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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Man姐作供爆料:肥佬黎受專欄作家馮睎乾啟發 搞英文版變反華文宣基地

博客文章

《蘋果》Man姐作供爆料:肥佬黎受專欄作家馮睎乾啟發 搞英文版變反華文宣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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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Man姐作供爆料:肥佬黎受專欄作家馮睎乾啟發 搞英文版變反華文宣基地

2024年02月28日 12:33 最後更新:12月31日 15:53

《蘋果日報》前副社長陳沛敏在農曆新年後繼續以「從犯證人」身份出庭作供,提到黎智英受專欄作家馮睎乾的提議啟發,《蘋果》應向兩大面向發展,包括推出英文版,主打「國際文宣線」,並將政治醜聞娛樂化,吸納更多讀者。

《東周刊》揭《蘋果》如何變為反華文宣基地。

《東周刊》揭《蘋果》如何變為反華文宣基地。

最新一期《東周刊》整理上周案情要點,揭示《蘋果》如何變為反華文宣基地。控方向陳沛敏展示黎智英創立「English News」群組後於2020年5月10日發出的訊息:「今日馮睎乾提議出英譯新聞電子版諗得過,反正現在翻譯網站成本低而快⋯⋯」。

同日,馮睎乾在《蘋果》副刊的專欄文章提到「蘋果必須『增值』…『增值』主要有兩大方面:一是八卦式公義,二是國際文宣線…重點是娛樂新聞政治化,或政治醜聞娛樂化,這應該是《蘋果》的老本行」,並形容開闢國際文宣線後便可以第一時間推新聞到國際,既符合新一代客戶的期望,亦可瓜分《南華早報》的讀者群。

案情透露,「香港監察」創辦人羅傑斯、曾協助李宇軒處理「重光團隊」眾籌款項的Jack Hazelwood、英國保守黨人權委員會委員裴倫德等人都成為了《蘋果》寫手,更幫助宣傳《蘋果》英文版。

「蘋果Man姐」(陳沛敏)不是英文版的負責人,但她在庭上透露了一些外地政客相關的案情。

2020年5月10日,羅傑斯向黎智英傳送一篇關於母親節的英文文章,並詢問《蘋果》可否刊登報道。黎智英將之轉發予陳沛敏,《蘋果》翌日刊出該報道,電子版亦有英文全文。

Man姐坦言,若非黎智英特別要求,不會將之翻譯成一篇報道刊登,可能只會挑選文章重點數句,加入其他報道尾部:「如果唔係黎生交畀我呢,我會喺當日所有新聞度秤,如果依家抽空睇羅傑斯講嘅嘢,又不至於完全唔可以報道,或者毫無價值⋯之前講過羅傑斯不時就香港議題發表意見,未必會幫佢放到咁大,或者幾句comments 攝喺新聞尾咁樣去處理」。

此外,黎智英在2020年8月10日曾傳訊息給陳沛敏,並轉發香港監察研究員裴倫德的新聞稿,內容有關裴倫德與立法會前議員羅冠聰等,計劃私人檢控港警數名英籍高級警務人員干犯酷刑罪。控方問陳沛敏,當時黎智英是在給予建議抑或指示?

Man姐稱,按理解這是黎智英的指示,「因為press release(新聞稿)可直接畀我哋,但透過黎生畀我哋,我會視之為指示。」她並確認《蘋果》有作出報道,且報道中更提供相關計劃的眾籌網址,因為相信讀者對眾籌有興趣,遂在文中提供連結。

高人話,東周刊這篇文章的引言值得留意,案件開審以來,庭上已多次提及黎智英親自制定《蘋果日報》編採政策,將其「反政府」、「對抗中央」的個人理念轉化為《蘋果》的報道主調,上周審訊更揭示《蘋果》英文版最終目標是「打國際線」,推出前獲多名跟黎關係密切的外地政客協助宣傅;甚至在他指示下成為寫手,《蘋果》亦原文刊登他們的文章,變成反華文宣基地。而提議肥佬轉向這個方向的「高人」也被揭穿,他是受專欄作家馮晞乾的提議啟發。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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