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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創新 維護國家安全的法治路徑

博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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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創新 維護國家安全的法治路徑

2025年06月30日 17:58 最後更新:18:43

作者:楊曉楠/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

2020年6月30日,香港國安法在特區以公佈方式實施,至今即將滿五周年。香港國安法的制定和實施是一種制度創新,是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的重要舉措。“一法安香江”,香港國安法的制定也是踐行總體國家觀、完善國家安全法律體系的重要環節。香港國安法的實施填補了香港特區長期在國家安全法律領域的空白,為及時化解社會矛盾,在特區防範國家安全法律風險起到重要作用。

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

香港國安法並非依據本地立法程式制定,而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根據基本法第18條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以公佈方式在特區生效實施的全國性法律。儘管基本法第23條規定特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和立法義務,但長期受到本地政治因素影響,直至2020年,香港特區都未能完成23條立法工作,導致特區出現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上的漏洞。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要“建立健全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是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目的,香港國安法的每個條文都是從不同層面服務於這一總體目的。

香港國安法與一般的全國性法律不同,它是國家安全領域的特別法,是一部集刑事實體法、程式法、組織法於一體的綜合性法律。香港國安法的刑事法律規定與香港本地普通法的刑法也不同。與本地立法形式相比,香港國安法統攝的領域更全面,結構上更集中、更完整。同時,香港國安法第62條規定,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不一致的,適用香港國安法的規定。這也使得香港國安法在本地法律體系中具有凌駕性的地位。

不過,香港國安法的實施並未取代基本法第23條賦予香港特區制定本地國家安全立法的憲制責任。2024年3月23日,香港國安條例刊憲生效;2025年5月13日,署理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制定附屬法例,這些都標誌著特區本地在國家安全領域的制度建設進一步推進,形成中央與本地共同構建維護國家安全法律體系的制度格局。

與本地法律相容、銜接、互補適用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普通法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在於在判例中法官對法律條文生動地詮釋、適用,將“白紙黑字”的法律適用於日常生活中,達致“依法而治”。法治是香港特區的基石,香港國安法的實施並未改變這點,而是更加強化了這一原則。

香港國安法的立法語言具有大陸法的特點,尤其在罪名設定、程式安排方面與原有的本地法律制度不同。香港的普通法法院,在這樣的背景下適用香港國安法,是一種前所未有的挑戰。於是,如何有效地將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相容、銜接、互補”適用,是香港法院處理案件時要解決的重要議題。

在過去五年來的司法實踐中,香港法院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結合香港國安法的立法背景與特區憲制地位理解香港國安法的整體立法目的,理解具體適用的法律條文。法院強調將香港國安法整合進本地普通法制度中,內化為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依照普通法的原則加以解釋。

法院強調香港國安法的優先適用性,強調在香港國安法的框架下構建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體系。在黎智英保釋申請案中,終審法院裁定香港國安法第42條的規定為國家安全案件保釋制度設定了“特別例外”,要求更為嚴格的保釋標準。在呂世瑜刑期上訴案中,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儘管原有判例允許被告因認罪最高可獲刑期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香港國安法的分檔量刑制度改變了原有法律的規定,國安犯罪的量刑受到符合法定最低刑期的限制。香港法院逐步發展出來的司法實踐,推動一套“結構嵌入式”的國家安全規範體系,在普通法制度框架下努力實現協調運行。

總之,國家安全法治的發展並非一蹴而就,而是一個漸進、互動且需社會接受、認可、支持的過程。隨著特區本地國家安全立法的完善,特區國家安全法律體系已進入“制度整合期”。一方面,要進一步推動相關法律條文與本地法律用語、司法程式的融合,降低制度摩擦;另一方面,加強法律透明度與公眾理解,亦有助於提升法治信任基礎,減少對制度誤讀所引發的負面情緒。在法治社會中,國家安全與自由保障的協調永遠是一項動態工程,如何在香港這一獨特制度語境下實現有效治理,仍需各方共同努力。




來論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青平

在黎智英因串謀勾結外國勢力、串謀發佈煽動刊物等罪名被香港特區高等法院依法定罪後,部分美西方政客罔顧事實,拋出「政治犯」「政治檢控」等虛假論調。這一說法既違背國際法基本準則,也與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不符。事實上,黎智英的行為嚴重違反香港國安法及香港本地法律,其罪行是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犯罪,而絕非「政治異見」;對其審判是香港特區司法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的正當行為,完全符合國際法基本原則與司法公正標準。

由於各國的意識形態、政治制度、法律和政策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國際法上對於「政治犯」的概念至今沒有明確、統一的界定標準。但經過長期的國際實踐與學界共識,已形成基本的認定標準與排除範疇。對「政治犯」的界定始終圍繞「和平表達」與「不危害國家安全」兩大核心,其適用需滿足兩個關鍵條件:一是行為基於政治信念表達,未採取暴力手段;二是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具有明顯的「利他性」與「和平性」特徵。而危害國家安全、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早已被國際社會排除在「政治犯」範疇之外。

黎智英的所作所為與「政治犯」的核心內涵完全背離

從行為性質來看,黎智英的行為並非「和平政治表達」,而是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政治犯」的核心特徵是和平表達政治信念,不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而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的行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屬於「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等的嚴重犯罪,直接侵犯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破壞香港的繁榮穩定,與「政治犯」的「和平性」「利他性」特徵完全背離。這種行為在任何國家都會被認定為刑事犯罪,絕非所謂「政治異見」。

從國際法排除規則來看,黎智英的罪行屬於非「政治犯」範疇。黎智英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符合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屬於「政治犯」;外國勢力扶植黎智英為反中亂港代理人,資助亂港活動,亦違反了「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叛國、勾結外國勢力等行為是各國刑法普遍嚴厲打擊的對象,絕非所謂「政治檢控」。

從司法程序來看,黎智英案審判過程完全公平公正公開,無任何政治動機介入。香港國安法明確規定了公正審判、辯護權等訴訟權利,黎智英案的審理過程嚴格遵守這些規定。庭審過程全部公開,黎智英本人出庭作供52天,享有完整的辯護權,各方均有法律代表,且無任何一方提出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庭最終頒下855頁公開裁決理由,詳細說明法律適用與證據分析,完全符合香港普通法的司法程式。所謂「政治檢控」的說法,既是對香港司法獨立的刻意抹黑,也是對國際法司法公正原則的無視。

利用「政治犯」概念肆意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無恥且卑劣

國際法中設置「政治犯」的本意是對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具有正當政治目的的人士予以人道保護,使其不受迫害,並保護各國的主權利益。同時,任何國家都有權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這一正當權利不容任何外部勢力干涉與抹黑。然而少數國家、群體或個人為了達到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利用模糊的「政治犯」概念,為其政治代理人張目脫罪,並打著「人權」「民主」「自由」的幌子肆意干涉他國內政,妨礙他國獨立行使司法權。這種卑劣行徑早已被世界各國人民看穿,註定只會遭到堅決反對和徹底失敗,最終被釘在歷史的恥辱柱上!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任何企圖將黎智英包裝為「政治犯」、將依法審判歪曲為「政治檢控」的論調,都是對事實的刻意歪曲和對國際規則的公然無視。香港國安法的實施與相關案件的公正審判,既是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香港市民合法權益、實現香港長治久安的重要基石,不容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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