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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企隨特首訪中東 卡塔爾企業下一站等尋合作 讚香港是研發及結算中心首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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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企隨特首訪中東 卡塔爾企業下一站等尋合作 讚香港是研發及結算中心首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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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企隨特首訪中東 卡塔爾企業下一站等尋合作 讚香港是研發及結算中心首選

2025年05月15日 11:28 最後更新:11:38

行政長官李家超中東訪問行程結束,今次是首次有內地企業商貿代表隨團,其中有份參與的東朝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朝友表示,香港在金融、法律、稅務等優勢,讓他首選香港設結算中心及海外研發總部,還透露一個在中東的難忘經歷,指在緊密的行程中,有卡塔爾企業為尋求與他們合作,竟提前到下一站等着他們,反映潛在合作夥伴真的誠意十足。

東朝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朝友(左一) 隨特首李家超率領的訪問團訪中東,感受到當地企業的合作誠意。(政府新聞處圖片)

東朝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朝友(左一) 隨特首李家超率領的訪問團訪中東,感受到當地企業的合作誠意。(政府新聞處圖片)

王朝友表示,今次代表團內有很多政府官員及工商界人士,非常務實,彼此可深入交流,詳細介紹了香港在金融、法律、稅務等領域的優勢,坦言這些都是內地企業希望知道的,因為不少內企都希望走出去,而香港實際上是他們的首選之地,打算把其結算中心及海外研發總部落戶香港,他個人本身也準備接下來會留在香港,「香港的金融和法務優勢,能為我們提供高效的結算和法律支持,這是內地企業走出去的理想跳板。」

王朝友還透露,今次四日行程緊張,在卡塔爾的時候,還遇到一家當地企業對其公司有特別的想法,表現出想跟他們合作的興趣,但由於行程太趕,雙方無法深入交談,該企業遂表示想了解他們的行程,原來他們想提前前往到下一站去等着王朝友到來,以期跟他們作深度交談合作,他直言:「對於我來說,是以往很少會有的一個經歷,特別榮幸。」

在2018成立的東朝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業務範圍廣泛,包括電子科技、計算機科技、建築科技、智能科技、信息科技領域內的技術開發、建築智能化建設工程、機場空管及航站樓弱電系統建設工程、公路交通建設工程等,也從事貨物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銷售電子產品、建築材料、木材、電線電纜、計算機軟硬件及輔助設備等。

代表團在科威特到訪大型流動通訊企業Zain Group。(政府新聞處圖片)

代表團在科威特到訪大型流動通訊企業Zain Group。(政府新聞處圖片)

特首李家超形容今次中東之行,成果豐碩,首次邀請20多個內地成功企業代表參加,希望展現本港跟內地協同發展,優勢互補可以發揮的力量。他坦言,以往香港代表團多次出訪時,很多時候訪問對象都問一些內地的問題,故他認為最好是由內地企業親自介紹,可以更詳細之餘,也代表香港在「一國兩制」下,做好內聯外通的工作。

高人話,今次特區政府訪中東行程確實緊湊,惟更顯出高效,短短數天已共簽署了59項合作協議,還在行程中發揮「超級聯繫人」和「超級增值人」的角色,讓內企也走出去,但與此同時,卻令他們更感受到香港的優勢和吸引力,也把他們「引進來」,落戶香港,完全發揮了內聯外通的橋樑作用。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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