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水不漏好難 法律追究不易

2025年09月08日

作者:李法言

大台受歡迎節目「東張西望」,最近添加一個叫「滴水不漏」的環節,原因是很多大廈有漏水投訴,在經由節目報道後,都得到關注改善。

事實上,單位漏水問題造成對住戶煩擾,司空見慣,加上香港樓宇密度高,多層大廈林立,日久失修,容易出現樓上浴室滴水,或隔壁牆滲水問題,這些滋擾(Nuisance)演變成侵權(Tort )。

但在民事侵權法,因滋擾的索償,必須基於過失,而在Rylands v Fletcher(1868)一案中,大法官更為此定下原則。案件源起於騷擾,但經歷多年演變,對危險物質漏出的責任,已續漸演變成另一個截然不同的過失原則。隨著Cambridge Water 一案,已經發展成一套更清晰的普通法原則,這原則被視為騷擾法的伸延。至Tranco v Stockport Metropolitan BC(2003)一案,上議院確立這條奉行了 150 多年的法律原則為金科玉律,不能拋棄。

在Rylands v Fletcher (1868)一案中,被告人聘用獨立承包商,建造一個水塘貯水,以供應給他的磨坊使用。水塘是建造在一個已荒廢的煤礦場通道上方,由於水的壓力太大,造成通道塌下,溢出的水流向原告人的煤礦場,造成水浸。被告人並無疏忽,事情也不構成私人騷擾的基礎,因31為被告人已採取合理及慎慎態度,並僱用合資格及有經驗的獨立承包商,去興建水塘。

法官Blackurn指出,被告人是為了他個人的目的、收集及保留在他的土地上任何東西,而這些東西如果溢出很可能造成傷害,則此人須為保留這些東西而自承風險。這個原則得到上議院的支持。

上議院在判决Rylands v Fletcher 的上訴時,除支持原審法官判決外,還附加一項條件限制,就是被告人將土地用作「非自然用途」( Non-natural use)。

何謂「非自然用途」,在 Rylands v Fletcher 案中,被告人在他的土地上收集水,並將之貯存及保留在水塘內,被告人明顯把一些東西非自然留在在他的土地上;如果一些東西在土地上自然產生、溢出而做成損害,被告沒有責任。必須謹記,收集及貯留的東西是會溢出的物品(如在上述案件中,貯留的水就是溢出的水。)

另一宗案例Miles v Forest Rock Granite (Leicestershire) Ltd (1918) ,被告人收集及貯存爆炸品,在他的土地,以供石礦所需。爆炸時引起石礦的石頭,飛出石礦場外的土地。

Richards v Lothian (1913 ) 案的裁決中,大法官 Lord Moulton認為,如果水由水管中漏出來不能算是「土地不自然的使用」。土地不自然的使用「涉及一些會增加別人危險的用途,不是土地一般的用途」──這定義得到上議院在 Read v Lyons & Co Ltd(1947)所肯定。大法官 Porter 加以引伸:「甚麼是危險或不自然使用,將依不同環境、不同時代與人類不同的習慣去評估。」

在香港,如果樓上浴室漏水或隔鄰屋牆壁滲水,可以根據《業主共同財產條例》或相關的大廈公契向漏水單位索取賠償。具體的法律依據包括:

1. 《公契條款》:檢查大廈公契中有關業主責任及維修的條款,通常會明確規定業主對其單位內的設施負有責任,包括防止漏水的責任。

2.《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規定了業主對共同財產的維護責任,並可依此要求賠償。

3.《侵權法》:若漏水行為構成對鄰居財產的侵害,可以根據侵權法提出索償。

但一般而言,漏水涉及的損害較少,打官司的成本較大,所以最佳處理方法,還是透過管理處或直接和涉事的單位磋商,希望可以直接解決漏水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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