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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敏:為完善地區治理以法鑄魂

博客文章

簡慧敏:為完善地區治理以法鑄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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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敏:為完善地區治理以法鑄魂

2023年05月08日 15:20 最後更新:15:32

自行政長官在5月2日的記者會上公佈完善地區治理建議方案(下稱「建議方案」)後,便引起了廣泛的關注,更出現了聲稱建議方案為「民主倒退」的謬誤。本文會從法律的角度,著重探討是次建議方案的法理基礎。

在當時的港英政府期間,區議會是作為民意諮詢機構而設立的。當時區議會的英文名稱是「District Board」而非現時使用的「District Council」,基本上沒有實權。直至1999年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解散後,18個在2000年新成立的區議會才逐漸成為了地區行政機構。區議會在發展的過程中慢慢被賦予更多權力與職能,可就區內事務向政府提供意見,並在獲得撥款的情況下承辦環境衛生、康樂、文化等活動,繼而增加直選議員席位至除了27名當然委員以外的全部議席。但究其本源,原意是諮詢組織屬性,不應變質成為政治工具。可是,自區議會參與地方行政後,不斷進行「自我擴權」及討論政治議題,原先主導地區行政的民政事務專員的角色逐漸被弱化,導致後來地方行政出現尾大不掉、干擾及阻止政府施政的情況,甚至形成危害香港治安和國家安全的局面,產生「不理民生大小事,分化社會為最先」的泛政治化歪風。

因此,如行政長官明言,本次重塑區議會的三個指導原則是:國家安全必須放在首位、全面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充分體現行政主導。「去政治化」是本次建議方案要著重解決的問題。

在進行法理基礎討論之前,我們先來回顧《基本法》的相關條文規定:

第97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98條:「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從《基本法》的規定可以清楚看到,有別於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等政權性組織之間存在互相制衡亦互相配合的關係,區議會的法律定位是「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扮演的是(一)「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二)「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的角色,從來沒有監察或制衡政府運作的職能。此外,第97條對此「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的被動性寫得格外清楚,這從條文中「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便可見一斑。根據《基本法》的設計原意,「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不具備主動提供諮詢意見的職能,即特區政府處於主動和主導的位置,對於是否諮詢、何時諮詢和諮詢什麽等問題可以全權決定。

由此可見,2019年區議會選舉後產生的亂象是何等偏離《基本法》的初心和正軌!疫情期間區議會失靈所衍生的種種漏洞和弊端暴露無遺,要保持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重塑區議會已經到了刻不容緩的地步。根據《基本法》第98條,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必須讓區議會重回第97條下「非政權性諮詢組織」的定位。

就充分體現行政主導而言,在服務地區和社區發展上,政府要擔當領導的角色,強化制定地區治理策略和執行政策措施的能力。建議方案中提議的由民政事務專員擔任區議會主席,成立由政務司司長領導的「地區治理領導委員會」,以及由政務司副司長領導的「地區治理專組」等措施,正是體現了《基本法》所設計的行政主導原則。

顯而易見,在《基本法》下,直選不一定是區議員唯一或最佳的產生辦法。在市民看來,一名好的區議員必須能切實解決民生和經濟問題,不但向政府反映社區的意見和建議,更應將「施政爲民」的目的實實在在地帶到社區,讓市民切實感受到政府施政帶來的幸福。要做到這點,區議會的組成和產生方法必然要多元化,區議員必須通過資格審查,由愛國愛港人士包括地區和社會上有擔當、有大局觀、有能力和情懷的社區領袖、賢達、專業人士和各階層有志服務市民的人士組成的區議會才是最為理想的。

習近平主席曾經說過:「要強化依法治理,善於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解決城市治理頑症難題,讓法治成為社會共識和基本準則」。 法治是香港賴以成功和發展的基石,必須確保《憲法》和《基本法》規定的制度有效及持久落實,「一國兩制」方針才能全面準確、堅定不移地貫徹。立法會將積極履行其憲制職能,早日完成《區議會條例》、其附屬法例及其他相關條例的修訂工作,為本次建議方案賦予堅實和強而有力的法律基礎,依法重塑區議會,全面提升地區治理水平,讓法治成為社會共識和基本準則,為我們找出「真幹事、幹實事」的區議員,真正為市民謀福祉,為香港謀發展。

作者:立法會議員、中銀香港總法律顧問簡慧敏




來論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青平

在黎智英因串謀勾結外國勢力、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等罪名被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依法定罪後,部分美西方政客罔顧事實,拋出「政治犯」「政治檢控」等虛假論調。這一說法既違背國際法基本準則,也與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不符。事實上,黎智英的行為嚴重違反香港國安法及香港本地法律,其罪行是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犯罪,而絕非「政治異見」;對其審判是香港特區司法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正當行為,完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司法公正標準。

由於各國的意識形態、政治制度、法律和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國際法上對於「政治犯」的概念至今沒有明確、統一的界定標準。但經過長期的國際實踐與學界共識,已形成基本的認定標準與排除範疇。對「政治犯」的界定始終圍繞「和平表達」與「不危害國家安全」兩大核心,其適用需滿足兩個關鍵條件:一是行為基於政治信念表達,未採取暴力手段;二是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具有明顯的「利他性」與「和平性」特徵。而危害國家安全、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早已被國際社會排除在「政治犯」範疇之外。

黎智英的所作所為與「政治犯」的核心內涵完全背離

從行為性質來看,黎智英的行為並非「和平政治表達」,而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政治犯」的核心特徵是和平表達政治信念,不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而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的行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於「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等的嚴重犯罪,直接侵犯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破壞香港的繁榮穩定,與「政治犯」的「和平性」「利他性」特徵完全背離。這種行為在任何國家都會被認定為刑事犯罪,絕非所謂「政治異見」。

從國際法排除規則來看,黎智英的罪行屬於非「政治犯」範疇。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符合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屬於「政治犯」;外國勢力扶植黎智英為反中亂港代理人,資助亂港活動,亦違反了「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叛國、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是各國刑法普遍嚴厲打擊的對象,絕非所謂「政治檢控」。

從司法程序來看,黎智英案審判過程完全公平公正公開,無任何政治動機介入。香港國安法明確規定了公正審判、辯護權等訴訟權利,黎智英案的審理過程嚴格遵守這些規定。庭審過程全部公開,黎智英本人出庭作供52天,享有完整的辯護權,各方均有法律代表,且無任何一方提出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庭最終頒下855頁公開裁決理由,詳細說明法律適用與證據分析,完全符合香港普通法的司法程式。所謂「政治檢控」的說法,既是對香港司法獨立的刻意抹黑,也是對國際法司法公正原則的無視。

利用「政治犯」概念肆意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無恥且卑劣

國際法中設置「政治犯」的本意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具有正當政治目的的人士予以人道保護,使其不受迫害,並保護各國的主權利益。同時,任何國家都有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這一正當權利不容任何外部勢力干涉與抹黑。然而少數國家、群體或個人為了達到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利用模糊的「政治犯」概念,為其政治代理人張目脫罪,並打著「人權」「民主」「自由」的幌子肆意干涉他國內政,妨礙他國獨立行使司法權。這種卑劣行徑早已被世界各國人民看穿,註定只會遭到堅決反對和徹底失敗,最終被釘在歷史的恥辱柱上!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任何企圖將黎智英包裝為「政治犯」、將依法審判歪曲為「政治檢控」的論調,都是對事實的刻意歪曲和對國際規則的公然無視。香港國安法的實施與相關案件的公正審判,既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香港市民合法權益、實現香港長治久安的重要基石,不容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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