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辭職後再選工作要受限?跳槽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員工究竟要賠多少錢?10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向社會發佈競業限制十大典型案例,針對競業限制主體、最長期限、競業限制補償及違約金等典型、多發、關注度高的問題進行詳細解讀,引導用人單位、勞動者合法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履行協議約定。

1員工手冊中關於競業限制的規定不等同於競業限制約定

沈某於2012年5月22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沈某的崗位為人事經理。公司在員工手冊中載明「對高級員工實行競業限制制度,限制管理人員、技術人員、財務人員、銷售人員等高級員工的以下行為:1、自行設立與本公司競爭的公司;2、就職於本公司的競爭對手……非高級員工不實行競業禁止制度。」某公司於2013年2月1日合法解除了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

後沈某以其履行了競業限制的約定,要求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為由訴至法院,並提交了員工手冊予以佐證,某公司認可員工手冊的真實性,但認為雙方並未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的前提是雙方有競業限制的約定。《員工手冊》中關於競業限制的規定不是某公司要求沈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約定,不能作為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依據,故法院對沈某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2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韓某於2011年12月13日入職某教育科技公司,工作崗位是PHP講師,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其離職前擔任PHP事業部教學總監。2015年12月28日雙方簽訂了《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約定「甲方在乙方遵守本合同的前提下,在乙方競業限制期間,即與乙方勞動關係解除或終止後兩年內……乙方入職前,乙方的親屬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的業務的,乙方應當如實披露,否則視為違反承諾,甲方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乙方任職期間乙方的親屬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的,乙方應當自行辭職且甲方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但乙方仍應遵從競業限制義務;乙方離職後乙方的親屬從事與甲方相同或近似業務的,乙方應當立即披露,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做出說明……」雙方於2016年1月22日解除勞動關係。

後勞動者訴至法院,主張雙方簽訂的《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書》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該協議書。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協議中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競業限制人員範圍,故該部分約定無效,但協議書其他內容合法有效,韓某仍應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3競業限制期限超過二年的部分應屬無效

周某2005年6月入職某公司,任研發部技術總監,2014年12月31日,周某與某公司簽訂《保密協議》,雙方約定,周某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與某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也不得生產與某公司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2016年6月1日經周某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

後周某訴至法院,主張《保密協議》第十九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第十九條中超過二年期限的部分無效並據此作出判決。

4經營範圍重疊並非認定競爭關係的唯一因素

金某於2017年6月19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署了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乙方與甲方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二年內不在與甲方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2017年12月26日金某從某公司離職。

後某公司主張金某從公司離職後入職了與其有競爭關係的A公司,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訴至法院並提交了以下證據:1.A公司的企業信息公示,其上顯示A公司經營範圍為經濟貿易諮詢;2.某公司營業執照,顯示公司經營範圍包括經濟貿易諮詢。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僅憑經營範圍重合不足以證明A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某公司的實際經營業務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競爭關係,故未支持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5勞動者的保密義務不等於競業限制義務

趙某於2013年3月19日入職某軟體公司,從事軟體開發工程師崗位。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間的勞動合同,第十三條「保密」載明內容如下:“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業秘密。乙方還同意任何時間不把商業秘密泄露給任何第三方,未經公司批准,不得將工作信息發往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任何地點,乙方同意在合同終止時歸還一切手中的商業資料和甲方財物。不用從甲方得到的商業秘密與甲方競爭或用商業秘密做任何有損傷甲方利益的事”。雙方勞動關係於2014年7月18日解除。

後趙某主張上述約定為競業限制條款,以要求某軟體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為由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該條款僅系針對趙某負有保密義務進行約定,並未限制其離職後的擇業權利,不具備競業限制條款的屬性。故法院判決駁回了趙某的訴訟請求。

6競業限制補償標準約定不明,可按照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

李某於2017年3月27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保密和行業禁止協議》,約定「無論何種原因乙方在與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同兩年內不得在與甲方有競爭性的企業和相關的行業從事相關工作」,其中雙方並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標準。雙方勞動關係於2017年9月26日解除,後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

李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為由提起訴訟,某公司主張協議未約定,公司無需支付補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某公司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競業限制補償。

7競業限制違約金數額應當綜合各項因素確定

饒某於2009年11月30日入職某培訓學校,雙方簽訂有《知識產權保護和競業禁止協議》,其中載有:「在乙方的聘用期限內及其與甲方僱傭關係解除或終止後的壹年內,乙方不得從事下列競爭性活動……如果乙方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應當向甲方支付違約金500 000元。」雙方於2014年3月5日解除勞動關係。

2014年6月,饒某入職與某培訓學校存在競爭關係的另一家公司,某培訓學校以要求饒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為由提起訴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饒某作為掌握某培訓學校商業秘密的人員,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綜合考量各項因素,最終判決其應向某培訓學校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00 000元。

8因用人單位原因3個月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的,勞動者才有權單方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姜某於2015年4月1日入職某公司,擔任教學部門講師,工作內容包括教師資格證培訓等內容。2015年7月24日,某公司與姜某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書》,其上載明「姜某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之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與其公司業務類型相同或相似存在競爭關係的業務……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姜某於2018年6月12日以個人原因離職,離職後2個月某公司未向姜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故姜某於8月8日向某公司送達解除通知書,並以公司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同年8月10日,公司向姜某支付了6-8月的競業限制補償。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某公司雖兩個月未向姜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但已及時補足,故未達到勞動者可以行使解除權的條件,最終判決駁回姜某的訴訟請求。

9用人單位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需額外支付勞動者補償

鄭某於2007年4月4日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鄭某職位為高級銷售專員,工作地點在北京。同日,雙方簽署了《不競爭協議》,載明「競業限制期限從乙方離職之日開始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

2016年12月1日,雙方解除勞動關係,解除後某公司未向鄭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後鄭某於2017年3月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為由提起訴訟,某公司主張提前解除雙方競業限制協議。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某公司應支付鄭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間競業限制補償,同時還應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補償作為提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補償。

10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孔某於2015年11月1日入職某公司,雙方曾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孔某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之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與其公司業務類型相同或存在競爭關係的業務,同時約定孔某若違反該協議應承擔任職期間所得勞動報酬總額50%的違約金。」雙方於2017年5月9日解除勞動合同。孔某於2017年5月10日註冊成立了另一家公司,從事與某公司相同的業務,某公司發現後以要求孔某支付違約金、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為由訴至法院。孔某同意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但主張其支付違約金後無需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孔某確實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故判決孔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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