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今日就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作出決定,委員長栗戰書的講話有兩點值得留意。
栗戰書。資料圖片
首先,今次不是釋法,而是立法。栗戰書強調,有關決定是人大常委會堅持和完善「一國兩制」制度體系,依法維護國家安全、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的又一重要立法。
第二,今次所有參與的委員都認為決定好有需要。栗戰書話,審議中一致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是必要的、適當的。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員是特區公職人員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真誠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壇高人分析,決定的法律依據體現了對中國公民相關行為的統一要求,香港任何人都不是例外,都沒有例外。
睇返決定正文,第一款的核心內容是「一經依法認定」,在認定主體是誰、認定程序是什麼等方面,作出了看似模糊卻极具智慧的安排。
第二款的核心內容是「原定……」「今後……」等字眼,說明此決定除了約束將來,還有具體指向和追溯力。因此,第七屆立法會選舉提名期間被依法裁定提名無效的第六屆立法會議員,同埋今後參選或者出任立法會議員,都適用於這個決定。
而第三款「依據上述規定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宣佈」,其實是對第一款的補充說明。依法認定的程序不言自明了,并進一步確立鞏固了香港政治體制實行行政主導的鮮明特徵,只要符合第一款的條件,就可以果斷踢出局:宣揚或者支持「港獨」主張、拒絕承認國家對香港擁有並行使主權、尋求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或者具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等行為,不符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高人話,總體來說,這個決定的法律依據不是新鮮事物而是既有的,其最大意義和作用在於給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賦權、確權,明確以行政長官為核心的行政主導,確保立法會順暢運作,特區政府亦能夠集中精力去提振經濟、保障民生。
Ar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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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