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提名期即將結束, 本土民主前線梁天琦在最後階段以電郵回覆選舉主任, 指他不支持港獨。不過消息指梁天琦、 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和熱血公民成員鄭錦滿,仍然是疑似可能取消資格人士。
梁天琦在截止提名前回覆選舉主任, 指港獨主張的傳聞陳述與他無關。 選舉主任早前問及梁天琦已申報在社交平台的貼文為選舉廣告, 貼文指即使進入議會他都不會改變主張港獨的主張,叫梁回應。 但梁天琦昨天就指那些貼文內容與他無關。
不過消息指出,梁天琦昨天雖然口頭否認港獨, 但與他宣布參選後的言行不一致。 消息指關鍵的界線是遞表參選之後,參選前的言論很難作準。 但參選人遞交的參選表格附有聲明, 在簽署聲明時已清楚明白須擁護《基本法》。確認書等如一個提醒, 簽不簽確認書不太重要,關鍵是簽署遞交參選表格的聲明後, 有無繼續表明支持港獨。
梁天琦在參選後,除了接受媒體訪問外, 在自己已呈報作選舉廣告的社交媒體貼文堅持港獨主張。 消息指梁天琦回覆選舉主任話他不支持港獨,添加了一點變數, 政府要從法律觀點考量。
另外在港島區參選的熱血公民成員鄭錦滿, 較早前被選舉主任要求交代是否支持港獨。他回覆說, 沒有打算通過今次選舉推動香港獨立或建國的主張,而支持「 香港建國」就是體現擁護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
而香港民族黨召集人陳浩天拒交確認書,對他並沒有任何後果。 他揚言,確認書不會影響他发表港獨言論,甚至可能對港獨議題「 推波助瀾」。
消息指此三人簽署聲明參選後的言行,仍有可能被質疑支持港獨, 但一切要從法律角度考量。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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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