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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知識: 什麼是「載荷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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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知識: 什麼是「載荷專家」?

2022年10月03日 08:32 最後更新:08:41

神舟十四號離開地球已經4個月,3名太空人通過《人民日報》天地通信,表示期待與香港同胞一起在太空自由翱翔。我國第4批預備太空人選拔工作已於近期啟動,此次預備太空人選拔更將首次在港澳地區選拔「載荷專家」。獲選港人將和全國候選者一起,角逐2個載荷專家席位。

神舟十四號乘組蔡旭哲(左)、陳冬(中)及劉洋(右)。新華社資料圖片

神舟十四號乘組蔡旭哲(左)、陳冬(中)及劉洋(右)。新華社資料圖片

香港人聽到「載荷專家」這個名稱,感到很陌生,不知載荷專家是什麼?在太空船做什麼工作?

原來太空人分職業和非職業兩大類。職業太空人是指專門從事航天飛行工作的航天員,大多是飛行員或試飛員出身。非職業太空人則是臨時到太空工作或活動的人員,主要是從事某項科學研究、試驗或各種載荷操作的科學家或工程技術人員,他們大多是科學家、科研人員或工程技術人員。

載荷專家英文是Payload Specialist,所謂載荷(Payload),是指由飛機或運載火箭攜帶的物體或實體。有時有效載荷也指飛機或運載火箭的承載能力,通常以重量來衡量。根據飛行或任務的性質,飛行器的有效載荷可能包括貨物、乘客、飛行人員、彈藥、科學儀器或實驗,或其他設備。額外的燃料,如果可以選擇攜帶,也被認為是有效載荷的一部分。

載荷專家就是指受過訓練的非職業太空人,負責處理飛行器或太空站上攜帶的高度複雜或機密設備,並進行太空實驗,亦配合飛行乘組其他人員開展站務管理的日常工作。今次的載荷專家將在從事空間科學研究及應用相關領域的科研人員中選拔。

在航天器技術訓練方面,對不同類型的太空人要求不同,如穿梭機的指令長和駕駛員要進行大量的穿梭機駕駛技術訓練,而載荷專家只需進行通用系統的課程學習和操作訓練。與指令長、駕駛員和任務專家相比,載荷專家訓練學時少很多。

現時曾經或正在參與載人飛行任務的國家太空人全部具有空軍飛行員背景,但國家並不是第一次在預備航天員的選拔中揀選載荷專家。在2020年結束的第3批預備航天員選拔中,共有18名預備航天員(含1名女性)最終入選,其中就包括4名載荷專家。

而未來第4批預備太空人選拔,共選出12至14名預備太空人,包括航天駕駛員7至8名,航天飛行工程師和載荷專家共5至6名,其中,載荷專家2名左右。航天駕駛員在陸海空三軍現役飛行員中選拔,航天飛行工程師在從事航空航天工程及相關領域專業的科研和工程技術人員中選拔,載荷專家在從事空間科學研究及應用相關領域的科研人員中選拔。

理大「落火狀態監視相機」亦為國家首個火星探測任務「天問一號」提供支援。資料圖片

理大「落火狀態監視相機」亦為國家首個火星探測任務「天問一號」提供支援。資料圖片

香港的科研專家一直有參與內地航天事業的發展,例如香港理工大學團隊研發的「表取採樣執行裝置」,助力「嫦娥五號」成功完成月表採樣返回任務;另外,理大的「落火狀態監視相機」亦為國家首個火星探測任務「天問一號」提供支援。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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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荷專家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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