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名港人早前非法進入中國境內水域被中國海警拘捕,行政會議成員、資深大律師湯家驊今早接受港台訪問時表示,香港是一個兩制,中國及香港本身有各自不同的司法制度,要互相尊重對方的司法體系。
湯家驊指特區政府去年計劃修訂《逃犯條例》,若然成功就有一個法理基礎,可以和內地談移交逃犯的協議。但修例在反對聲中擱置,所以香港政府現時並無法律基礎,沒有任何途徑引渡這12人回港。既然這12人干犯了內地刑法,便要按當地法例處理。
湯家驊。資料圖片
他認為香港不可以干預其他地方的司法程序,所以當兩地要處理非法入境人士的時候,大家都要尊重當地的司法體系,只能希望被扣押人士,會根據當地司法程序處理。除了這方面,「特區政府真的沒甚麼可以做」。
湯家驊又指,事件有兩個重點:
第一、 去年反修例事件中,該12名港人明顯反對修訂逃犯條例,反對任何在移交犯人制度上的修改。
第二、他們牽涉與反修例事件有關的罪行後棄保潛逃,他們是明顯不願接受香港審判。我們不能假設他們願意接受香港審訊,以此作為引渡他們回港受審的理由。
回歸之後,中港關係大致良好,雖然沒有法律基礎,過往有例子,中方因應香港執法當局要求,以非官方形式,在雙方協議之下,將疑犯在羅湖移交予港方。但當時中港雙方關係比較良好,今時今日則不同。其實更多例子是沒有移交,典型例子是張子強,最後在內地伏法。所以移交與否,完全視乎中港關係,但絕對沒有法律基礎。
如果去年通過了修訂逃犯條例,雖然是單向,但會變得有法律基礎,可在雙方協議下,啟動移交逃犯。
就中國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回應指,「這12人是因為在海上非法越界而被逮捕。他們企圖將香港從中國分裂出去。」被問到這12人會否因為觸犯中國國內國安法而被審訊?湯家驊認為,12人只有1人違反《港區國安法》,但有否觸犯內地《國安法》,他不熟悉內地國安法,他不知道。這些人在被拘留時說了什麼?有沒有行為觸犯了國家國安法,這就很難說。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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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