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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公署重炮轟美領 高人:干預別國內政違《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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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公署重炮轟美領 高人:干預別國內政違《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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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公署重炮轟美領 高人:干預別國內政違《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5條

2023年06月05日 15:54 最後更新:16:03

香港6.4之日平靜渡過,但美國等個別國家駐港總領館,當日在窗口擺放大量蠟燭,顯然是在做悼念6.4事件的政治宣傳。

美國駐港澳總領館6.4當日在窗口擺放大量蠟燭。

美國駐港澳總領館6.4當日在窗口擺放大量蠟燭。

這種做法遭外交部駐港公署發言人嚴厲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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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駐港澳總領館6.4當日在窗口擺放大量蠟燭。

美國駐港澳總領館6.4當日在窗口擺放大量蠟燭。

美國駐港澳總領館擺放大量蠟燭,做政治宣傳。

美國駐港澳總領館擺放大量蠟燭,做政治宣傳。

美國駐港澳總領事梅儒瑞。

美國駐港澳總領事梅儒瑞。

梅儒瑞拍講廣東話的短片。

梅儒瑞拍講廣東話的短片。

美國駐港澳總領館擺放大量蠟燭,做政治宣傳。

美國駐港澳總領館擺放大量蠟燭,做政治宣傳。

外交部駐港公署發言人指出,少數西方國家自身人權劣跡斑斑,特別是美國在歷史上犯下種族滅絕、殖民主義的滔天罪行,現實中金錢政治、種族歧視、貧富分化等國內問題痼疾難除,還在全球各地挑起戰火,導致數百萬人家破人亡、流離失所。一些無良政客和個別國家駐港機構選擇性遺忘本國歷史原罪和糟糕人權紀錄,卻熱衷於打着「人權衛士」的幌子對別國肆意攻擊、橫加干涉,何其虛偽、何其雙標、何其可笑。

外交部駐港公署發言人直指,美國等個別國家駐港機構要認清形勢、改弦更張,恪守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遵守《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立即停止徒勞無功的政治操弄,趁早放棄亂港遏華的癡心妄想,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手香港事務和中國內政,否則必將遭到14億中國人民的迎頭痛擊。

高人分析,外交公署直接叫美國遵守《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已經是很不客氣的說法。

高人話,《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55條規定,外交人員要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在不妨礙領事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之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 此等人員並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

「不干涉他國內政」是當中的關鍵。美領搞悼念6.4事件的政治宣傳,涉嫌干涉中國內政。

其實外交部駐港公署早已為美領劃下在港活動的紅線。

美國駐港澳總領事梅儒瑞。

美國駐港澳總領事梅儒瑞。

美國駐港澳總領事梅儒瑞去年9月上任,今年1月底首度公開演說,指過去兩年1.5萬名美國人離港。在梅儒瑞越趨高調後,惹起外交公署關注。

外交公署發言人今年2月23日表示,公署特派員劉光源近日約見美國駐港總領事梅儒瑞,就近期一系列干預香港事務的錯誤言行提出嚴正交涉,表達強烈不滿,敦促恪守外交官職業操守,不要在錯誤道路上越走越遠。

外交公署發言人指,劉光源為梅儒瑞和美國總領館劃出3條「紅線」,1. 要求美方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2.不得在香港搞政治滲透,3.不得詆毀破壞香港發展前景。

梅儒瑞拍講廣東話的短片。

梅儒瑞拍講廣東話的短片。

高人話,梅儒瑞搞搞講廣東話的短片軟銷無所謂,但搞6.4就好明顯過界,已經直接踩到外交公署為他設定的3條「紅線」了。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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