控的罪行設有最低限度刑罰,是否導致香港特區無法有效行使獨立司法權。第四,《香港國安法》是否難以查閱和不夠明確,從而影響被告選擇律師的權利。
判詞介紹:原訟法庭分開處理了兩項訴求,首先駁回了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指出若被控違反《香港國安法》罪行的被控人所提出的保釋申請被裁判官拒絕,質疑拒絕保釋決定的恰當程序應該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1條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請,要求覆核拒予保釋的決定,而不是申請人身保護令,並在具體裁決中回應了被告提出的理由。
第一,該保釋條款並不是有罪推定。原訟法庭指出,法律解釋不能只採用文義解釋,還需要結合立法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將第42條第2款解釋為申請人在尋求保釋前必須承認控罪,是不合邏輯的,也完全抵觸《香港國安法》第5條確認的無罪推定原則。此外,「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中的「繼續」一詞,並不意味法官推定申請人已經構成犯罪,該條文僅是法官用於判斷是否批准保釋的考量情形。這一條文時間上指向「如果獲准保釋後的未來時間段」,換言之,該條文並非認定申請人之前就存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也即並非有罪推定。
在對《香港國安法》第42條的解釋方法層面,原訟法庭認為應在合理可能的情況下,以符合保障基本權利(包括《基本法》第28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5條所賦予的享有身體自由的權利)的方式詮釋和應用。而法庭在《香港國安法》的解讀構建上,應該繼續採用普通法思路。
第二,總裁判官符合司法獨立原則。《香港國安法》第44條僅賦權行政長官在香港各級法院的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至於委派哪位指定法官審理個別案件則仍由司法機構決定。申請人並無妥當或充分的理據支持其以下主張,即行政長官或政府能在該等案件中干預與審判職能直接和密切相關的事宜。
第三,規定最低刑罰不影響獨立司法權。立法機關就罪行規定固定刑罰(如終身監禁)或判刑幅度(包括最高刑和最低刑),再由法官根據個案事實判定適當刑罰,並無不妥。《香港國安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只就其規定的罪行規定判刑幅度,並無在不能容許的情況下干預判刑時行使的司法權。總裁判官決定是否批准保釋申請時,對申請人一旦最終被定罪則會適用的判刑幅度予以考慮,原則上並無犯錯。
第四,申請人選擇律師的權利沒被減損。原訟法庭認為,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以中文公布的全國性法律必須附有英文真確本。其他由全國人大制定並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特別是《基本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均以中文本為權威版本。《香港國安法》盡管沒有英文本,但申請人完全能夠查閱並理解該法,不能說該法不合理地限制申請人根據《基本法》第35條享有的選擇律師權利。
最後,在另案的保釋覆核裁決中,基於被告的「潛逃風險」和「再犯風險」,原論法庭駁回其保釋復核申請。
案例評析:該案為香港高等法院適用《香港國安法》下新保釋制度的第一案。法官拒絕了被告人的人身保護令申請和保釋覆核申請,但對《香港國安法》第42條第2款採取了錯誤的詮釋方式,認為其沒改變「以保釋為原則」的保釋推定制度,導致其之後在審理黎智英保釋案時得出錯誤的結論,最後被終審法院在2021年2月9日頒布的黎智英保釋申請案的判決中予以糾正。
相關法條:《基本法》第28條、第35條、第89條第1款;《香港國安法》第20條、第21條、第42條、第44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第9J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