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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永年教授:香港司法已由rule of law變成rule of politics

政事

鄭永年教授:香港司法已由rule of law變成rule of poli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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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永年教授:香港司法已由rule of law變成rule of politics

2017年02月19日 16:41 最後更新:22:45

法庭重判打人案七警全部入獄兩年,激起本地社會兩極反應,身兼新加坡國立大學東亞研究所所長和中國華南理工大學教授鄭永年從一個宏觀角度分析事件,話在香港社會已經多年高度政治化的情況下,這樣的判決並不令人意外,但判決則會對香港社會從而也對香港和大陸的關係產生持久的影響。

鄭永年教授接受華南理工大學公共政策研究院的微信公眾號IPP評論,主要從中國的角度出發,分析頗為深刻,可引述他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觀點︰

一、判決的公正性

IPP評論:您對這個判決如何看?是您預期中的嗎?

鄭永年:如果從香港法律部門這些年來所做的諸多判決的經驗來看,這個判決並不意外。如同其它很多判決,不難看到,香港社會對判決的完全不同的看法。對很多人來說,既然「佔中」是非法行動,那麼警員的「清場」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儘管執法過程中會有些過度,但在當時的情況下也是可以理解的。不過,香港的「佔中派」或者泛民主陣營並不這麼看,他們認為「佔中」是為了爭取民主自由,他們佔據著政治道德制高點,因此警員的行為是「非法的」,至少是非道德的。也就是說,不同的群體對判決的看法是有立場的。是高興還是不高興取決於人們的立場,這如同其它任何司法判決案件那樣。

當然,也有很多人關切的是這個判決是否公正。一個公正的判決不見得能夠讓各方都滿意。警趴如果過度執法或者執法過程中過度使用暴力,那麼也可以構成犯罪。但現在的問題是,人們認為在這個判決上包含了太多的道德或者政治因素。早些時候,法官在判決衝擊政府廣場的黃之鋒、羅冠聰和周永康時,就認為此案和其它刑事案不同,因為這些年輕人是處於「良好」的動機,即追求民主與自由,因此就輕判了他們。

同樣,「佔中」過程中那些襲擊警員的也只判了非常輕的罪。並且,到現在為止,香港律政司並沒有起訴「佔中」的組織者。現在,反而維護法律秩序的警員則鋃鐺入獄。人們也會問,這些警員也不是年輕人嗎?他們執法也是在維持社會秩序呀!為什麼判刑嚴重?如果僅僅從判決本身來說很難說公正還是不公正,但很難不讓人把這個判決放在整個「佔中」運動中來看。至少,大多數人都會認為,這個判決和早先的一些判決是有雙重標準的。

二、司法的政治化

IPP評論:也就是說,這個判決有政治考量,或者被政治化?

鄭永年:是的。對很多人來說,有足夠的理由去作這樣的質問。就法律來說,香港是英國的前殖民地,執行的是英美法律體系的判決法。在這個法系裡面,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表面上看,英國法官杜大偉在判刑時也考慮到了這一點。例如他認為,這些警員的控罪嚴重,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但考慮這些被告是初犯,服務社會,失去長俸及「佔中」時所承受的壓力,額外減刑半年,總刑期兩年。

但我這裡更擔心的不是這個層面的政治化,而是香港整個法治體系的政治化。不去說別的,圍繞著「佔中」的一系列司法判決可以看出香港法治體系的政治化。司法已經政治化,政治或者道德判斷高於法律本身,這已經不是原來意義上的rule of law (法治),而是rule of politics (以政治而治)。

三、香港需要一場「去殖民地化」運動

IPP評論:您似乎對香港的前途比較悲觀?

鄭永年:從長遠來看,沒有任何理由可以使人悲觀的。中國大陸那麼大,香港那麼小,前者很容易消化後者。悲觀的只是,如果情況不變,以後不僅香港內部而且香港泛民派和大陸之間的衝突和鬥爭會不斷,甚至惡化。

IPP評論:在這樣的情況下,香港的前途在哪裡呢?

鄭永年:因為我對新加坡比較瞭解,我覺得香港應當學新加坡進行一場有效的「去殖民化」運動。香港和新加坡都是原來英國的殖民地。眾所周知,新加坡是一個學西方學習得最好的國家,但同時也是一個「去殖民地化」最好的國家。新加坡把原來殖民地的很多好的東西,尤其是制度都很好保存下來,並且發揚廣大,建立了法治制度。這和新加坡在獨立之後進行的以自己為主體的「去殖民地化」運動有關。

李光耀不僅反對左派政治力量,而且也清理殖民地因素。前者一直引人關注,後者經常被忽視,但對新加坡的國家建設至為重要。新加坡花了巨大的努力確立了自身的教育、安全、外交、國防等等國家基本制度。香港不是不能保留殖民地一些好的制度,但因為沒有「去殖民地化」,從來就沒有確立以自己為主體的制度。

同時,香港也需要培養一批政治人才和政治家。香港的問題出在政治,而非其他方面。九七回歸前,香港沒有政治,或者說政治和香港人沒有關係,港英當局說了算。但回歸之後,一旦要港人治港了,就發現香港沒有政治人物。在沒有政治人物的情況下,就從公務員系統找人才,結果更導致了公務系統的政治化,影響管治制度。

訪問全文見:https://mt.sohu.com/view/d20170218/126626174_550967.shtml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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