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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敏: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以填補法律空隙

博客文章

簡慧敏: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以填補法律空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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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慧敏: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以填補法律空隙

2023年05月16日 10:40 最後更新:10:52

香港國安法下無罪裁定的上訴建議

剛剛審閲了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的文件,筆者支持政府建議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 章 ) (下稱《條例》)提出立法修訂,以訂定法定程序供控方就原訟法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香港國安法》)第46條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判庭 (下稱「審判庭」)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所作出的無罪裁決或命令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理由很簡單,因爲現時香港的法定程序上有一個異常的情況:被告人若獲審判庭裁定無罪,即使裁決理由或顯示審判庭犯下法律上的錯誤,控方也無法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這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4條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5條訂明可以案件呈述方式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的無罪裁定中的法律事宜提出上訴的規定形成不合理的對比。爲何下級法院有相關法定上訴程序,反而審判庭作爲高等法院卻沒有呢?筆者認爲因審判庭法律上的錯誤(比如:審判庭對《香港國安法》的罪行元素詮釋在法律上犯下錯誤)而將有罪的人判無罪所造成的司法不公必須及早予以糾正。

律政司指出爲了秉行公義,認爲有必要賦予控方提出上訴的權利,使上訴法庭有機會審視及糾正審判庭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所犯的任何法律上的錯誤,讓司法機關得以妥善履行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爲和活動的職責。律政司同時指出立法建議對法治、法院獨立司法權以及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均沒有不利影響,亦不牴觸一罪不能兩審的原則。 

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

其實,律政司今年2月在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亦建議修訂《條例》,以訂定法定上訴程序,供控方就原訟法庭法官在刑事審訊中作出無須答辯的判定(no case to answer)提出上訴 (下稱「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筆者當時於會上發言表示支持該建議,以填補刑事上訴制度因控方未能就原訟法庭法官作出法律上錯誤決定所導致的無罪裁定提出上訴而出現的法律空隙。除了一般刑事案件,筆者當時亦提醒律政司相關建議修訂應同時考慮《香港國安法》下相類似的情況。本次就香港國安法下無罪裁定的上訴建議與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可謂同出一轍。事緣上訴法庭於2022年10月28日就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2021年第1至3號案頒下判決,推翻兩名原訟法庭法官的裁定,並裁定相關案件中的法官不當地取代了陪審團的職能,在陪審團考慮案情之前已經錯誤地撤回了案件,造成了嚴重的司法不公(注:相關的被告人已經離開香港)。上訴法庭觀察到現時並無法定程序讓控方就原訟法庭法官犯錯作出的無須答辯的裁定提出上訴。

律政司早前已就無須答辯判定的上訴建議進行咨詢。在2023年4月20日至5月8日期間,律政司也就香港國安法下無罪裁定的上訴建議進行了咨詢,律政司指出給予實質回應者整體上支持立法建議,部分人士在技術或運作層面提出的主要意見並不影響對立法建議的支持。

筆者認爲以上兩類情況所造成的司法不公均必須予以糾正。兩項立法建議應及早同時進行,以堵塞如此重大的法律空隙。期望律政司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提交修例草案。

作者:立法會議員、中銀香港總法律顧問簡慧敏




來論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青平

在黎智英因串謀勾結外國勢力、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等罪名被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依法定罪後,部分美西方政客罔顧事實,拋出「政治犯」「政治檢控」等虛假論調。這一說法既違背國際法基本準則,也與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不符。事實上,黎智英的行為嚴重違反香港國安法及香港本地法律,其罪行是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犯罪,而絕非「政治異見」;對其審判是香港特區司法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正當行為,完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司法公正標準。

由於各國的意識形態、政治制度、法律和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國際法上對於「政治犯」的概念至今沒有明確、統一的界定標準。但經過長期的國際實踐與學界共識,已形成基本的認定標準與排除範疇。對「政治犯」的界定始終圍繞「和平表達」與「不危害國家安全」兩大核心,其適用需滿足兩個關鍵條件:一是行為基於政治信念表達,未採取暴力手段;二是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具有明顯的「利他性」與「和平性」特徵。而危害國家安全、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早已被國際社會排除在「政治犯」範疇之外。

黎智英的所作所為與「政治犯」的核心內涵完全背離

從行為性質來看,黎智英的行為並非「和平政治表達」,而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政治犯」的核心特徵是和平表達政治信念,不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而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的行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於「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等的嚴重犯罪,直接侵犯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破壞香港的繁榮穩定,與「政治犯」的「和平性」「利他性」特徵完全背離。這種行為在任何國家都會被認定為刑事犯罪,絕非所謂「政治異見」。

從國際法排除規則來看,黎智英的罪行屬於非「政治犯」範疇。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符合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屬於「政治犯」;外國勢力扶植黎智英為反中亂港代理人,資助亂港活動,亦違反了「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叛國、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是各國刑法普遍嚴厲打擊的對象,絕非所謂「政治檢控」。

從司法程序來看,黎智英案審判過程完全公平公正公開,無任何政治動機介入。香港國安法明確規定了公正審判、辯護權等訴訟權利,黎智英案的審理過程嚴格遵守這些規定。庭審過程全部公開,黎智英本人出庭作供52天,享有完整的辯護權,各方均有法律代表,且無任何一方提出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庭最終頒下855頁公開裁決理由,詳細說明法律適用與證據分析,完全符合香港普通法的司法程式。所謂「政治檢控」的說法,既是對香港司法獨立的刻意抹黑,也是對國際法司法公正原則的無視。

利用「政治犯」概念肆意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無恥且卑劣

國際法中設置「政治犯」的本意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具有正當政治目的的人士予以人道保護,使其不受迫害,並保護各國的主權利益。同時,任何國家都有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這一正當權利不容任何外部勢力干涉與抹黑。然而少數國家、群體或個人為了達到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利用模糊的「政治犯」概念,為其政治代理人張目脫罪,並打著「人權」「民主」「自由」的幌子肆意干涉他國內政,妨礙他國獨立行使司法權。這種卑劣行徑早已被世界各國人民看穿,註定只會遭到堅決反對和徹底失敗,最終被釘在歷史的恥辱柱上!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任何企圖將黎智英包裝為「政治犯」、將依法審判歪曲為「政治檢控」的論調,都是對事實的刻意歪曲和對國際規則的公然無視。香港國安法的實施與相關案件的公正審判,既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香港市民合法權益、實現香港長治久安的重要基石,不容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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