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屆區議會已上任一年,民青局今(14日)在政府總部舉行區議員培訓班,與區議員回顧上任首年的地區服務經驗,分享未來地區治理工作的挑戰,讓區議員能更好地籌劃未來。
曾經循地區直選及選委會界別當選區議員的民青局局長麥美娟,與一眾區議員分享地區工作初心,如何成為一個「時時見得到、事事幫到手」的區議員,也充分肯定各區議員上任以來的工作表現。
麥美娟對他們提出三點期望,包括希望大家能繼續扎實做好地區工作,持續提升市民的獲得感和幸福感;做好地區青年工作,鼓勵青年多參與社會事務,助力他們實現夢想;協助籌辦各項地區參與活動,帶動市面氣氛,提振地區經濟。
麥美娟勉勵區議員要好好運用其地區網絡,為市民提供更優質服務,助力特區政府施政。
麥美娟還勉勵區議員要運用好他們的地區網絡,為市民提供更優質的服務,助力特區政府施政。她又寄語區議員應繼續做好「上情下達、下情上報」,發揮好政府和市民之間橋樑紐帶作用,同時要勇於創新,敢於破局,以新思維、新方式接觸和服務更多市民。
培訓班上,還有在席區議員分享過去一年的體驗。離島區議員劉展鵬提到,早前協助遭遇不幸事故的少數族裔家庭個案,劉說,因平時透過地區工作,早已和不同團體建立地區關係網絡,故可即時伸出援手,包括協助申請緊急援助基金、解決家屬奔波照顧家人等困難,做到「有溫度、接地氣、幫到忙」。
有區議員說希望做一個「時時見得到、事事幫到手」的區議員。
黃大仙區議員潘卓斌則回顧去年舉辦「日夜都繽紛」黃大仙冬日「燈」FUN嘉年華,5天市集活動中協助部分商戶取得6位數字生意額,成功帶動地區經濟,亦令市民玩得開心盡興,指日後會繼續協助黃大仙區舉辦更多地區活動,帶動市面氣氛,助力地區經濟。
西貢區議員張美雄就很享受透過街站接觸市民,了解他們所需所想,又多支持區內的年輕人,鼓勵他們多參與社區事務,努力做好青年工作。
高人話,2023年完善地區治理體系是體現政府改革創新的一項重要舉措,在新制下,地區治理工作過去一年得以「提速提效」。正所謂「民生無小事」,區議員不但協助政府聽取民意、觀察民情,還為社區發展出謀獻策,又可與關愛隊、地區組織或團體合作服務市民,真正解決市民日常生活中實際面對的問題。高人聽聞民青局仍會繼續安排不同培訓和考察活動,協助區議員更好履行職務,亦正好體現特區政府重視地區治理工作。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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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