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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英國首席大法官: 司法審查並不是代官員作決定

政事

前英國首席大法官: 司法審查並不是代官員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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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英國首席大法官: 司法審查並不是代官員作決定

2016年08月06日 11:47 最後更新:14:15

選舉主任否定部份鼓吹港獨的參選人的立法會參選資格,惹起爭議, 前大律師公會主席陳景生發炮,轟港府做法等同以官員取代法官, 指作為政府官員的選舉主任,以參選人「非真誠」擁護《基本法》 為理由,撤銷他們的參選資格,直言等同判參選人發假誓。

陳景生指發假誓屬犯罪行為,絕不能由一名官員代法庭作判決,「 發假誓係一個好嚴重嘅指控,其實亦都係一個罪行嘅指控,定罪嗰樣嘢係由我哋嘅司法系統嚟處理,唔係由一個官員嚟處理」。

政壇高人話, 陳景生辯才甚佳,用一個議題置換的手法,將選舉主任判斷參選人是否提供真實參選資料的權力,變換成一個法庭判斷是否發假誓的決定,然後話判定發假誓的權力在法庭,巧妙地轉移了焦點。

高人話,陳景生的說法若然為真,選舉主任只是橡皮圖章,不能行使任何權力。試想一個情景,參選人在選舉主任面前,一邊簽署擁護基本法的聲明,一邊放火燒毁基本法,並大講粗口話「 我擁X護基本法!」按陳景生的說法,選舉主任不能做任何判斷,仍應確認參選人的參選資格。其他政府部門若不同意,就只能起訴這個參選人發假誓,排期一兩年慢慢去打官司,若參選人變成議員,即使官司告入,也不一定可以取消當他的議員資格,因為取消資格要立法會三分之二同意。

高人話若然如此,可以取消選舉主任的崗位,搵部蓋印機就得,節省很多。高人又話, 即使被取消資格的參選人不滿要打司法覆核的官司,法官也不是取代選舉主任作決定, 只是審視他行使權力有無越權而矣,不像香港部份大狀說成那樣,將一切行政決策權都說成是法院的權力,要法官決定。

高人話,不要以為只是大律師講嘢就獨家詮釋什麼叫法治,可以看看權威的法官怎樣講,英國前首席大法官湯姆賓漢(Tom Bingham)怎樣講,賓漢寫了《法治── 英國首席大法官如是說》一書,此書是2011年Orwell Prize得主,被評為最佳政治著作。作者賓漢大法官曾任英國最重要的三個司法職位,被譽為二次大戰以來英國最偉大的法官,在2008年退休。

賓漢在書中談到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決策進行司法審查時,他說「 法律是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部份,是其擅長的專業領域。但他們(指法官)並非獨立的決策人,亦無權如此。他們很可能對自己審查的決策內容並不精通,而只是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員,僅此而已。這很重要。當國會通過法規或條例授權某一官員做出某一決定時,並沒有將這項權力授予他人。國會希望其指定的官員或團體能遵從政策可能制定過的準則行事,但是,他更希望該名官員或團體,在考慮過有無相關經驗或資源之後,能自己判斷。國會並不希望或打算讓某一位自以為見多識廣的法官,單獨作出決定。」

賓漢的論述十分清淅,法官只判定官員的決策是否合法,並不是取代官員作決定。當然更不會如陳景生說的那樣,將本應由選舉主任決定的事,說成應由法庭作決定。法庭在對選舉主任決定的司法覆核官司,僅要判定選舉主任的行為是否合法,僅此而已。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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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樂士:減刑從來不是「自動」 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是合理、不可避免

2024年03月28日 20:11 最後更新:20:25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後,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囚犯獲減刑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違反國安法罪行不獲減刑。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日前在報章撰文強調,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限制提前釋放國安罪犯加強香港保護網,是合理的預防措施。

江樂士同時指出,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同樣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並批評英國外相卡梅倫高調抨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是雙重標準。

 全文如下:

 在獄中表現良好的囚犯可以獲得減刑,減刑幅度可能相當大。一直以來,人們都認為減刑的前景可以激勵囚犯在監禁期間不做出不當行為,而且基本上可以改過自新。然而,減刑從來都不是自動的,前首席大法官貝理士爵士曾說:「他們能否獲得減刑,必然取決於他們今後服刑時的行為」(CACC 535/1970)。

 根據《監獄規則》(第 234A 章)(《規則》)第 69(1)條,實際刑期超過一個月的服刑囚犯可「基於勤奮和行為良好」獲得減刑。但減刑不得超過實際刑期和任何羈押期總和的三分之一。

根據《規則》第 69 條給予減刑由懲教署署長(署長)決定。即使囚犯因勤奮和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司徒敬法官也解釋說,「《規則》第 69 條並不賦予囚犯減刑的權利,無論減刑是三分之一還是更少」(CALL 154/1999)。

1996 年頒布的《監管釋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規則》第 69 條產生了影響。在特殊情況下,該條例允許監管釋囚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在監管下釋放特定類別的囚犯。該條例適用於所有在服刑時年滿21歲或年滿25歲的囚犯,以及正在服6年或以上指定刑期的囚犯,或因表列罪行(如勒索罪、搶劫罪或嚴重入屋犯法罪)而被判處2至6年監禁的囚犯。

如果委員會認為符合其標準的囚犯應「以其勤奮和良好行為為由」獲准提前釋放,委員會可下令在監督下將其釋放。不過,在做出決定之前,委員會必須考慮署長的建議,而且署長的建議在決策過程中會得到充分重視。

如果署長得知委員會沒有對囚犯下達監管令,他可以根據第 69 條行使減刑的權力。換言之,《監獄規則》仍然允許在沒有監管令的情況下減刑。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 524章 )於1997年制定。該條例規定,在香港被判無限期或長期監禁刑罰(刑期為10年或以上)的囚犯,其刑期經監獄長轉介後,由長期監禁覆核委員會覆核。委員會在決定釋放囚犯是否適當時,會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囚犯是否改過自新、已服刑期是否符合司法公正及保障公眾的利益等。

3月 19 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SNSO)在立法會以全體 89 票贊成三讀通過。在該條例中,對於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囚犯,署長和兩個覆核委員會提前釋放囚犯的權力受到了限制。署長只有在「信納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的情況下,才能對此類囚犯給予減刑,而只有在同樣信納的情況下,署長才能將此類案件轉介覆核委員會。如果他決定不批准減刑或不將囚犯的案件轉介這兩個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個,他必須每年對其決定進行覆核。

這些限制的理由是,過去曾發生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而被定罪的囚犯在提早獲釋後潛逃或繼續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因此必須加以防範。無論囚犯是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頒布之前還是之後被定罪,限制措施都將適用,這是一項合理的預防措施。

有了這一先例,我們也可以考慮對其他同樣被判定犯有嚴重罪行的罪犯引入法定的提前釋放限制。例如,如果一名強姦犯、兒童性騷擾者或搶劫犯被認為仍然對公眾構成威脅,那麼無論他在監禁期間表現多麼良好,他也不應該有資格獲得提前釋放。這樣的囚犯可能只是在等待時機,很容易就會原形畢露。 

儘管一些觀察家批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提前釋放的限制,但其他地方也有先例。例如,根據英國的《2020年恐怖主義罪犯(限制提前釋放)法》(Terrorist Offenders (Restriction of Early Release) Act 2020)),就收緊了被判定犯恐怖主義罪行的囚犯的釋放門檻。現在,當局只有在信納不再需要為了保護公眾而監禁某囚犯,才能批准提前釋放該囚犯,這對香港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先例。

英國外相卡梅倫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最高調的批評者之一,他甚至呼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考慮」整個23 條方案,聲稱這會「對香港人產生負面影響」。如果他真的相信這一點,那麼他對其他地區的事態發展卻無動於衷,這就非同尋常了。

2月5日,尚未和香港一樣適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新加坡,頒布了一項法律,允許當局無限期拘留「危險罪犯」,即使他們已經服滿刑期。該法適用於21歲以上、被認為獲釋後有犯罪風險的罪犯。現在,囚犯不再像香港那樣在刑滿後自動獲釋,而是面臨無限期拘留,直到內政部長決定他們不再對公眾構成威脅。

雖然預防性拘留在英國是不受歡迎的,因為在英國,以這種方式被拘留的囚犯可以透過人身保護令向法院尋求釋放,但令人費解的是,卡梅倫對此卻沒有任何評價。

雖然英國曾經殖民統治新加坡,但卡梅倫顯然不想說任何可能冒犯新加坡的話。與此相反,他總是樂此不疲地教訓香港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希望以此來抨擊中國。沒有人會被他的雙重標準所迷惑。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包含了早該進行的改革,香港的保護網也得到了加強。雖然沒有人希望囚犯被關押的時間超過絕對必要的限度,但必須對可能濫用提前釋放的人加以限制。正如英國2023年頒布嚴厲的《國家安全法》時所承認,如果要確保國家安全,有時就必須採取強有力的措施。因此,應該從這個語境下,來看待對國家安全囚犯施加提前釋放的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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