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回提到在七警案中,法官便用了多達十七天處理”Voir Dire”(中文稱為「案中案」),Voir dire通常在不公開的內庭進行,是法官決定證據能否呈堂的法律步驟,這步驟是要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證據或不自願的招供,成為呈堂證供影響陪審團或法官作出裁判,在香港司法程序的存在是為了確保審訊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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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公平?是要偏重被告的權利?還是要確保司法公正和兼顧公眾利益?證據法從來都是在這兩大權益中找一個平衡。
一般的普通法國家如澳大利亞,英格蘭,新西蘭、新加坡都有案中案的程序,這些國家都會以案中案去裁決被告招供的自願性,以決定證據能否呈堂。但這不是必然的,加拿大處理招供證據就只以可靠性的原則,蘇格蘭的法庭雖還接納案中案程序,卻在1980年引入司法研訊程序後,案中案的個案數目已經少之又少。
究竟案中案程序應否保留?早於1998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作諮詢。有人認為案中案的程序浪費寶貴的法庭時間和訟費,有人更認為陪審團有能力將不可予接納的招供置諸腦後。在考慮應否保留案中案或改革的方向時,被告的權利與司法公正和公眾利益如何平衡,往往成為討論焦點。
法改會曾建議三個方案去改革方案中案程序:
1) 給予法庭酌情權於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處理呈堂性的問題;
2) 給予法庭酌情權於陪審團在場的情況下處理呈堂性的問題,同時將用於裁定自願性的舉證標準,降低至用於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標準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lities);
3) 完全摒棄案中案,把所有證據呈陪審團前。
你會屬意哪一個方案?其實,當時三個方案都遭到大部分持分者的反對。反對方案的主要理據,是酌情權會損害聆訊的統一性和嚴重削弱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不少人提出即使最後招供被定性為不自願, 陪審團無法避免對比被告留下負面的印象,對日後裁決可能有直接的影響。而有人認為方案二提出的兩個舉證標準會令陪審團容易混淆,至於方案三更加會令陪審團成為法律裁斷者,有別於他們過往的職責-「事實真相的裁斷者」。
無可置疑,保護被告人的權益從來比諸法庭處理案件的效率,都是更為重要。隨著社會科技發展,法律有時也會隨着文明的進步而改變,若然你今天獲委任為陪審員,你會有能力及希望審閱所有證據嗎?

Nick Chan 陳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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