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在眾目睽睽下殺了人,為何他不是謀殺?一宗爸爸殺女案說明了一切

2025年08月21日

作者李法言

早前撰文講到「謀殺罪」的疑人,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引起網友的興趣,希望再詳細說。

李法言30多年前讀law時,在刑法的舊試題中,看到一條問題,問一個人在鬧市光天化日之下,用刀刺死另一個成年人,這個殺人者被控謀殺罪能夠入罪嗎? 如果只答能夠入罪的那一部份,頂多只能拿70分,若要拿100分,還要講出不能入罪的原因。

1. 「 謀殺罪」的定義

「謀殺」(Murder)原本屬普通法罪行,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2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英國普通法給予謀殺的定義為「當一個心智健全且具有判斷能力的人,非法殺害任何合理存在且在女王和平統治下的人,並具有意圖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即犯下謀殺罪。」簡單而言,當某人故意非法殺害他人或有意圖造成他人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最終導致該人死亡,即屬謀殺罪。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2.「 謀殺罪」的構成

與其他刑事罪行一樣,謀殺罪的構成要素包括1. 犯罪行為(Actus Reus)及2.犯罪意圖(Mens Rea)。犯罪行為指非法殺害另一人(Unlawful killing of a life in being);但「另一人」不包括未出生嬰兒(即胚胎)(R v Wright (1841))。該行為與死亡之間必須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上述鬧市殺人的個案,殺死了人犯罪行為明顯,

犯罪意圖則指被告具備殺人意圖或意圖對另一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以上述鬧市刺死人的事件,若一個人在鬧市劏牛,但牛意外地閃開了,持刀者刺死了牛身後的另一個人,他根本無意令中刀者有嚴重身體傷害,這就不具備謀殺的犯罪意圖,這頂多是「誤殺」了。

控方必須向法庭證明被告人犯下上述謀殺罪的所有構成要素,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方可入罪。

3. 特殊抗辯理由

謀殺與其他罪行不同,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3至5條,謀殺罪設有3項主要特殊的抗辯理由,法律上稱為「非完全抗辯」(Partial defences)。這些抗辯理由的成立並不代表被告無罪,而是會將原本的謀殺罪改為較輕的「誤殺」罪名。

上述3項特殊的抗辯理由包括:1. 「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第3條); 2.「激怒」(Provocation)(第4條); 以及3.「自殺協定」(Suicide pact)(第5條)。本文將主要探討其中的「激怒」。

4. 激怒(Provocation)

《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 (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 ),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一個人被對方激怒下失去理智殺人,有可能免除謀殺責任,改判誤殺。

其他刑事罪行通用的抗辯理由,如自衛和精神錯亂(insanity)等,亦適用於謀殺罪。但如因精神錯亂而被判謀殺罪名不成立,法庭會頒下「醫院令」,將被告長期送入精神病院。

簡而言之,上述的鬧人殺人案,有眾多情景被告可以抗辯,而洗脫謀殺罪。假如他以「挑釁」為由去自辯,陪審團需考慮兩大問題:

1. 主觀層面:被告是否因行動或言語的挑釁而喪失自制能力?
2. 客觀層面:該挑釁是否足以令一個擁有與被告相似背景、經驗及特質的「合理自然人」(reasonable man),作出相同行為?
若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均為「是」,則需裁定謀殺罪名不成立,誤殺罪名成立。

4.1 挑釁行爲
挑釁行爲可以透過實質行動、說話或兩者的結合來表現 (HKSAR v Pang Bing-yee (1984)),即使受害者可能並不打算挑釁被告( R v Doughty (1986),嬰兒啼哭而令殺人者失控)。

4.2 喪失自控
陪審團考慮被告是否因挑釁而喪失自控,必須考慮該挑釁行爲及據稱喪失自控的時間。根據 R v Ahluwalia (1992), 「挑釁後的反應延遲時間越長,且證據顯示有預謀的程度越強,抗辯成功的可能性就越低。」所以多數情況下喪失自控是突發的,不能有冷靜期。

可用一宗近期判刑的案件來說明。70歲父親涉嫌勒死患精神病女兒(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桂生 (HCCC267/2023)),正是一個因挑釁而被「激怒」的典型例子。在此案中,被告陳桂生為一名70歲的保安員,長期受到患有精神疾病(包括強逼症、躁鬱症及亞氏保加症)的女兒虐待及責罵。

被告供稱,自2021年底以來,女兒經常干擾他的睡眠,並持續對他進行言語責罵和肢體毆打,令他長期處於極大的心理壓力之下。案發當晚,被告凌晨起床如廁時遭女兒阻止,隨後指責他未沖廁,並被女兒用雨傘毆打及責罵長達一小時以上。最終,被告在無法忍受的情況下,於女兒返回房間約一小時後進入其房內,將她勒斃,他於約兩小時後主動報警。陪審團退庭商議後,一致裁定他謀殺罪不成立,並一致裁定被告基於激怒而誤殺罪成。

胡雅文法官在判刑時表示,已考慮被告所受激怒的性質與程度,認為其反應並非不合比例。法官強調,法庭有責任懲處非法奪取他人性命的行為,但鑒於案件的特殊情況,可以對被告酌情從輕處理。由於被告在審訊開始前已表示願意承認誤殺罪,可獲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以7年的量刑起點計算,最終判處監禁56個月。

由此可見,謀殺罪不是要證明一個人殺死了另一個人那麼簡單,這只是整宗案件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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