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逐步邁向垃圾膠袋徵費時代,估計最快年底就會推出,在垃圾膠袋徵費的同時,令人關注回收政策能否配合,市民一般反映的意見,是現在的環保回收較為繁複,例如塑膠是最難分類的回收物。
塑膠有6種標籤,理論上要按分類回收,不少地方在三色回收桶再放兩個較小的膠桶,1、2類塑膠放三色桶中的咖啡桶,其餘3、4、5、6類就放旁邊兩細桶。很多時市民站在回收桶前,搞來搞去都搞不清,究竟一些塑膠包裝應放在那個桶? 膠樽和樽蓋是否該分開放? 據悉港府也知道市民的苦惱,正計劃改變這種混亂的現象。
現在塑膠回收分三個桶,一個放膠樽,另兩個放膠樽以外的塑膠回收品,常令市民困惑。
設想中的方案,日後膠樽回收只分兩類,一類是膠樽,一類是非膠樽,膠樽放一個桶,其他非膠樽就放另一塑膠回收桶內。據了解,為甚麼現在要分種那麼複雜,主要是回收廠設施問題,需要市民先做精細分類,方便回收廠處理,但未來只要回收廠提高設施水平,這種分類工作就不需要市民去做,可以簡單分成兩類,由回收廠自行處理各種類型的非膠樽塑膠的分類回收。
這也可算是德政,可減省市民很多麻煩,不用再站在回收桶前,苦惱塑膠垃圾該放在哪一個回收桶內。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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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