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安條例》完善23條立法

2026年04月13日

2024年3月19日,立法會全票通過《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在同年3月23日刊憲生效。這是繼2020年6月30日《香港國安法》生效後,第2條保障國家安全的重要法律成功訂立,完成《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憲制責任和歷史使命。

實際上許多國家和地區制定多條國家安全法律,舉例說美國最少有21條,英國最少有14條,12澳洲最少有4條,加拿大最少有9條,新西蘭最少有2條,而新加坡則最少有6條。各地都制訂多條國安法律,以應對地緣政治衝突日益激烈的安全形勢。

《基本法》第2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香港國安法》制訂後,已禁止分裂國家、顛覆中央、勾結外國及境外勢力和恐怖活動4大罪行,而《基本法》第23條提及的其他罪行,散落在不同的法律中,部份已經過時,另外部份如「外國政治性組織活動罪」,並無法例可以禁止,亟需盡快立法補救。

《維安條例》禁制的主要罪行如下:

1. 叛國罪
叛國罪在很多國家的法律中都有悠久的歷史,香港《刑事罪行條例》原本亦有相關罪行,《維安條例》明令禁止叛國罪(第10條)、公開表明意圖犯叛國罪(第11條)及非法操練罪(第13條)。該等罪行針對的行為涉及使用或威脅使用嚴重暴力危害國家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涉及與此相關的預備行為。該等行為顯然已超出合法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範圍。

此部就若干罪行訂明合適的例外情況和免責辯護,例如法律專業保密權為理由,而不遵從「披露他人犯叛國罪」的要求。

2. 叛亂罪
《維安條例》第15條訂明的叛亂罪,主要針對屬一個中國範圍內的嚴重內亂甚或武裝衝突,以及在香港特區內發生,在性質及程度上比一般「暴動」更加嚴重的暴力行為。該罪行主要針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香港特區整體公共安全的暴力行為,這些行為明顯超越了合法行使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範圍。

3. 煽惑叛變罪

《維安條例》第17條訂明的煽惑叛變罪,是以原有《刑事罪行條例》第6條相應罪行為藍本,針對煽惑政府武裝人員叛變,以應對有人煽動武裝力量成員放
棄職責、放棄效忠及作出叛變行為所構成的重大國家安全風險。《維安條例》參照澳洲《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83.1條的定義,明確界定「叛變」的涵義,完善了此前的條文。該罪行只涵蓋任何人明知而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
叛變。換言之,涉事者必須明知被煽惑的人是中國武裝力量的成員。

4. 煽惑離叛罪

《維安條例》的煽惑離叛罪,是以原《刑事罪行條例》第7條相應罪行為藍本,主要針對煽動本地公職人員或中央駐港機構人員叛變,相當可能嚴重影響或干擾政府運作和相關機構履行職責,並且很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該等罪行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十分清晰:舉例來說,任何人明知而煽惑公職人員「放棄擁護《基本法》」及「放棄向特區效忠」,即屬干犯第19條所訂罪行(煽惑公職人員離叛)。涉事者必須明知被煽惑對象的身分,即明知被煽惑的人士為公職人員。該等罪行不會影響正當的意見發表,包括批評國家機關。

5. 煽動意圖罪

《維安條例》的「煽動意圖罪」以原《刑事罪行條例》第9及10條有關罪行為藍本。《維安條例》第23條的煽動意圖罪是指意圖引起對國家根本制度、國家機構的憎恨、藐視或離叛; 意圖引起對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意圖煽惑任何人企圖不循合法途徑改變中央或特區政府依法制定的事項;意圖引起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的憎恨或敵意; 意圖煽惑他人在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意圖煽惑他人作出不遵守特區法律或不服從根據特區法律發出的命令的作為。

然而,《維安條例》第23條亦特別注明辯護條款,如意圖就中央或特區制度提出意見,而目的是完善該制度或憲制秩序; 或意圖勸說任何人嘗試循合法途徑改變中央就特區依法制定的事項;或意圖指出在特區不同階層居民間或中國不同地區居民間產生憎恨或敵意,而目的是消除該項憎恨或敵意。

在法院有關「煽動意圖罪」的不同案件的判決都清楚顯示,批評政府、司法,或就政府政策或決定提出反對意見,不論如何強烈、激烈或具批判性,都不會構成煽動意圖罪。

6. 國家秘密及間諜罪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參考了原《官方機密條例》內有關保護官方資料的罪行,特別是訂定與非法獲取、管有或披露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第29條清楚界
定「國家秘密」為屬於7類特定秘密資料的任何一類,在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這些資料便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該等罪行的構成受嚴格的條件制約,並且須完全符合下述3項條件才屬犯罪︰即在沒有合法權限下獲取、管有或披露資料;有關資料構成「國家秘密」;以及該人有所需的犯罪意圖元素。公眾人士或媒體如非明知自己正在處理國家秘密,並且沒有所需的意圖,則不會觸犯該等罪行。

更重要的是,《維安條例》就與國家秘密相關的罪行訂明適當的免責辯護,特別是就基於公眾利益的「指明披露」(在第30條界定)具體訂明免責辯護,有別於某些司法管轄區(例如英國和美國)的國家秘密法律,並不承認任何基於公眾利益的免責辯護。

《維安條例》亦完善了此前《官方機密條例》與「間諜活動」相關的罪行。《維安條例》第43條下的「間諜活動」罪針對關乎禁區的行為、關乎旨在對或擬
對境外勢力有用處的資料的行為,以及勾結境外勢力向公眾發布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的行為。該罪行就所需的犯罪意圖設立高的門檻,特別針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的人。這些條件確保《基本法》和香港法律所保障的正當活動,包括與其他國家或相關國際組織正常交流,不受該罪行影響。

7. 境外干預罪
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是過往沒有的新罪行。英國、澳洲、新加坡和加拿大等國家近年已實施針對境外干預的法律,很多都比香港嚴格。
《維安條例》訂立「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干預罪」,就罪行訂定3個重要條件,即某人除有意圖「帶來干預效果」(第53條)外,還須「配合境外勢力」(第54條)和「使用不當手段」(第55條)。相關人士或組織必須同時符合全部3個條件,方屬犯罪。正當的境外交流活動,包括正當的國際合作,並不符合上述三個條件,有關人士或組織不會因此而誤墮法網。

至於《維安條例》第6部第2分部所訂禁止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的權力,禁止的理由並非新事,已見於修訂前的《社團條例》。而保安局局長須根據每宗被禁組織的個案,充分顧及維護國家安全和《基本法》第27條及《人權法案》第18條所保證的結社自由權利,以合理和相稱的方式行使該權力。

總括而言,《維安條例》在保護國家安和確保自由之間盡量求取平衡,不少罪行有合理的辯護條款,以免合理的言論自由和正常的國際交流活動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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