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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8·18」案判決不容抹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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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8·18」案判決不容抹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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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8·18」案判決不容抹黑

2024年08月22日 18:33 最後更新:18:41

今年8月12日,終審法院一致駁回黎智英等被告就「8·18」非法集結案上訴。個別西方政客對此說三道四,污衊判決 「不公正」,甚至對主審法官進行人身攻擊。然而,研讀完判詞後,筆者感受到的卻是判詞功底紮實、嚴謹公允,讓人們對香港法治更加充滿信心。面對外部不實指責,有必要從法律和事實本身予以辨析、駁斥。

首先,在健康的法治社會中,法律應當為集會遊行自由劃定邊界。法治的前提是,權利、自由都要依賴一定秩序而存在。就集會遊行來說,如果完全不加限制,就容易衍生出暴力和衝突,這是法律規制遊行集會的內在邏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准許以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對和平集會的權利加以限制。美國最高法院早在1941年Cox v. New Hampshire案中就已確認政府規制遊行集會的做法合憲。英國《1986年公共秩序法》對遊行集會設置了複雜的管理程序,規定警察可施加限制條件或者禁止遊行集會,就算「一人抗議」也在英國警方規管之內。如若違反,可能受到罰款或者刑事責任。由此來看,規管遊行集會不是香港獨創,而是符合法治要求和各國實踐的正常做法,不容置疑。

其次,黎智英等被告違法事實清楚,並沒有申辯空間。判決是否公正,關鍵要看判決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嚴格依據事實和證據。稍對案情有所了解的人都會明白,這是一起簡單明了的案件。一方面,法律明令禁止參加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公安條例》明確,警方可對集會遊行提出限制性條件或者宣布反對。違反警方上述決定,就構成犯罪。而另一方面,本案被告確實參加了未經批准的非法集結。所謂「流水式集會」開始前,警方已公開表明反對。林文翰法官指出,「在2019年社會動盪和公共秩序混亂中,抗議示威迅速演變成暴亂,破壞公共設施、與警察發生暴力衝突的現象猖獗。這表明,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秩序。」各被告不顧警方反對,高調出席有關遊行集會,就是參與非法集結。黎智英帶頭違反法律,妄圖憑藉自身影響力推波助瀾,讓當時本就動盪不安的社會更加混亂,那就應當承擔法律懲罰。

其三,終院駁回各被告上訴理據充分。被告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是,香港法院應採用英國最高法院Ziegler案和Abortion Service案的相稱性分析方法(簡稱Z案和A案)。對此,終院多數意見認為,兩起案件的分析思路在香港不適用,因此駁回被告上訴。且不論法院的具體論述,被告兩項理據本就漏洞百出:一方面,被告依據的判例已被英國法院推翻。Z案在前,認定應在定罪階段分析限制基本權利的相稱性;A案在後,反而認定只要滿足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就無需再進行相稱性測試。廖柏嘉法官精準總結,「英國最高法院似乎在這個問題上遇到了些麻煩……Z案的核心推理和公認影響,都在A案中被認為是錯誤的」。被告拿出一份被英國法院推翻的判決要求香港法院採納,自然讓人哭笑不得。另一方面,在警方反對遊行集會時需進行相稱性分析、《公安條例》也在以往案例中經受相稱性分析而被證明合憲的情況下,被告要求在個案定罪要素中再分析相稱性純屬多此一舉。就好比警察把小偷帶到法官面前,法官讓警察再把小偷所偷金額和對他人身自由權衡一番,莫不成還能以「自由無價」宣告警方行為不合比例?若如此,市民財產權如何獲得保護?刑法確定性和威懾力又如何體現?若非如此,再分析相稱性又有什麼必要呢?所以,廖柏嘉法官強調,如果相關法律和警方反對集會的決定都符合相稱性原則,被告僅以基本權利作為抗辯理由難以被接受。這樣看,被告本就缺少法律支撐,終院判決完全合理。

最後,法治之所以為法治,是因為任何人無論持何政治意願都必須遵從法律的最高權威。個別西方政客罔顧是非曲直,不論判決推理是否得當,但凡與自身政治要求不符,就上升到對判決的無端指責,甚至對法官惡語相向,這是對法治精神赤裸裸地踐踏。在美國,每年都有人因集會遊行被捕,僅今年7月23日,就有數百人因在國會大樓前抗議而被捕。近期發生在英國的騷亂事件,也有千餘人被捕,超過500人被快速起訴,其中一名12歲少年在法庭上被斥責「罪行嚴重」。以黎智英等被告所作所為,在英美恐怕早已被定罪。這些政客不先照照鏡子看看本國怎樣,卻對香港法治指手畫腳,毫不掩飾其「雙標」做法,令人不齒。相較之下,香港法官(包括在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法官)理性克制、專業盡責,展現了作為法治守護者的權威,判決公正性也將隨着黎智英等人的罪惡行徑大白於天下而更加彰顯。

時事評論員 青平




來論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青平

在黎智英因串謀勾結外國勢力、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等罪名被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依法定罪後,部分美西方政客罔顧事實,拋出「政治犯」「政治檢控」等虛假論調。這一說法既違背國際法基本準則,也與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不符。事實上,黎智英的行為嚴重違反香港國安法及香港本地法律,其罪行是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犯罪,而絕非「政治異見」;對其審判是香港特區司法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正當行為,完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司法公正標準。

由於各國的意識形態、政治制度、法律和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國際法上對於「政治犯」的概念至今沒有明確、統一的界定標準。但經過長期的國際實踐與學界共識,已形成基本的認定標準與排除範疇。對「政治犯」的界定始終圍繞「和平表達」與「不危害國家安全」兩大核心,其適用需滿足兩個關鍵條件:一是行為基於政治信念表達,未採取暴力手段;二是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具有明顯的「利他性」與「和平性」特徵。而危害國家安全、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早已被國際社會排除在「政治犯」範疇之外。

黎智英的所作所為與「政治犯」的核心內涵完全背離

從行為性質來看,黎智英的行為並非「和平政治表達」,而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政治犯」的核心特徵是和平表達政治信念,不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而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的行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於「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等的嚴重犯罪,直接侵犯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破壞香港的繁榮穩定,與「政治犯」的「和平性」「利他性」特徵完全背離。這種行為在任何國家都會被認定為刑事犯罪,絕非所謂「政治異見」。

從國際法排除規則來看,黎智英的罪行屬於非「政治犯」範疇。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符合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屬於「政治犯」;外國勢力扶植黎智英為反中亂港代理人,資助亂港活動,亦違反了「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叛國、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是各國刑法普遍嚴厲打擊的對象,絕非所謂「政治檢控」。

從司法程序來看,黎智英案審判過程完全公平公正公開,無任何政治動機介入。香港國安法明確規定了公正審判、辯護權等訴訟權利,黎智英案的審理過程嚴格遵守這些規定。庭審過程全部公開,黎智英本人出庭作供52天,享有完整的辯護權,各方均有法律代表,且無任何一方提出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庭最終頒下855頁公開裁決理由,詳細說明法律適用與證據分析,完全符合香港普通法的司法程式。所謂「政治檢控」的說法,既是對香港司法獨立的刻意抹黑,也是對國際法司法公正原則的無視。

利用「政治犯」概念肆意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無恥且卑劣

國際法中設置「政治犯」的本意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具有正當政治目的的人士予以人道保護,使其不受迫害,並保護各國的主權利益。同時,任何國家都有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這一正當權利不容任何外部勢力干涉與抹黑。然而少數國家、群體或個人為了達到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利用模糊的「政治犯」概念,為其政治代理人張目脫罪,並打著「人權」「民主」「自由」的幌子肆意干涉他國內政,妨礙他國獨立行使司法權。這種卑劣行徑早已被世界各國人民看穿,註定只會遭到堅決反對和徹底失敗,最終被釘在歷史的恥辱柱上!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任何企圖將黎智英包裝為「政治犯」、將依法審判歪曲為「政治檢控」的論調,都是對事實的刻意歪曲和對國際規則的公然無視。香港國安法的實施與相關案件的公正審判,既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香港市民合法權益、實現香港長治久安的重要基石,不容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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