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覆核」防止越權決策 「爆眼女」濫用覆核敗訴

2025年05月07日

作者:李法言

「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程序源自普通法,目的是讓法庭監察政府官員及其他公職人員,有否妥善履行其公共職能,裁定該決定是否合法和有效。

在大部分司法覆核案件中,提起訴訟的基礎理由是公職人員行事超越其法律權力,即是所謂「越權無效」(Ultra vires)。申請司法覆核的另一常用的理據是有關決定違反「自然公義」(Natural justice)原則,包括沒有遵從程序規則,讓受影響者有合理表述反對意見的機會。

回歸後「司法覆核」逐漸被別有用心者利用,變成阻礙政府施政的工具,最明顯例子是一位居住於長洲的香港居民郭卓堅,利用這一手段經常挑戰政府的政策,因而有「長洲覆核王」的稱號。

郭卓堅是申請法律援助打司法覆核官司,不用自己出錢,他提出的絕大部份司法覆核都敗訴,例如在2015 年提出覆核挑戰新界「丁屋政策」的合法性。終審法院於 2021 年裁定,新界原居民以「私人協約」或「換地」方式,在政府土地申請興建丁屋符合憲法,而在私人土地建屋,則屬於《基本法》下保障的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整個丁屋政策均屬合憲合法,丁屋政策維持不變。

「司法覆核」主要用於涉及公共事務。對於私人性質的事務,法庭通常不會受理。「司法覆核」的申請必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並且申請人必須顯示自己在事件中有充分利益(Sufficient interest),法律上稱為立足點(Locus standi)。

申請人需要填寫表格86,詳細列明所尋求的救濟及其理由,並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Leave)。這一過程通常會出現單方面的聆訊進行,申請人須對所提供的資料負上完全責任,並坦白披露有關事宜。這樣的篩選程序,目的是保證只有具合理勝算的案件,才能繼續進入實質聆訊階段,避免濫用司法程序及浪費法庭時間。

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通常是針對決策時犯上的錯誤:

1. 不合法(Illegality)
2. 越權無效(Ultra vires)
3. 犯上法律錯誤(Error of law)
4. 基於錯誤事實决定(Error of fact)

5. 忽視相關因素或考慮不了相關因素(Relevant /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
6. 不適當或僵化行使酌情權(Fettering of discretion)
7. 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即任何合理的人都不會作出如此荒謬的決定。
8. 程序不當(Procedural impropriety),這亦是很常見的理由,包括未有給予受影響者陳述權利或聆訊權利,決策人士偏頗或沒有充足理由決策。
9. 違反基本權利(Viola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包括根據《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等保障的基本權利。

值得留意「司法覆核」被視為最後手段(Last resort)。法庭會考慮申請人在提出申請司法覆核之前,是否已用盡其他上訴程序或補救方案,例如:在2019年黑暴事件示威時受傷的「爆眼女K」,挑戰警方在未向她展示手令的情況下索取其醫療報告,認為此舉侵犯了她的私隱,以司法覆核挑戰警方的決定。法官在判詞中指,根據現有機制,申請人可在利用法庭程序質疑手令的效力,並在提出合適的理據後,申請警方向她出示有關的手令,惟申請人未有利用上述的機制行事。法官又指亦有其他潛在的法律渠道讓申請人質疑手令是否有效,但申請人至今未有利用這些渠道,法庭因此判駁回其司法覆核申請,並要她支付訟費。

總結來說,「司法覆核」是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其適用範圍及程序要求非常嚴謹,是一項複雜且具有挑戰性的法律程序。過去常被濫用,現在逐步撥亂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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