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雲大師收受利益一案峰迴路轉,兩次審訊被判無罪, 最後被上訴庭裁定有罪,發還原審的地方法院判刑。
志雲師被指於09年任職無綫電視業務總經理時, 與經理人叢培崑串謀非法收取11萬2千元, 作為出席無綫有份製作的奧海城除夕倒數活動「志雲飯局」 環節報酬,二人經兩度審訊後均判無罪,但最終被上訴庭推翻。
金牙大狀分析,律政司上訴成功, 關鍵是打倒陳志雲辯稱收取報酬得到無綫默許的論點。志雲大師在0 8年6月至10年1月間,有20次外間工作,其中18次有收取報 酬,只有9次知會他的直屬上司, 其他都無向上司提出申請及取得批核,無綫從沒反對過, 所以志海大師話理解上司默許他接外間工作,所以在奧海城「 志雲飯局」收取報酬也得到默許。這個「僱主默許」 就成為他被起訴的《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合理辯解。
但上訴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錯信了志雲大師的論點,認為他過去做了 18單有報酬工作,部份有得到僱主同意,但這些工作和無綫無關, 但這單奧海城活動是無綫製作的活動,所以無綫同意或默許18單和 它無關的工作,不等如無綫會默許陳志雲在奧海城活動中收錢。 而無綫總經理李寶安話若陳志雲申請在奧海城活動收取報酬公司不會 批准。原審法官亦錯誤地拒絕接納此證供。
金牙大狀話,上訴庭將一類例子和另一類例子區別( distinguish),在法庭研究案例是否適用時很常見。 這裏是區別一種事實情境,指志雲大師引用了看似可比的例子, 其實並不相關。
案件發還地方法院判刑,各界關注志雲大師會否被判坐監, 還是只判社會服務令。志雲大師中的是《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 屬嚴重罪行。在SJ v Li Cheuk Ming [1991] 1 HKLRD 63及 SJ v KWAN Chi-cHeong AR 1/99兩個案例中,研究貪汚罪行應否判社會服務令,兩個案例指 向除非有完全例外的情況,否則貪汚罪行不應判社會服務令; 被告認罪、個人背景、 個人經濟損失都不是判社會服務令的考慮因素。
而且志雲大師今次不認罪,等如無悔意,即使案件拖了5年, 拖得較長,睇嚟都唔易被判社會服務令。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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