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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敏:從法律角度看立法會議員參與表決的情況

博客文章

簡慧敏:從法律角度看立法會議員參與表決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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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敏:從法律角度看立法會議員參與表決的情況

2023年08月15日 14:24 最後更新:18:34

近日有媒體報道自今年1月以來所通過的24項法案之表決情況,並以「表決參與率」為題,分析各立法會議員表決時的在席次數,更以大標題表示因2/3政府法案的議員「表決參與率」未過半,有議員憂慮會遭法律挑戰。筆者是選舉委員會界別的立法會議員,同時也是法治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及協調小組主席,現擬抛磚引玉,向廣大讀者普及相關議題的法律規定及知識。

首先要說明的是,表決分為舉手和點名表決(或通俗講的記名表決)兩種。一般而言,表決會採用舉手的方式,除非有議員向主席提出要求點名表決。

那麼在不點名表決(或舉手表決)的情況下,有何適用的規定呢?

《基本法》第7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立法會《議事規則》第17條第(1)款:「立法會會議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包括立法會主席在內。」

雖然《議事規則》第17條第(1)款規定了立法會會議的法定人數,但這是否等同於會議全程都必須滿足該法定人數?

《議事規則》第17條第(2)款:「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人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此事,立法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佈休會待續。」

換句話來說,在不點名表決(或舉手表決)的情況下,如沒有人就出席議員不足法定人數一事向立法會主席提出,則上述有關條文並不適用。

至於點名表決的規定又是怎樣?

《議事規則》第17條第(4)款:「在點名表決時,如在席的議員人數(包括放棄表決者在內)顯示出席會議的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點名表決即告無效,而會議須依照上文提及的第17條第(2)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這條的意思是,在點名表決時出席會議的人數必須滿足法定人數,否則表決無效。

接下來,我們再看看《議事規則》對表決的程序是如何規定的,議案和法案等又是否必須全體議員過半數表決方能通過。

一般而言,除了一些例外情況,所有提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表決的議案,均須獲得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票,方為通過(注:是出席會議的議員的過半數,而不是全體議員的過半數)。

由議員提出的議案或法案,或議員對任何議案或法案提出的修正案則屬例外情況之一。在此情況下,需要「分組點票」皆獲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票,議案或法案才可獲得通過。所謂「分組」即指(i)經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的一組和(ii)經功能界別選舉和經地方選區直接選舉產生的議員的另一組。

《議事規則》第46條第(4)款進一步規定:「若表決贊成某議題的議員多於在進行表決時在席議員的半數,議題即獲得過半數票」(注:條文指的是在進行表決時的在席議員,而不是全體議員)。

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表決程序相若,唯主席須根據其判斷,說出其是否認為出席會議的議員中贊成該議題者達到所規定的多數。如有議員要求進行點名表決,以質疑主席的判斷,則主席須命令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注:點名表決的程序參見上文《議事規則》第17條第(4)款)。

那有沒有情況是需要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或者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呢?答案是有的,主要都是一些重大的議題(下稱“特殊情況”)。

筆者舉一些例子以說明之:

《基本法》第79條第(6)款和(7)款分別規定解除立法會議員職務和對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的立法會議員進行譴責需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

《基本法》第52條第(2)款關於行政長官必須按規定辭職的情況之一,《基本法》第73條第(9)款關於立法會可對行政長官提出彈劾案的條件之一,以及按《基本法》第159條修改《基本法》的其中一項條件就需要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由此可見,在《議事規則》的規定下,並沒有「表決參與率」一詞,更沒有任何定義;在不點名表決、點名表決和特殊情況下,規定各有不同。
看到這裡,可能有人會問:「議員不是應該全程坐在立法會議事廳中,不可離席的嗎?」
這個問題有不同的角度可以進行討論,但值得留意的是,議員可以通過立法會大會前參與法案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法案,也可以通過大會的恢復二讀辯論、全體委員會審議、三讀等全過程中的任一階段和任一時點,按照《議事規則》表達其對議案和法案的立場,而表決只須按《基本法》和《議事規則》的規定處理,即屬有效。

(作者是立法會議員、中銀香港總法律顧問)




來論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青平

在黎智英因串謀勾結外國勢力、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等罪名被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依法定罪後,部分美西方政客罔顧事實,拋出「政治犯」「政治檢控」等虛假論調。這一說法既違背國際法基本準則,也與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不符。事實上,黎智英的行為嚴重違反香港國安法及香港本地法律,其罪行是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犯罪,而絕非「政治異見」;對其審判是香港特區司法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正當行為,完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司法公正標準。

由於各國的意識形態、政治制度、法律和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國際法上對於「政治犯」的概念至今沒有明確、統一的界定標準。但經過長期的國際實踐與學界共識,已形成基本的認定標準與排除範疇。對「政治犯」的界定始終圍繞「和平表達」與「不危害國家安全」兩大核心,其適用需滿足兩個關鍵條件:一是行為基於政治信念表達,未採取暴力手段;二是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具有明顯的「利他性」與「和平性」特徵。而危害國家安全、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早已被國際社會排除在「政治犯」範疇之外。

黎智英的所作所為與「政治犯」的核心內涵完全背離

從行為性質來看,黎智英的行為並非「和平政治表達」,而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政治犯」的核心特徵是和平表達政治信念,不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而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的行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於「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等的嚴重犯罪,直接侵犯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破壞香港的繁榮穩定,與「政治犯」的「和平性」「利他性」特徵完全背離。這種行為在任何國家都會被認定為刑事犯罪,絕非所謂「政治異見」。

從國際法排除規則來看,黎智英的罪行屬於非「政治犯」範疇。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符合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屬於「政治犯」;外國勢力扶植黎智英為反中亂港代理人,資助亂港活動,亦違反了「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叛國、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是各國刑法普遍嚴厲打擊的對象,絕非所謂「政治檢控」。

從司法程序來看,黎智英案審判過程完全公平公正公開,無任何政治動機介入。香港國安法明確規定了公正審判、辯護權等訴訟權利,黎智英案的審理過程嚴格遵守這些規定。庭審過程全部公開,黎智英本人出庭作供52天,享有完整的辯護權,各方均有法律代表,且無任何一方提出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庭最終頒下855頁公開裁決理由,詳細說明法律適用與證據分析,完全符合香港普通法的司法程式。所謂「政治檢控」的說法,既是對香港司法獨立的刻意抹黑,也是對國際法司法公正原則的無視。

利用「政治犯」概念肆意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無恥且卑劣

國際法中設置「政治犯」的本意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具有正當政治目的的人士予以人道保護,使其不受迫害,並保護各國的主權利益。同時,任何國家都有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這一正當權利不容任何外部勢力干涉與抹黑。然而少數國家、群體或個人為了達到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利用模糊的「政治犯」概念,為其政治代理人張目脫罪,並打著「人權」「民主」「自由」的幌子肆意干涉他國內政,妨礙他國獨立行使司法權。這種卑劣行徑早已被世界各國人民看穿,註定只會遭到堅決反對和徹底失敗,最終被釘在歷史的恥辱柱上!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任何企圖將黎智英包裝為「政治犯」、將依法審判歪曲為「政治檢控」的論調,都是對事實的刻意歪曲和對國際規則的公然無視。香港國安法的實施與相關案件的公正審判,既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香港市民合法權益、實現香港長治久安的重要基石,不容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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