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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咗變喪屍 死咗無人知!」 依托咪酯禁毒宣傳片 愈嚇人愈知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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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咗變喪屍 死咗無人知!」 依托咪酯禁毒宣傳片 愈嚇人愈知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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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咗變喪屍 死咗無人知!」 依托咪酯禁毒宣傳片 愈嚇人愈知驚

2025年08月09日 10:48 最後更新:10:53

最近無論搭港鐵、行街或睇戲前,都留意到一個好恐佈嘅喪屍廣告,令人諗起《屍殺列車》或《喪屍樂園》中遊走喺街頭或列車上嘅一隻隻喪屍,神志不清、面容潰爛、全身抽搐、四肢不受控,令人不寒而慄。睇真一點,標題大大隻字寫着「依托咪酯──食咗變喪屍!死咗無人知!」原來係保安局禁毒處嘅宣傳海報同宣傳片!

今年7月,政府已經刊憲修訂《危險藥物條例》後,將所有俗稱「太空油」嘅依托咪酯類似物及其他六種物質列為法定毒品。而為了防止不法分子或毒販利用「太空油毒品」這名目,刻意美化含依托咪酯嘅毒品,誘騙年輕人吸食,禁毒處用了一個頗創新嘅宣傳方式,以極度恐佈的喪屍喺列車、街頭等出現,極吸眼球。

「佢吸咗依托咪酯,佢一樣係食咗依托咪酯,佢一定係食咗依托咪酯,身體完全唔受自己控制……」宣傳片中短短幾句對白,加上吸食者醜態盡露,全身潰瀾,不由自主抽搐,頭髮斑薄,神智模糊,真的完全跟喪屍無異,藉此提醒年青人,唔好以為吸食這種新興毒品好有型,其實係自毁身心,不單對身體造成嚴重後遺症,更加會尊嚴掃地,成為人生中難以磨滅嘅污點。

「食咗變喪屍」宣傳海報。

「食咗變喪屍」宣傳海報。

這套宣傳片或海報,係真正撕破咗「太空油毒品」嘅假面具,影片中嘅「喪屍」狀態,其實絕對有可能喺現實生活中出現,係真正「寫實片」。如早前,在新加坡「榜鵝」就有4名少年疑似吸食「太空油」電子煙,深夜喺街頭如「行屍走肉」般搖晃身體,更有人倒地不起,引起公眾恐慌。

而在美國,亦早已流傳一種被稱為「喪屍藥」(Zombie Drug)嘅新興毒品,吸食後可引致昏迷、皮膚潰爛,光天化日如「喪屍上身」。 

即使在香港,上月就喺短短一星期內,先後有17歲少年及16歲學生分別喺蘇屋邨同杏花邨家中昏迷後證實死亡,而警方都喺其家中檢獲多種毒品,包括懷疑大麻、冰毒、同懷疑依托咪酯嘅電子煙彈。

所以,這套現時在各電視台、電台或社交平台等播放嘅宣傳短片,於公共交通網絡、戲院、公共屋邨、私人屋苑、社區客廳和新界鄉村等展示嘅海報,絕對「寫實」,因為若家長、教育界或社會各界不正視,就分分鐘有可能喺大家身邊發生。

高人話,難怪早前有人提到「太空油」這名稱,實在「不適當地浪漫」,容易讓人有幻想空間,所以建議政府改名,改稱「喪屍油」、「喪屍煙彈」等,真係一聽就知有幾恐佈,食咗就終生抱憾,甚至斷送生命。 

一套宣傳片嘅威力絕不能少看,正如今時今日,大家仲記得尤伯連納嘅勸人戒煙廣告,深入民心,如同當頭棒喝! 

除咗政府電視宣傳短片同宣傳聲帶,警方亦增設打擊依托咪酯24小時舉報熱線(號碼:6629 2966),已投入運作。另外,市民亦可透過即時通訊程式WhatsApp(號碼:6629 2966)或微信(帳戶:eto-report)作出舉報,齊齊為下一代盡一分力,打擊害人不淺嘅新興毒品!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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