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建議修訂《監獄規則》,明確賦權懲教署有權拒絕任何不符合法定「主要目的」的探訪外,另一個較多討論的是廢除容許候審在囚人士(未正式判刑者)可穿着私人衣服及可自備「私飯」的相關條文,特別是「私飯」話題,講到食,就易引發普通人好奇,為何要修訂。
睇番膳食相關的條文,目前根據《監獄條例》第24A條規定,行政長官可決定膳食營養準則,為在囚人士供應簡單而有益健康的食物。而根據《監獄規則》第31條,任何在囚人士不得收受或管有不符合該準則的食物(在特殊情況下獲署長准許者,或基於健康理由而經醫生建議者除外)。
而另一方面,根據《監獄規則》第192至195條,候審在囚人士均可自備或收受食物及酒精類飲品(統稱叫「私飯」),但這種「私飯」容易成為在囚人士私相授受的工具,往往是導致在囚人士發生爭執和打鬥的其中一個主因。
政府消息人士話,因為「私飯」安排已經出過很多事,有錢的人不單自己食雞髀,還分給無錢的在囚人士,用以「收靚」。
同時,容許「私飯」也增加了將未獲授權物品引入監獄的保安風險,消息話懲教署因此要增加大量人士檢查「私飯」中有冇違禁品,甚至有毒品,另一方面,衛生、營養問題也難解決,
單由2018年至2024年期間,超過300宗候審在囚人士因為「私飯」引致的違紀事件,當中更涉及在囚人士參與集體違紀行為,更有在囚人士利用「私飯」 在監獄組織勢力,挑戰懲教署的管治,損害監獄的保安、秩序和紀律。
原來「私飯」的安排源自英國相關的法例。但現在情況已同以前大不相同,懲教院所的膳食安排已經相當完善,英國早在1988年已廢除咗「私飯」相關規定 ,包括新加坡、澳門、馬來西亞、西澳洲及韓國等司法管轄區亦沒有容許在囚人士選擇「私飯」的制度。
高人話,如果因為廢除「私飯」又批評政府收緊自由,咁呢啲人先去抗議「先進文明」的英國,香港唔係倒退,反而喺呢個議題,跟英國的步伐跟得「太慢」。
結論係,無論從管理和保證質量上考慮,「私飯」安排都唔應該保留啦。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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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