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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刊憲列「太空油」為毒品增阻嚇力 高人:毒犯瞄準青少年 各界要齊心抗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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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刊憲列「太空油」為毒品增阻嚇力  高人:毒犯瞄準青少年 各界要齊心抗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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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刊憲列「太空油」為毒品增阻嚇力 高人:毒犯瞄準青少年 各界要齊心抗毒

2025年02月13日 12:15 最後更新:12:27

政府將於明日 (14日)刊憲,把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及其3種類似物列為毒品。

今次修訂涉及《危險藥物條例》及《化學品管制條例》,前者將於明刊憲後生效,而後者則預計於今年4月11日生效。其中《危險藥物條例修訂令》將異丙基依托、溴唑侖、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和異丙帕酯納入《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附表1的管制,當中的美托咪酯、丙帕酯和異丙帕酯為依托咪酯的類似物。

在現行法例下,依托咪酯為《藥劑業及毒藥條例》下的第一部毒藥,需醫生處方,非法供應或使用最高可判罰10萬元及監禁2年。

據保安局數字,2024年共有300人被呈報吸食「太空油」,其中226人是21歲以下青少年,與2023年全年僅2人被呈報比較,升幅以萬倍計。為遏止「太空油」近年濫用的猖獗,政府一直嚴陣以待,希望循立法、預防教育和宣傳、情報和執法行動等方面著手處理。

今次刊憲後,將首先在法例方面,大大增強了阻嚇力,因在《危險藥物條例》下,嚴販運及非法製造有關毒品,最高可被判終身監禁及罰款500萬元,而管有和服用這些毒品,最高可被判監禁7年及罰款100萬元。

過去執法部門檢獲的懷疑「太空油」煙彈。

過去執法部門檢獲的懷疑「太空油」煙彈。

另有18種涉及的前體化學品將會被納入《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附表2的管制,管有、製造、運送或分銷任何受《化學品管制條例》管制的物質以非法生產危險藥物,或並非根據及按照香港海關發出的牌照進口或出口這種物質,均屬違法,最高刑罰為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5年。

除了法例之外,當局亦將針對「太空油毒品」的毒性和禍害,與相關機構合作,制定針對「太空油毒品」的教育和宣傳,提高公眾的警覺性。

據知,政府將同時於明推出全新一輯的電視宣傳短片「勿墮『太空油毒品』陷阱!」,在線上線下及不同地點播放。

禁毒處宣傳片。

禁毒處宣傳片。

「太空油毒品」與其他毒品本質上沒有分別,絕對不是單純吸煙。以電子煙吸食「太空油毒品」如同吸食毒品。

另外值得警惕的是,每一次有新毒品出見,毒犯都會以未成年人為目標,引誘他們嘗試,例如十多二十年前的「K仔」。針對這一情況,保安局禁毒處和教育局將於本月底在學校聯合舉辦反「太空油毒品」周,舉辦包括講座、禁毒影片播放和戲劇表演等一系列活動,旨在防止「太空油毒品」在青少年中擴散。

高人話,吸食「太空油毒品」的趨勢已在青少年當中擴散,當局解決此問題已是刻不容緩,因濫用「太空油」的禍害不容忽視,包括會失去知覺、喪失記憶等,而本港至今已錄得3宗懷疑涉及「太空油」的致命個案,而更令人擔心的是,青少年一旦濫用成癮,其對身心的損害及可能衍生的罪案,更是一發不可收拾,故公眾應支持修訂法例後的雷厲執法及連串預防措施,家長和社會各界都要共同努力抗毒。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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