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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投行副行長豈能交易

政事

亞投行副行長豈能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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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投行副行長豈能交易

2017年01月08日 22:26 最後更新:22:30

財政司司長曾俊華辭職未獲中央批准,有報道指北京派要員和曾俊華秘密接觸,游說他不要參選特首, 提出條件交換,最主要的是舉薦曾俊華出任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副行長,但曾俊華拒絕接受。

報道指有一個「特使」代表中央勸說曾俊華別參選特首,可以擔任亞投行副行長、全國政協常委, 以及在中央日後成立的一帶一路國家級機構擔任高級職務。 但曾俊華不為所動,當場拒絕。

但政壇高人指這個說法充滿漏洞,傳出這種消息的人並不熟悉內地及國際組織的制度,亞投行好像亞洲開發銀行一樣,是國際組織,中國雖然是發起國家,但對其組織高層任命並不是說了算,行長和副行是按國家出資比例,在各國之間派人協商出任,現任亞投行行長是中國前財政部副部長金立群,中國不能既當行長,又佔據副行長職位。

高人又指, 亞投行行長金立群特別找了一個新加坡人出任亞投行人力資源總監,表示因為他廉潔,可以抗拒成員國推薦人員入亞投行任高職,中國當然不可以破壞此規則。另外香港現時尚未加入亞投行,更不能派人出任副行長之位, 中國即使想推薦曾俊華出任副行長也辦不到,根本不能(也不會)拿這個職位出來交易。

高人認為,政協常委沒有太大吸引力,所謂一帶一路「高職」 也相當虛,頗有煲水成份。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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