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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利人壽保險11月遷冊來港 許正宇訪加國成功「搶企業」 高人:將陸續有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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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利人壽保險11月遷冊來港 許正宇訪加國成功「搶企業」 高人:將陸續有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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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利人壽保險11月遷冊來港 許正宇訪加國成功「搶企業」 高人:將陸續有來

2025年06月06日 17:10 最後更新:17:25

港府上月公布,便利企業遷冊的《2025年公司(修訂)(第2號)條例》,已於5月23日起刊憲生效,並開接受海外公司遷冊來港的申請。而上月底在加拿大多倫多訪問的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許正宇,更游說兩間總部設在當地、但在港擁有業務的保險公司宏利及永明遷冊來港。

事隔短短數天,宏利今(6日)公布,宏利人壽保險(國際)經相關監管機構批准後,自11月起將根據香港政府新引入的公司遷冊制度,正式從百慕達遷冊至香港。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11月起將正式從百慕達遷冊來港。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11月起將正式從百慕達遷冊來港。

該公司指,這項決策反映公司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的堅定信心,也彰顯了公司致力於為客提供更好服務的承諾。所有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和保障將保持完全不變,現有安排包括保單的條款與細則以及合約權利,均不受影響。

宏利表示,將在香港保險業監管局的監督下繼續運營,保持高標準的服務。隨著公司在香港的業務加強,可期待更優質的服務和更多創新的保險解決方案。

許正宇在加拿大獲宏利總裁兼首席執行官韋寧頓(右)親自介紹其公司多年來與香港業務有關的宣傳品。(政府新聞處圖片)

許正宇在加拿大獲宏利總裁兼首席執行官韋寧頓(右)親自介紹其公司多年來與香港業務有關的宣傳品。(政府新聞處圖片)

上月底,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許正宇展開其加拿大的訪問行程。5月25日,他在多倫多時,曾先後到訪2間以加拿大為總部、在香港均設有業務的保險公司,分別會晤了宏利金融的總裁兼首席執行官韋寧頓和首席財務官Colin Simpson,以及永明金融的副總裁兼首席財務官Tim Deacon和副總裁兼首席策略人才官Linda Dougherty。

當時,許局長向他們介紹了剛生效的公司遷冊條例,游說他們考慮將公司遷冊來港,以享受相關的法律和稅務便利,也能減低公司為符合兩套監管制度而需承擔的合規成本。

許更特別提到,在公司遷冊制度生效首日,已即時有國際保險集團宣布計劃遷冊來港,充分印證制度對企業提升營運效率極具吸引力。因為在新機制下,非香港成立的公司只要符合公司背景、誠信、對成員及債權人的保障和償付能力等規定,便可在保留其法律上的法人團體身分的前提下,申請遷冊來港,以確保其業務的持續性。如公司遷冊後,就實際的同類利潤在香港亦被徵稅,政府會為公司提供單邊稅收抵免,以消除雙重課稅。

許局長當時也指,香港在投資和貿易方面有堅實基礎,絕對是全球企業尋求保險、再保險和風險管理服務,以及設立專屬自保保險公司的理想之地。對保險公司而言,在香港是個充滿巨大發展潛力的巿場。

許正宇在多倫多出席一個金融領袖商務午宴,並以「香港在世界變局中作穩定基石」為主題作演講。

許正宇在多倫多出席一個金融領袖商務午宴,並以「香港在世界變局中作穩定基石」為主題作演講。

此外,在加拿大期間,許正宇也與當地金融界、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商會代表等會面;又曾會晤加拿大副財政部長、聯邦參議員等,期間提及惠譽、標普及穆迪三家評級機構最近一致給予香港「穩定」的評級展望,反映香港在全球經濟和金融不確定性增加時,具備穩定前行的韌性,強調香港高效政策機制和穩健的金融巿場,在當前全球政經環境不確定格局下,是加拿大可靠的合作夥伴。

高人話,今次宏利決定遷冊來港,印證了特區政府高官到訪海外「說好香港故事」、搶企業的成功例子,料在新機制下,以海外為總部的公司遷冊來港將陸續有來,進一步鞏固香港的領先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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