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隆地產(0101)早前以25.66億元購入由美國領事館持有的南區壽臣山壽山村道37號物業出現變數。恒隆今日(12月30日)公布,未能完成收購美領館壽臣山物業 。
恒隆收到中央通知特區政府,由於此交易未獲阿爺批准,所以不能註冊,交易告吹。根據該項目協議備忘錄,該交易本應於2020年12月30日即今天中午或之前完成,現時已無法達成。
美領的壽山村道37號物業。
恒隆的通告披露了重大消息。原來中央通知港府,若美國駐港總領事館有意租賃、購置、出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獲得或處置任何位於香港特區的房地產,美國政府應提前60天經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向中國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供詳細資訊,在取得中國政府書面答覆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至今土地註冊處並未收到任何文件,以證明美國政府就出售該物業時,已遵從該等外交義務,因此,土地註冊處不能為該協議備忘錄進行註冊。
恒隆的通告未提到中央何時向特區政府提出此要求,估計是美領宣布出售物業之後。
市場關注,恒隆是否可以取回訂金。法律界人士認為,由於今次取消交易的原因,是牽涉中美外交事務,應屬「不可抗力「,相信恒隆有理據去取回訂金。
恒隆公布,由於該交易的所有相關方同意該交易及完成,是涉及中國與美國兩個主權國家之間的外交事務,並非一般的商業行為。因此並非恒隆地產及投標人所能控制。恒隆地產及投標人正評估及向法律顧問了解有關該交易及上述事項可作出的適當行動,包括研究延長完成時間的可能性。
外交部發言人汪文斌在北京被問到此事時表示,鑒於美國對外國駐美國使領館房地產管理規定,根據對等原則,中方要求美駐華使領館包括駐香港總領館,在租賃、購置、出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獲得或處置房地產,以及實施館舍新建、改建、擴建、修繕等工程時,也必須相應提前向中方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詳細信息。
汪文斌說:「在得到中方書面答覆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美領反對中央政府此要求。恒隆通告又指,在12月29日,美國透過其法律顧問提出對於遵從該等外交義務的必要性之異議,唯未有按照該要求信的請求提供證明。美國在信中表示,美國已遵從相關的義務及責任,其次與出售該物業相關的外交義務屬於主權之間的事宜,並不影響該物業的業權,再者,土地註冊處無權不為該協議備忘錄進行註冊。
在今年5月開始傳出人大常委會有意直接制訂港區國安法,到5月22日人大副秘書長王晨正式宣布人大授權訂定「香港版國安法」的決定草案。
就在人大制定國安法消息傳出的時候,美國政府就委託世邦魏理仕招標出售壽山村道物業,在7月底截標。令人覺得美國領事館打算出售物業套現離開香港。
在差不多時期,特朗普全力打壓中國,美國7月21日關閉中國駐休斯頓大使館,中國隨即還擊,關閉美國駐成都大使館。當時美國擔心中國可能關閉美國駐港總領事館,所以急急沽出物業套現。
壽山村道37號美國駐港領事館宿舍物業於1983年落成,為6幢低密度住宅物業,提供26個單位及52個車位,另設室外游泳池。物業具重建潛力,地盤面積約94796方呎,可重建面積約47397方呎。物業在7月底截標後,原定8月底開標,惟一拖再拖。由於買家出價保守,業主需時考慮,故要將開標時間延遲。市場本來估計該地皮市值過百億港元,但最終恆隆在9月只需以25.66億元低價投得。
美國佬想急急沽貨套現,恆隆陳啟宗亦想冷手執個熱煎堆,但如今中央出手叫停,最後是否能成事,就要看中美關係了。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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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上周批准,涉嫌違反《港區國安法》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以現金1000萬元和其餘條件保釋。法官李運騰昨日(12月29日)頒布書面判詞。
黎智英。資料圖片
法官李運騰引述政府大狀提出了4條反對保釋理由:
(a) 對黎智英違反港區國安法及訛騙的兩項指控是嚴重的,對黎智英不利的證據是 「有力的」,因此,一旦定罪,很可能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b) 鑑於上述(a)項等事宜,有充分理由相信黎智英不會自願接受羈押。
(c) 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請人在保釋期間會犯罪。
(d) 就港區國安法案件而言,沒有足夠理由相信申請人不會繼續作出危害安全的行為,以符合港區國安法第42(2)條的規定。相反,鑑於案件的性質,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請人獲准保釋,他會繼續作出這些行為。
法官李運騰在判詞中逐一反駁政府的理據,比較集中在黎智英涉及的港區國安法案件的可爭議性。
法官李運騰於判詞中指,國安法罪行雖有輕重之分,但無疑均屬嚴重。黎智英被控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制裁中國或香港政府,惟李官指庭上與訟雙方未有定義「請求」一詞,故針對是次保釋申請而言,李官會將「請求」理解為不論有沒有事前計劃及不論請求是否成功,均可成立。
黎智英律師指,黎在國安法生效後沒有作出過「請求」,但政府律師則向法庭舉出兩個「請求」例子,包括今年7月30日《蘋果日報》網上訪談節目以及8月18日另一次訪談。判詞表明不會列出黎所作之言論,但指從表面看來,即使觀看者可能不認同其言論、甚至覺得被冒犯,但有關言論似屬評論或批評而非請求。
李官認為附加了大量保釋條件,特別是黎智英除了向警察報到要留在家中,又不准接受訪問及發表網上言論,已足夠保證黎不會潛逃及不會再犯《港區國安法》的罪行,故批准黎智英保釋外出。
金牙大狀話,從李官的判詞看,並沒有對《港區國安法》42條著墨太多。
《港區國安法》第4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李官在判詞中說,應充分重視保障國家安全的重要性,以及《港區國安法》第3條和第42(1)和(2)條所體現的條款和精神。但正如Tong Ying Kit v HKSAR一案中指出,《港區國安法》42(2)並非「不保釋條文」。因此,如果法庭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如獲准保釋,日後不會再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便可以批准他保釋。
金牙大狀認為,《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理解是關鍵所在。涉及幾個問題:
1. 為何《港區國安法》特別在第42條講明「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皆因《港區國安法》涉及的罪行太嚴重,可能危害太大,所以此特別作此要求,以防罪犯逃跑及繼續犯罪。
2. 這其實是一條「不保釋條文」,如非特殊情況不可保釋。而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以黎智英的保釋情況為例,如何可以防止其他人進入他家內,不會為他傳遞訊息,繼續作出違反國安法的行為?
3. 特殊情況應該相當特殊。《港區國安法》42(2)規定例外可以保釋的情況,應該極其例外,例如疑犯已是癌症第四期已陷入昏迷,這樣就可以「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要注意以往也有楊元龍案,犯人有醫生證明他已癌症末期,法庭寛大處理,但他釋放後,卻未見癌症病發身亡,情況可疑。這些例子證明,要非常特殊才可准許保釋。
總的而言,此案涉及對《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理解,有重大爭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