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樓時見到牆上有幅畫 業主最後可否拿走?

2025年08月01日
作者:李法言
香港樓價高企眾所皆知,樓宇買賣往往是普通人一生中最重大的財務決定,而樓宇內的動產或不動產究竟如何界定,是歸舊業主所擁有還是歸新買家?
你可能聽過這樣的爭議:房屋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了牆上的畫框或固定在牆壁上的空調設備爭得面紅耳赤。這些看似瑣碎的物品,背後卻涉及財產法中一個重要的概念——動產(chattel )與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fixture)的區別。究竟什麼是動產?什麼又是不動產附著物?
動產與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的區分關鍵在於該物與土地的關係。簡單來說,動產是可以自由移動、不依附於土地的財物,例如屋內的桌椅;而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則被視為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是不動產,隨土地所有權轉移,例如固定 附著在土地上的浴缸,就是物業的一部份。這一區分的意義重大,因為在房產交易中,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會自動歸屬新業主,而動產則可由原主業主帶走。
要判斷那些財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法院通常採用「兩階段測試法」,即「附著程度」與「附著目的」。
這套標準源於普通法,通過案例不斷完善,成為解決財產爭議的利器。在Holland v Hodgson (1872)一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判斷的關鍵在於物體與土地的物理聯繫,以及其被固定的目的。只有當這兩個條件都指向「與土地一體」時,物體才會被認定為不動產的附著物。
先說第一道關卡「附著程度」。法院會審查物體與土地的物理連接方式——是牢牢固定,還是隨手可搬?在Hamp v Bygrave (1983)案中,法院指出,即使附著程度輕微,例如一幅釘在牆上的畫框,只要有固定行為,就可能被視為不動產的附著物。但如果物體僅靠自身重量放置在土地上,例如一個未固定的花盆,通常會被判定為動產。
相比起附著程度,「附著目的」在現代法律中往往更具決定性。這一測試關注物體被固定的意圖——是為了永久改變土地功能,還是僅為臨時使用?判斷的重點不在於安裝者的主觀想法,而是物體是否客觀上為土地的長期功能服務。在Hellawell v Eastwood(1851)案中,法院區分了「永久性改善」與「臨時性使用」,只有「永久性改善」才構成不動產附著物。例如,嵌入牆體的空調系統通常被視為改善建築的固定設施,而隨手掛在釘上的裝飾畫則不然。物體的設計用途也至關重要,某些畫作儘管在物理上易於拆除,但因融入建築的整體設計而被認定為不動產附著物(D’Eyncourt v Gregory(1866))。相反,有時候即使畫作固定懸掛於牆面,若其附著目的僅為裝飾性展示(而非實質提升不動產價值),仍應歸類為動產(Leigh v Taylor(1902)),業主賣樓後仍可拿走。
對於業主來說,提前在樓宇買賣合同中列明物品的性質,那些東西業主可以帶走,那些不可以,就能有效避免爭議。對於買家或租客,則需仔細檢查物體的固定方式與用途,以免日後權利受損。值得一提的是,這一區分的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因案例與情境靈活調整。例如,隨著科技進步,空調系統等現代設備的定性越來越依賴「附著目的」來決定,而非單純的是否牢牢地「物理固定」。
總的來說,動產與不動產附著物的區分是一個兼顧公平與效率的法律機制。在香港這樣土地資源貴重的城市,附著物也可能有高價值,這套制度的靈活應用顯得尤為重要。掌握這些方面的認知,無論是買樓、賣樓或租樓時,都能讓你在交易的過程中多一份底氣。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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