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行高空作業時要穿戴安全帶和安全鞋,正確佩戴安全帽等,這些作業過程中的小細節,需要高度重視卻常常被忽略,甚至因此釀成悲劇。
9月28日,南都記者從東莞市應急管理了解到,近期該局就針對一起建築施工行業的高處墜落事故開罰,因包工頭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導致一工人在施工過程中墜亡,被東莞市應急管理局予以25萬元處罰。
未佩戴勞動防護用具違規作業工人喪生工頭被罰
2019年3月底,楊某生及彭某冬借用了某建築公司的施工資質,組織了一隊施工工人對位於長安鎮廈邊社區的一處建築進行拆除施工。兩人約定,彭某冬負責組織施工人員及提供施工物資,兩人共同對工地現場進行安全監督管理,在刨除施工工人的工資、施工工具、設備等成本後,收益由兩人平分。此前,楊某生和彭某冬已多次以這樣較固定的營業和管理模式進行合作,一直都平安無事,直至2019年4月20日,發生了一起意外。
2019年4月20日上午,施工工人陳某在施工建築三樓樓面的下料口旁進行拆除作業時,在無安全防護的情況下墜落至一樓受傷,4月26日,傷者在轉院途中死亡。
東莞市應急管理局調查後認定該起高處墜落事故是一起一般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作業人員陳某在未佩戴和使用安全帶、安全鞋,未正確佩戴安全帽,且未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違規冒險進行涉及高處臨邊的拆除作業,從三樓墜落至一樓地面,導致死亡。
事故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完善,楊某生、彭某冬安全管理不到位則是這起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其中,楊某生、彭某冬作為事故工程的實際組織方和施工方,安排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高處作業,未及時發現並消除作業場所臨空面沒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的事故隱患,未為施工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安全帶,未監督、教育施工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安全帽等勞動防護用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最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楊某生、彭某冬處予人民幣25萬元的行政處罰。
包工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起訴至法院被當庭駁回
事後,楊某生、彭某冬二人對東莞市應急管理局的行政處罰不服,遂起訴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8日,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該宗行政處罰糾紛案。楊某生、彭某冬二人對案件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東莞市應急管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以其二人作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單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的規定,而其二人作為自然人,不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不適用於該法。
而東莞市應急管理局認為,其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根據原告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兩原告是實際施工管理人,並直接聘請了死者在內的工人進行施工;其次,對於《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述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包括自然人的問題,根據《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合夥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等生產經營主體。」原告為兩名自然人應當包括在生產經營單位範疇內。
最後,案涉處罰金額為25萬元,亦符合《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區間範圍內,處罰幅度合理。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當庭判決駁回原告彭某冬、楊某生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