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安法》實施快三年,本港社會漸趨平靜,但有人擔心,反修例衝突的根本性問題仍未解決,尤其是社福板塊缺乏建制派積極參與。
有選委近日向Ariel提到,雖然香港正走入「由治及興」的新階段,但根本性問題仍有待解決。該名選委以前年社福界立法會選舉為例,以個人投票加上只有18%投票率,但非建制派仍以500多票,大幅拋離建制派候選人,反映建制派不獲普遍社工認同。
2021年社福界立法會選舉。
另一名選委提到,有人在建制派組織的內部會議上,講到社福界的問題,抱怨部分知名社福機構陽奉陰違,時常和愛國愛港陣營「打對台」或「扮中立」,希望建制派組織高層跟進社福機構撥款制度,在座有同僚更加拍掌和應他的意見,氣勢一時無兩。於是,建制派組織高層反問:「大家撫心自問,若然抽起那些社福機構的撥款,交給你做,你有能力做嗎?在座的各位,也有能力做嗎?論經驗,論即時可動員的專業人手,建制派有能力做嗎?」頃刻間,整個會議室由群情洶湧,變得鴉雀無聲。選委直言,「正正是簡單的三條問題擊中建制派的弱點」。
亦有選委指出,現行政府搞的關愛隊改革,是在原有社福制度以外,以民青局統領地區社團工作,某個程度上反映政府內部仍未進行社福機構改革。相比政府每年300多億透過一筆過撥款支持IR88機構,民青局的資助暫時是小試牛刀。該名選委又提到,「建制派社工,十居其九是政界出身,未經過傳統社福界別工作的洗禮,建制派無專業人手,也導致社福界比教育界更難處理」。
對於社福板塊欠缺發展,有政界中人提議,選取某些地區實行先導計劃,建制派未來五年集中發展兩至三個核心社福服務,例如青年和照顧者,並且以類似社企的可持續方式營運,做出成績,「最理想是爭取一筆過撥款,定時定候檢討,大家不能再過著以往『衣來伸手、飯來張口、亡羊補牢』的日子」。
政府有各類資助提供給社福機構申請。
政界人士表示,建制派發展社福機構,並非追求「獨食」政府撥款,而是將原來佔0%的資源份額提升到10%至20%,避免社福界聲音一面倒,影響大局。該名人士續稱,從戰略上來看,「為我所用」比「為我所有」更好,不一定要建制派自己發展特定社區服務,如果有社福機構願意和建制派「共建」更緊密的合作關係,也是好事。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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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