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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煙修例草案刊憲 部分措施鄰區早實施 香港僅「追落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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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煙修例草案刊憲 部分措施鄰區早實施 香港僅「追落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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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煙修例草案刊憲 部分措施鄰區早實施 香港僅「追落後」

2025年04月25日 16:38 最後更新:16:47

政府就控煙措施提出修訂條例草案,相關修訂條例草案星期五(4月25日)刊憲,列明明年1月起分階段實施,條例涵蓋加入完稅煙識別標籤、提高走私私煙罰則、擴大禁煙區、禁止在輪候登上公共交通工具或輪候進入某些地方時吸煙、禁止管有電子煙等另類吸煙產品等,相關條例下周三(30日)將在立法會首讀。

雖然修例引起部分「業界」擔心「趕客」,也有議員憂影響經商及旅客訪港意欲等,但正如吸煙與健康委員會主席湯修齊早前指出,修例已較原訂計劃推遲了一年,本港訂下吸煙率降至7.8%的目標,正面臨挑戰。他形容,現時的控煙修例只是「追落後」,因世界上很多大城市如新加坡、歐盟均已加強控煙政策。

零售點以陳列架在當眼處展示煙草產品的情況極普遍。(吸煙與健康委員會影片截圖)

零售點以陳列架在當眼處展示煙草產品的情況極普遍。(吸煙與健康委員會影片截圖)

今次修例涵蓋的,除外界焦點的擴大禁煙區、加強私煙罰則等,亦包括調整傳統吸煙產品的包裝規定,包括全煙害警示包裝;而中期亦有建議禁止銷售點陳列吸煙產品,以防止「另類宣傳」。以此措施為例,已大大落後於其他國家或地區。

儘管香港早於2009年全面禁止煙草廣告,但在零售點以陳列架在當眼處展示煙草產品的情況仍極普遍。目前全球已有逾30個國家禁止在銷售點陳列吸煙產品,如澳洲、加拿大、新加坡、泰國及英國等。最近,連比利時和馬來西亞也實施相關禁令,以減低吸煙產品展示於公眾。

政府於2018年更新煙害圖象警示,增大佔煙包面積,並顯示「請為你的下一代戒煙」健康忠告及戒煙熱線。(吸煙與健康委員會網站)

政府於2018年更新煙害圖象警示,增大佔煙包面積,並顯示「請為你的下一代戒煙」健康忠告及戒煙熱線。(吸煙與健康委員會網站)

比利時自2025年4月1日起禁止在銷售點陳列吸煙產品,包括捲煙、雪茄、捲煙紙、水煙和電子煙,法例嚴格規定,零售商必須將吸煙產品存放於抽屜或密閉式儲存架內、或以窗簾、趟門或不透光玻璃門關上,以確保產品不出現於顧客視線之中;存放位置周圍亦不能使用品牌名稱、圖片和燈光等推廣元素。違例零售商將被判監禁1個月至1年,以及罰款2,000歐元至80萬歐元。

澳洲早於2012年成為首個推行全煙害警示包裝的國家。(Tobacco Tactics)

澳洲早於2012年成為首個推行全煙害警示包裝的國家。(Tobacco Tactics)

另比利時還禁止超市和其他面積超過400平方米商店售賣吸煙產品,跟禁止銷售點陳列吸煙產品的限制「雙管齊下」,令比利時可在2040年前實現無煙世代。

至於馬來西亞,去年通過了《2024年公共健康吸煙產品管制法令》,禁止零售店和餐廳陳列任何吸煙產品,包括電子煙。雖然禁令今年10月才全面實施,但吉隆坡、檳城等已於本月1日開始執行禁令。

吸煙與健康委員會指,將煙草產品陳列在亮麗、備有燈光及精美設計的貨架上,可提高市民關注及產品滲透度。研究顯示,這些陳列會正常化吸煙行為、促進青少年吸煙、提高年輕人對品牌的認知度、以及觸發吸煙者對吸煙的渴求。據世界衞生組織,禁止銷售點陳列吸煙產品可減少衝動購買行為、提供支持戒煙的環境並限制購買行為。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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