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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各政治板塊重組 「G19」率先組隊 17人定位專業獨立、務實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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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各政治板塊重組 「G19」率先組隊 17人定位專業獨立、務實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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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各政治板塊重組 「G19」率先組隊 17人定位專業獨立、務實理性

2025年12月19日 12:21 最後更新:12:36

新一屆立法會將於明年1月1日開始運作,90名議員中,有40人是「新丁」。而今屆有政黨及政團背景的議員仍佔了逾一半,其他不少都是「單頭」或「散人」、甚至1人政團。部份議員為免要「單打獨鬥」,都會「埋堆」自行組隊,如現屆有幾個議員組織如「G19」、「C15+」、「A4」。到選舉結束後,「G19」就率先宣布在新一屆議會重組。

G19新召集人霍啟剛日前就宣布,新G19有17個議員,當中有10名連任議員,7名新當選議員。若以界別劃分,就有9人為功能界別議員,8人來自選委會界別。

邱達根Facebook圖

邱達根Facebook圖

功能界別議員包括金融界的陳振英、金融服務界李惟宏、科技創新界邱達根,保險界陳沛良、體演化出界霍啟剛,商界(第三)嚴剛,航運交通界林銘鋒,商界(第二)姚祖輝,進出口界鍾奇峰;選委會界則包括姚柏良、簡慧敏、李浩然、陳曼琪、李家駒、吳英鵬、莊家彬、樓家強。而當中,3位副召集人包括姚柏良、簡慧敏及李浩然。

G19的17名候任議員還一致同意繼續定位為專業獨立、務實理性、愛國愛港議員的非政黨、非綑綁投票合作平台,目標進一步加強溝通合作、共享資源、提高效益,全力支持特區政府依法施政及促進行政立法協作,為香港發展獻謀出謀。

G19還透露,已跟工聯會7名議員、勞聯2名議員及實政圓桌的莊豪鋒,合組一張27人名單,以統籌立法會事務委員會的報名,由霍啟剛擔任名單的統籌人,但強調另10位議員並非G19的成員。

據立法會《議事規則》,每個事務委員會的上限為20人,立法會秘書處會按每張名單人數分配相應委員會席位的數量,所以議員想爭取加入各事務委員會的機會,最好就是自組名單。另外,議員編配辦公室、會議廳座位等,「埋堆」都有好處。

正因如此,除了主要政黨,立法會中會出現非政黨的政治板塊。G19在2022年第七屆立法會初期成立,當時有19位議員,故名G19,但其後黃元山加入政府出任特首政策組組長,變成18位議員,但G19無改名,而新一屆雖然亦只有17名成員,但仍沿用G19名稱。

在換屆選舉前,因多名資深成員不尋求連任,包括原召集人謝偉銓、建制派「班長」廖長江,還有陳健波、馬逢國,另周文港、洪雯、梁毓偉、譚岳衡也棄選,令G19突然「損兵折將」,但如今再有生力軍加入。

其他現屆板塊,也出現舊人棄選的局面,如A4,除梁文廣、楊永杰連任,張欣宇、林素蔚兩人棄;C15+同樣走一半人,蘇長荣、陳月明、朱國強、尚海龍、張欣宇、林素蔚、江玉歡都棄選,只有8人成功連任,包括召集人陳紹雄。據聞,最近C15+都在「招兵買馬」中,核心成員正接觸多名「單頭」議員,其中「票后」方國珊、另還有教聯會的4名議員及功能界別「新丁」都是招攬對象。

此外,據聞6名選委界連任議員正發起新平台「F6」,包括管浩鳴、陳凱欣、吳傑莊、李鎮強、李浩然及林振昇,他們在選舉期間建立互通資訊的群組,互通資訊,當選後繼續合作。

新一屆立法會,民建聯佔20席,仍是最大政黨,經民聯8席、工聯會7席、自由黨4席、新民黨3席、教聯會4席、勞聯2席,而「一人政團」則有實政圓桌及專業動力。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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