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安附例釐清灰色地帶 證明書機制有現實考量

2026年06月09日

法治社會講求法律清晰,讓人民知所遵從。

特區政府制訂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進一步界定「國家安全罪行」。建議的「附例」包括1. 若行政長官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即23條立法)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有關作為涉及國家安全,該案件即屬《香港國安法》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而就該作為而被調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屬《國安條例》所指的危害國家安全罪行。

2. 若某人被控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並在同一案件中就同一作為而被控犯或被裁定犯任何「交替罪行」,該項交替罪行亦屬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

先看看原有法例如何界定「危害國安罪行」。按《國安條例》第7條,危害國安罪行包括《香港國安法》、《香港國安法第47條實施細則》及《國安條例》指明的罪行,以及「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今次制訂「附例」就是進一步明確「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就是特首發出的國安證明書指明的罪行。制訂「附例」最主要的作用是明確那些罪行適用國安法律的相關刑事程序,及時防範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用例子解釋,劫獄本身非國安罪行,若行為本質危害國安,特首發證明書則成為國安罪行,就適用國安程序,例如調查時可延長扣留期、一般不予擔保外出、審訊時指定國安法官等。借用鄧炳強這個劫獄的例子,當然不是所有劫獄都是國安罪行,但如果刧獄者想搶黎智英,就很大機會被認定是國安罪行了。當反對派抹黑「附例」是無限擴大時,劫獄這個例子就可以說明問題,若在這種情景下不能被認定為國安罪行,疑犯理論上有可能被批准保釋外出,就有潛逃風險,畢竟這種疑犯背後的力量,絕對不能小覷。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就解釋了「附例」有關「替代罪行」的內容,他以企圖炸警署為例,疑犯除了可能涉及《香港國安法》下的「恐怖活動罪」,控方對他的交替控罪可能是「製造炸彈罪」,為排除爭議,即使他按製造炸彈定罪都認定為國安罪行。

就政府制訂國安「附例」,坊間有些噪音,曲解了政府的意圖:

1.     立法原意。《國安條例》第7條訂明「危害國安罪行」,其立法原意就是涵蓋所有可能危及國安的犯罪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香港國安法》及《國安條例》的指明罪行。國安情勢複雜多變,所以才有「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這個項目。

過去在法庭曾就此有爭議,法庭基本上支持特區政府的看法。特區政府提交立法會有關制訂「附例」的文件就提到,在黎智英案及伍巧怡案(羊村案)曾出現有關爭議,法院均支持政府看法。保安局局長鄧炳強形容,過去法庭爭拗「其他控罪」是否視為國安罪行,「日後不用爭拗,特首簽發證明書的才是國安案件,其他無簽發的一概都不是危害國安案件」。

2.     證明書機制的現實考量。香港設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國安委),負責維護國家安全事務,直接向中央負責,行政長官李家超擔任國安委主席。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和《國安條例》第115條,行政長官可就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認定問題發出「證明書」,「證明書」對法院具約束力。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不受法律程序是否已經展開的限制,有權主動發出。證明書機制確保有關刑事罪行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時,政府各部門包括法院都必須按國安相關罪行的程序處理,以免影響對這些危害國安行為的調查和檢控。

行政長官根據國安法和國安條例發出的證明書對法院具約束力,與普通法下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就國家安全問題判斷的原則一致,無損香港法治。

3.     特首發「證明書」只是原有權力。由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和《國安條例》第115條已規定了行政長官可發「證明書」的機制,這只是原有權力,制訂「附例」並無擴大特首權力。

正如行會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的分析,今次制訂「附例」並非針對個別案件,而是釐清灰色地帶,講明若涉國安,相關程序將案件「前期到後期都涵蓋」。

總括而言,制訂「附例」是進一步明晰法律,減少不必要的爭拗。由於「附例」只適用於極少數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人,不影響一般市民生活,也不影響商業機構和社會組織的正常運作,奉公守法的人,完全不受影響。

盧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