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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理確診病人 私院惹公憤勢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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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理確診病人 私院惹公憤勢要改革

2022年03月06日 15:14 最後更新:15:17

新冠疫情大爆發,除了影響民生經濟,勢必對管治產生巨大衝擊波,有醫療界估計其中一波必然湧向醫療系統,因為近期私家醫院對染疫病人拒諸門外的做法已引起公憤。連主管港澳事務的副總理韓正今早會見全國政協港澳委員,也問起香港的私人醫療機構是否不接收確診病人?

病人逼爆公家醫院。

病人逼爆公家醫院。

感染變種病毒的市民數以萬計,公營醫院逼爆,但私家醫院仍然有不少床位,然而,現時市民就算有錢,又或者一向在私院看病,都要先檢測無感染新冠才可入院,一旦確診立即拒收,不少病人無奈湧往公院的同時,對私院大為不滿。

私院拒收感染病人,理由是缺乏負壓病房。不過,有醫療界高人話,現時公院逼爆,負壓病房不足,醫管局絞盡腦汁增加病床,包括臨時購買抽氣扇改裝病房,私家醫院要做一樣做得到,根本不成理由。

醫療界高人指出,早前有剛開業的私家醫院聲稱可以接受由醫管局轉介的確診病人,但開出的條件多多,譬如限定留院的時間,願意接受的病人數量又很少,根本無濟於事,至今仍然未成事,拖得兩拖方艙醫院落成,接收與否已無關宏旨。有說醫管局主席范鴻齡對公院壓力爆煲,私院有人有地方但拒絕施援亦相當勞氣。

有退休的醫管局高層直言,私院以設備不足拒收確診病人只是推托,私院財力充裕,但近年擴建或裝修醫院都沒有增設負壓病房,就是不想接受流行病病人,背後就是效益考慮。不過,今次疫情是非常情況,沒有理由不是全個醫療界總動員。私院雖然不是公營機構,但批地等條款極優惠,獲取了極寶貴公共資源,現在對疫情懶理的態度,已惹起極大公憤,必然逼使政府日後檢視對私院的規管。

回歸本地醫療體系變完又變,在董建華時代公營醫療壯大,後來開始扶助私營,變成尾大不掉,名醫變成星球人、月球人大賺北水之餘,在醫療政策上推動閉關主義,拒絕外來醫護,令醫療費用飛升,同時又大挖公營醫療的人力資源。今次疫情爆發,電視台拍了新版《獅子山下》獻給抗疫各界,當中一個版本就是獻給醫療界,但有人就認為一些只顧界別利益的醫療管理人員,是否愧對公眾的期望呢?既然業界不能做好自己,社會要求改革的聲音,只會愈來愈大。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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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正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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